摘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平、正義等現代司法理念的確立 ,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調解制度也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弊端。本文在對法院調解制度進行理性的反思基礎上,分析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提示其與實踐的沖突甚至矛盾,提出完善調解制度的相關規定和措施,以期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在我國現代民事訴訟中的作用。

 

關鍵詞: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制度完善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平、正義等現代司法理念的確立,法治現代化進程的發展,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調解制度也暴露越來越多的弊端。對此,我們有必要對調解制度進行理性的反思。本文擬從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法律上的缺陷、在實踐中的弊端等方面,提出我國民事調解制度改革的可能方向,希望借此求教于方家。

 

一、現行民事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上的缺陷

 

()將調解規定為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不符合科學性和合理性。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民訴法的該條規定,被大多數學者或者實踐工作者理解為民事訴訟中“著重調解原則”?;驹瓌t是對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應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蓋力。如果將調解作為一種原則,這是混淆了民事基本原則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區別,會使調解與判決在訴訟地位上有輕重之分,因而難免會造成實踐中的重調輕判的后果。實質上,調解只是雙方當事人在法院或者說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協商解決爭議的一種具體的訴訟活動。正如有學者指出的一樣,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只不過是一項訴訟制度,放在基本原則的位置上是不科學、不恰當的。調解不具備基本原則的概括性、涵蓋力和指導性等主要特征。其應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項訴訟制度。

 

()規定調解生效時間因是否制作調解書不同而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和第90條的規定,對于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開始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或者拒絕簽收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對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將當事人的調解協議記入筆錄,在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從上述規定來看,對同一調解案件,可以視法官的不同愛好來決定其是否生效,法官采取不同的方式,生效的時間和方式就不一樣。這樣不但使當事人容易產生誤解,在司法實踐中也容易造成混亂,不僅影響了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文書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賦予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享有反悔權的規定不符合現代契約精神,有悖于效率、效益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即時判決。”該規定實際上賦予當事人對已達成的調解協議反悔權,法院送達調解書時,只要一方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就不能生效。事實上,當事人經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實際上相當于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民事關系訂立了新的合同,而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應當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的約束力,賦予當事人對達成的調解協議反悔權,且允許當事人不附任何理由,違反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允許當事人反悔表面上看是賦予當事人更多的訴訟權利,而實際上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放縱,會促使當事人在調解中草率行事,與現代契約精神不符。“調解協議這種不符合契約的性質,滋生了被一方當事人用來拖延訴訟的毛病,同時也助長了隨意毀約的風氣。”

 

二、現行調解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弊端

 

()違反調解自愿原則,變相對案件進行強制調解。

 

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法官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慮,為了避免要作出判決而被上訴改判的風險,對調解表現出強烈而明顯的偏好,在審理過程中,不論當事人是否提出或者自愿進行調解,經常利用職權強行無次數限制地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在司法實務中,經常采用“以勸誘調”、“以拖至調”和“以判壓調”等變相強調調解的方式,促使當事人進行調解。使調解中的自愿原則得不到真正的落實。

 

()調解書送達難。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調解書需經當事人本人或者其特別授權的人簽收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適用留置送達,公告送達。在實踐中,有些當事人故意拖拖拉拉地達成協議,過后卻反悔而不簽收調解書,故意拖延訴訟時間,以轉移財產等。嚴重損害了訴訟文書的統一性、權威性和嚴肅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200374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已于2003121日起施行。根據該規定,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確認的地址進行送達,拒絕提供的,不影響送達。而且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后生效,法院可據此作出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據以申請強制執行。但這只是司法解釋,其規避法律有關規定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仍然是有待確認的。

 

()法官在調解過程中執法不嚴和不文明現象也客觀存在。

 

如對當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不予追究。如對當事人逃避稅收的問題、違法經營的問題等,既不直接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也不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責任,甚至有時將這些違法違規行為當作迫使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籌碼,使違法違規行為通過法院的調解逃避了制裁。又如由于調解制度中沒有一套有效的體現公正、文明、民主的運作機制,在調解過程中,對不愿調解的當事人采取“教育”、“壓”、“拖”等的方法,調解主持者態度粗暴、言語不文明、不平等對待當事人現象時有發生。

 

四、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有關構想

 

()立法上將調解規定為一項訴訟制度而不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調解和判決一樣,都是民事訴訟中解決當事人紛爭的一種訴訟方式,只不過是兩種不同的方式而已,二者之間在法律地位上并無實質上的輕重之別。同時,也是法院的一種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而已,而現行民事訴訟法卻把調解也規定為基本原則,似乎判決也要受調解規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重調輕判的現象并不讓人意外。事實上,調解并不是反映與涵括民事訴訟的本質特點和規律,也不具備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特征,根本不能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而只能作為一種訴訟制度和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同判決一樣均衡地得到適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修訂時,應當充分考慮到這個問題,還調解制度一個本來面目,專門規定調解專章或專節,使修訂后的調解制度與判決等訴訟制度一樣,踏踏實實地為解決當事人的紛爭服務。

 

()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適當分離。

 

調審分離主要包括了將訴訟與調解完全分離和訴訟內調審分離兩種。在現階段條件下,從改革的便利性和效果等方面來說,筆者贊成采用訴訟內調審分離的做法,這是指一方面仍然將調解保留在訴訟制度內,另一方面將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去,作為審前的程序。訴訟內調審分離除程序的分離外還包括審判法官與調解法官的分離,即設置準備法官來實施包括調解在內的審前階段的各種訴訟活動。實施這一方案的理由是:第一,法院調解制度在和平解決糾紛、簡化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如果將其從訴訟程序中徹底分離,將會造成重大損失。第二,調解制度的靈魂在于自愿與合意,侵蝕調解這一靈魂的主要危險是強制調解,通過訴訟內調審程序與調解主體的雙重分離,即可消除這一威脅。第三,可以較有效地避免有些法官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以判壓調,以致調審不分。第四,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實現。

 

()將調解程序置于開庭審理之前。

 

實行調解與裁判人員的分離,必然要求調解與開庭審判在程序上分開。訴訟調解是審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將該程序前置于開庭審判,即對應當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先進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或當事人反悔的再移送裁判程序。經過調解程序的案件(哪怕是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庭審中及庭審后判決前的調解只限于當事人的申請,法官或合議庭一般不再組織調解,即使當事人申請,此階段的調解也應從法官干預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即法官或合議庭只主持調解,不提出自己對有關案件協議內容的主觀意見,讓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及時判決。將訴訟調解程序前置,既符合法定的程序,又可借鑒國外訴前調解的經驗,為我國逐步建立訴前調解制度積累經驗。同時,還可確保法官或合議庭在整個開庭審判過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

 

()取消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反悔權,統一調解協議生效時間。

 

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達成的協議,相當于一個新的契約,對當事人雙方均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守,但我國法律卻規定了調解協議的不同生效時間以及規定了當事人的反悔權,而且不附任何理由,這一規定不但違反了契約的一般原理,而且損害了當事人自愿原則,使調解協議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以致調解協議達成后卻不能生效,影響了調解協議的嚴肅性,同時降低了訴訟效率。在《若干規定》中規定了調解協議經簽收后生效的做法值得贊成,但應當盡量從立法的角度去明確和完善。建議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筆錄中簽名時間為調解協議生效時間,當事人是否簽收調解書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書內容的,另一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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