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單位載明“本規定最終解釋權為本公司”屬于無效條款;勞動者“打黑車”上班被開除屬違法行為,單位要支配賠償金;勞動者一旦發生工傷,與單位達成了“私了”協議,如果明顯不公平,可以“反悔”重新索賠;的哥的姐雖然與出租車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但該合同從屬于勞動合同,雙方仍是勞動關系……昨日,省高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2011年度江蘇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報告及勞動爭議十大典型案例,厘清了勞動者維權時遇到的許多爭議性問題,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提供了指引。   揚子晚報記者 于英杰

  案例一

  “最終解釋權為本公司”屬無效條款

  陳某2004年成為一家公司的業務員,工資結構是基本工資加上業務提成。工作5年后,他與公司簽訂了新一期勞動合同,其中還簽訂了一份“業務提成條例”,詳細規定了業務提成的比例。該條例最后,公司特地載明:“本規定最終解釋權為本公司,如有變動,本公司另行通知”。2009年6月、9月、12月,該公司連續三次,以內部張貼告示的形式調整了原來的提成條例,涉及陳某的提成比例有不同程度的降低。第二年5月,他向公司遞交離職申請書,并在離職原因陳述一欄中,注明薪酬不能及時發放、公司制度不穩定,經常更改,而且不與利益相關人進行協商。隨即,陳某申請了仲裁,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補足拖欠的業務提成款,得到了仲裁部門的支持。

  公司不服,認為用人單位有用工自主權,雙方協議約定“本規定最終解釋權為本公司,如有變動,本公司另行通知”,已經表明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調整業務提成比例,而且每次調整都通知了陳某。何況,陳某在調整期內沒有提出異議,他對提成比例變動是明知的,屬于雙方在事實上形成了“變更合意”,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去年,法院作出裁決,認為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的必要條款。陳某與某公司的業務提成條例應視為勞動合同的一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進行變更。在雙方訂立的條例中,雖然最后載明“本規定最終解釋權為本公司,如有變動,本公司另行通知”,但該條款違反了訂立勞動合同應當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排除了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應當視為無效。

  法官點評>>>

  省高院民一庭副庭長楊曉蓉表示,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的法定必備條款,業務提成屬于勞動報酬的一部分,用人單位要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才能變更提成比例。值得關注的是,該案中出現“本規定最終解釋權為本公司,如有變動,本公司另行通知”的條款,這是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經常采用的一招,意圖規避責任,但這一規定有違勞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屬于無效條款。

  案例二

  “二駕”也與出租車公司構成勞動關系

  王某是一家出租車公司的代班駕駛員(俗稱“二駕”),“主駕”呂某與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該合同約定:承包人可自行選擇“二駕”,但“二駕”必須符合公司的規范要求,并與公司簽訂代班合同。

  2010年2月,王某開出租車時,墜入河中不幸身亡。王某的妻子馮某認為王某與出租車公司構成勞動關系,提出勞動仲裁時被駁回,后來又訴至法院。去年,法院經審理認為,的哥們的收入只能靠公司,因此,的哥們相對于出租車公司在人格、組織、經濟上有一定從屬性,二者之間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現行法律也要求,出租車公司為的哥們購買社會保險,應當和其他用工單位一樣承擔用工成本。據此,法院裁定,確認王某與海安某汽車出租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法官點評>>>

  的哥們與出租車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只是一種管理經營模式,是從屬于勞動合同的內部管理合同,不能替代《勞動合同》。出租車公司應和其他用工單位一樣承擔用工成本和社會義務,在與的哥們簽訂承包合同的同時更要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勞動關系。

  案例三

  打“黑車”上班被開除屬違法

  2007年11月初,張某進入一家科技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對張某的工作崗位、工資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就在合同履行期間,2008年9月,該公司召開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以開除論處”的決議。次年的4月13日這天,輪到張某休息,就在上午10點左右,他乘坐一輛“黑車”前往該科技公司的宿舍區,被公司發現。一周后,該公司向張某發出離職通知單,以張某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為由,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

  張某申請勞動仲裁,仲裁機構駁回了張某的請求。張某不服,將公司告至法院。去年,法院經審理作出裁定,認為公司禁止坐“黑車”,適宜進行倡導性規定,不宜作為禁止性規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違反該規定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張某支付賠償金。

  法官點評>>>

  “規章制度既要合法,也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大乃至超過勞動過程和管理的范疇。”法官指出,對涉及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單位有權通過規章制度予以管理,但超出了勞動過程和勞動管理范疇的行為,用人單位不宜進行禁止性規定,更不能對違反規定的員工進行懲罰。否則,一旦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就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四

  工傷后簽訂“私了”協議可“反悔”

  曹某于2005年9月23日進入一家電子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同年10月20日,曹某在工作中受傷,2006年5月被認定為工傷。到了2009年6月24日,被鑒定為傷殘七級。早在2006年12月,即曹某被認定為工傷后半年,雙方達成協議,主要內容為:電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6.8萬元,雙方勞動關系、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不過,此后雙方并未實際履行該協議。2009年9月7日,電子公司出具《辭職證明書》,稱曹某于2005年9月進入本公司,現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離職后,曹某申請仲裁,要求電子公司支付三項工傷待遇,得到了仲裁機構的支持。電子公司不服,訴至法院。去年,法院經審理認為,曹某是電子公司職工,工作中受傷并已被認定為工傷,依法應享受相應工傷待遇。雙方雖就工傷處理事宜簽訂了協議,但電子公司并未按協議約定向曹某支付補償金,雙方勞動關系也未終止。因此,該協議對曹某不具約束力,曹某依法享有獲得相應工傷補償的權利。

  法官點評>>>

  省高院法官認為,勞動者被認定為工傷后,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私了”協議,隨后又反悔,要求單位按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則法院應綜合衡量,對協議效力作出具體判斷。如果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法院可變更或撤銷補償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