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載被告人梁某前往親戚陳某家出禮,后在酒席上飲酒至醉酒狀態。當日午飯后,按事前約定由被告人梁某載被害人跟隨陳某車輛返程,途中被告人梁某發現被害人在車座后排嘔吐、昏睡并告知陳某。因跟丟車輛,被告人梁某在聯系陳某后,駕車至陳某所在的金源花苑小區家中樓下,與陳某通話商談相關情況后,被告人梁某將車輛后窗留下縫隙、車鑰匙放在門衛處并自行離開,當日22時許發現被害人在車后排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某系醉酒后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因事前約定而產生作為義務,在駕駛車輛送被害人回家期間發現被害人嘔吐、昏睡,仍把車輛停于陳某所在的金源花苑小區樓下并將被害人獨自留在車中,在未報警和報120急救的情況下自行離開,其不作為是導致被害人在車內死亡結果發生的原因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偶發性,被告人的不作為對死亡結果的影響較小,且其主觀上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過失致人死亡罪,客觀上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過失,并且要求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這里的因果關系根據通說,一般是指相當因果關系,即行為與結果除具有事實因果關系(前者是導致后者發生的原因之一)外,還必須進行結果歸屬判斷,要求行為具有相當性(依照日常社會經驗,該行為引發該結果是一般的、通常的),才能將結果歸因于行為,此時由行為人才對該結果負責。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處于醉酒狀態并具有嘔吐的情形,仍將被害人獨自置于車內,最后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雖然被告人的不作為行為存在一定的過錯,但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經鑒定,被害人因醉酒后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機械性窒息死亡,而造成被害人處于醉酒狀態的是被害人自身,其作為一名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對醉酒所產生的包括使自己的生命處于危險境地在內的危險有足夠的預見能力,但仍然醉酒使自己處于危險境地,系對自身權益的自由處分,也是造成死亡結果最直接的原因。因此,從因果關系認定上來說,相比于被害人自身的醉酒行為,被告人的不作為對死亡后果的影響相對較小。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僅因被告人在酒席后與他人的口頭約定而產生了作為義務,該義務具有“附隨性”、“臨時性”的特點,所要求的注意義務應從一般人角度評價。因被告人不知被害人家庭住址,故聯系陳某得到答復后把車輛停至陳某家小區樓下,并將昏睡的被害人留在車內,其把情況告知他人、搖下車窗留出縫隙才離開。由于被害人醉酒死亡的結果本身也具有較大的偶發性,故對被告人的注意義務不應超出一般人的程度予以苛求。本案中被告人作為一般人在被害人并無現實、急迫危險時,采取了告知他人、窗戶留縫等一定措施避免發生可能預見的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觀上并沒有直接預見到被害人可能會因嘔吐物窒息死亡的這一偶然性的危害后果,故被告人主觀上不具備能夠施以刑法苛責的重大過失。

最后,被告人的不作為相比較被害人自身的醉酒行為而言,對死亡后果的影響力較輕,并且在其已經采取一定措施積極去避免發生預見的危害后果情況下,應該認為,被告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被告人梁某應認定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