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純正商業賄賂案件的審理情況。

市中院從2002年以來,未受理商業賄賂(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一審案件,受理商業賄賂二審案件二件。

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如下:1、商業賄賂案件的最高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如果被告人沒有其他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罪行,因中院一審刑事案件均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期的案件,故法定刑上的限制決定中院不可能對商業賄賂案件一審。因此,中院沒有一審商業賄賂。2、純正的商業賄賂罪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具體罪狀是指,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主體限定為公司、企業人員,而對國有公司、企業中的經理、董事、監事等身份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認定,構成犯罪的,應認定構成受賄罪。而在實踐中,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的行為較多,私有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的行為較少,從而造成以本罪名定罪的不多。3、純正的商業賄賂罪的查處機關是公安機關,主要的偵查線索是通過當事人舉報,由于對私有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危害認識不足,舉報線索相對較少,故查處的亦少。

對我院二審審理的商業賄賂案件的分析:我院二審審理的新沂法院判決的姜緒科挪用公款、受賄、公司人員受賄、行賄上訴案,被告人姜緒科原系國有公司徐州市第二化工機械廠廠長,在該廠改制成股份制后,收受本廠職工為任職、購房,以及非本廠人員為承建工程等賄賂的錢財,從罪名認定上,應認定是公司人員受賄罪。我院審理的馬元濤公司、企業人員受賄案,被告人馬元濤在擔任徐州市蘇北村鎮建設綜合開發公司副經理兼朱莊村經濟合作社副社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建設工程管理、審計、工程款結算過程中,收受他人賄賂,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目前,我國刑事立法對純正商業受賄罪的立法缺陷是,犯罪主體不周延,造成法律漏洞。如鼓樓區朱莊村原村主任雖然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在經濟交往中給予的賄賂,但由于其非公司、企業人員,只能不定罪。而村兩委干部在受賄犯罪中的現象是相當普遍的。再如醫院的醫生收受醫藥代表的藥品回扣,或收受病人家屬的紅包,因從事的是勞務,而不能認定構成受賄罪。又由于其非公司、企業人員,而不能認定構成商業受賄罪。

二、涉及商業領域的受賄案件的審理情況。

2003年以來,我院共受理一審受賄案件18件,二審受賄案件63件,這中間,絕大多數案件均與經濟領域中的賄賂行為有關。

我院審判的一審案件,如原徐州市房改辦主任李培根受賄案,受賄的數額中即有其接受銀行拉存款收受的好處費。再如沛縣原副縣長周脈廷利用分管城建的職務之便,收受房地產開發公司、工程承包商、施工隊長等人員所送的賄賂。

我院審判的二審案件中,如徐州市五金交電化工總公司副總經理于大洲利用分管單位財務、基建工作、房屋租憑工作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為房屋租賃、共同開發熱電等原因送予的財物。再如被告人姜瑾在擔任徐州市鼓樓區勞動局副局長兼勞動服務公司經理期間,負責建設鼓樓區勞動服務公司宿舍樓,其將該宿舍樓的銷售、咨詢等服務項目交由徐州市天祥商貿有限公司房地產營銷分公司代理,先后收受該分公司經理李佰祥賄賂的人民幣11萬元。如本院剛剛審結的市第三人民醫院原院長郭大斯受賄案,郭即利用院長的職務之便收受醫藥供應商的錢財。

對我院審理非純正商業賄賂案件的分析:1、權錢交易的性質明顯。即被告人均利用擔任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領導的職務便利,向與其行使職務相關的人員索要賄賂或收受賄賂。然后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或不正當利益,有的還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   2、濫用公權力現象嚴重。被告人在收受賄賂前、后,基本上均有濫用公權力的現象。如原市公安局副局長吳國平利用主管交警工作的職務之便,對是否給某商家開通馬路隔離帶缺口的問題,即收受他人賄賂,否則拒絕開通。3、帶有一定隱密性。即大部分行、受賄行為均是一對一的行為,很少有第三人知曉,給查處帶來了相當的難度,也給審判工作造成一定困難。4、普遍性。根據我們審理經驗,賄賂犯罪存在于商業領域的各個環節,只要有權力制約,即可能出現權錢交易,其發生的頻率相當高。5、偽裝性高。有很多行賄行為是發生在逢年過節,或者受賄人紅白喜事期間,使受賄人的戒心放松,從而落入圈套。有些行賄行為是熟人朋友之間發生的,如果沒有足夠的認識,就會落入圈套。

三、對商業賄賂案件的分析。

商業性賄賂案件的受賄人員主要涉及國家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因為這些單位的商業交往較多,行賄、受賄現象也較普遍。其次,對于一些有經濟交往項目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較易出現收受賄賂的現象。如單位進行基建工程建設,施工單位為協調關系、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均會向相關管理人員行賄。

商業賄賂案件的主要行賄對象是具有職權的各類人員,其中,具有決定權的人員是行賄的重點對象,為接近該人員,其他與該人員有密切關系的人員也會成為行賄的對象,但此種現象較少見。多數是通過與有決定權人員有密切關系的人員進行關系溝通后,送予錢財。如對支付貨款有決定權,對簽定合同有決定權,對質量檢驗有決定權的人員均會成為行賄的對象。對一些可能影響商業行為實施的人員,有時也會成為行賄對象。如醫院的器械采購人員,雖無決定權,但能夠提出醫療器械的采購建議。

目前,行賄的主要方式有直接送予現金,送予購物券、提貨單、貴重物品等,除送予現金行為被認為是受賄外,在大多數人的心中,其他物品不構成犯罪。此外,在審判中,還發現有邀請相關職權人員旅游,或提供奢侈消費等,這些行為一般不能認定構成犯罪。但均會侵害到職務的廉潔性。

行賄環節的主要集中于商業交往行為的各個環節,有事前、事中、事后之分,事前行賄是為了促成交易的達成,事中則是為保證交易的順利實現,或對此前的行為進行感謝。事后行為一般均是出于感謝的目的,也有為了今后進一步交往感情投資的目的。如果商業交往行為的雙方彼此不熟悉的,一般會采用事前行賄的手段,如雙方熟悉,則一般采用事中、事后的行賄、受賄手段。

綜上,商業賄賂行為很難說有什么一定之規,也可以說商業行賄無孔不入,只要可以用錢財換取交往的便利,并謀得利益,都會出現賄賂行為。賄賂行為根據行賄對象的不同喜好隨時變化,但最終達到權錢交易的目的不變。

四、充分發揮審判工作在打擊商業賄賂案件中的作用。

中共中央決定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打擊商業賄賂的專項工作,是對進一步規范市場秩序,維護公平競爭,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深入推進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舉措。作為審判機關,法院將按照中央的文件精神,充分發揮刑事審判的職能作用,確保完成中央的工作部署:

(一)   統一思想,充分認識專項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當前,腐敗有進一步蔓延的趨勢,其中,商業領域的賄賂犯罪是受賄犯罪除行使國家公權力外又一重要領域,法院審判人員要充分認識治理商業賄賂犯罪的重要性,克服前一時期存在的重視打擊國家機關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的司法傾向,重視對商業賄賂罪的審判,通過逐步扭轉社會風氣,取得以點帶面的效果。

(二)公正審判,充分運用刑罰嚴懲商業賄賂犯罪。

1、從快審結商業賄賂犯罪,確保打擊的及時性。進一步提高審判效率,對起訴至法院的商業賄賂案件,在法定的審限內,盡最大努力提前審結。加大對商業賄賂犯罪的財產刑適用力度,可以適用財產刑的,要適用財產刑。加大對商業賄賂犯罪所得的追繳力度,做到應繳盡繳,使商業賄賂犯罪無利可圖,加大犯罪成本。

2、靈活運用黨的刑事政策,確保打擊的社會效果。商業賄賂案件作為經濟犯罪案件,有其自身特點,應做到重重輕輕,即該重處的重處,該輕處的輕處。對索賄犯罪,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造成惡劣影響的犯罪判處重刑;對在日常交往中,由于不好阻卻情面收受賄賂,未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收受賄賂,以及收入數額相對較少的購物券、購物卡、提貨單等犯罪可以輕處。

3、加大對典型案件的宣傳力度。全方位的通過各種媒介,宣傳對商業賄賂案件的審理,使全社會了解商業賄賂犯罪的危害,及國家刑罰的嚴厲。

(三)切實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作配合,形成打擊的合力。

由于法院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的限制,同時法院在處理商業犯罪中處于最后一個環節,因此,不可能為治理商業賄賂行為主動出擊。但在職權范圍內,仍可以為治理商業賄賂行為作出一定貢獻。法院除認真履行好審判機關的職責外,還要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協調配合。法院承擔的民商事審判工作,可以發現商業賄賂的一些線索,對于在民商事審判中發現有商業賄賂線索的,及時向公安、檢察機關移送。對在審理商業賄賂案件中發現的新問題,要及時與公安、檢察機關溝通,為解決案件提供辦理思路。對構成商業行賄罪的人員,及時建議公安、檢察機關立案打擊。法院的最終職能仍要落實在公正、快速地審理案件上,使每一起判定構成犯罪的案件均能經得起歷史的考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