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概要]:情勢變更制度是調整市場經濟活動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國立法一般都給予確認,我國對情勢變更原則的立法空白,不利于權利的主張,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和對外開放的需要;不能因難以劃清情勢變更和正常商業風險的界限,或對情勢變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嚴格限制、難以防止擴大化運用而因噎廢食;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救濟制度,立法體例上不存在重復;情勢變更制度本來就是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隨著改革進程的深入,尤其是確立市場經濟體制目標后,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的不確定因素增多,加之諸如SARAS等社會突發事件的影響,造成了大批合同難于履行。我國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而司法實踐、司法判例、司法解釋中又承認并確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因而現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規定的條件已經成熟,目前可明確規定情勢變更法律原則,并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進一步確立和完善這一法律制度,從而在立法上確立情勢變更制度。
  [作者簡介]:劉興平,男,1968年生,法律碩士,一級法官,曾在《三秦審判》發表《幾種常見證據在庭審中的運用》、《我們是如何確保證人出庭作證的》、《行政拘留應適用聽證程序》(與人合著)等多篇論文。《監督者權力的限制與司法獨立的實現》被選入《當代法學熱點問題研究》(西安地圖出版社,2000年版)一書。現任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院長助理。
  郭林,男,1968年生,南京大學在職攻讀法律碩士,三級法官,曾在《揚州審判》、《江蘇法制報》理論專版發表《支付令申請撤回的法律處置》、《優先受償權的幾個法律問題》、《責任財產不當減少的判斷》等數10篇論文;在《審判研究》上發表《撤銷權訴訟的若干問題探析》(與人合作)等論文;《法官職業倫理建設的幾點思考》被選入《法官行為與職業倫理研究》(江蘇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一書;編寫的《周仁斌、王成桃票據詐騙案》被選入《中國審判案例要覽》。現任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法院辦公室秘書。

 
 

  前 言
  在《合同法》頒布之前,有關情勢變更的問題在學界及司法機關探討的非常激烈,立法機關在1998年8月20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中對這一原則也做了規定,但次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關于《合同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認為“根據現有的經驗,對情勢變更難以做出科學的界定,而且和商業風險的界限也難以劃清,執行時更難以操作,實際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這一制度,現在合同法中做出規定條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員會經過反復研究,建議對此不作規定。”報告一錘定音,從而決定了這一原則在《合同法》中未作規定。
  此后,針對情勢變更原則的探討聲音漸弱,乃至于大有湮沒的趨勢。然而,隨著中國加入WTO,市場經濟愈加活躍,尤其是全球經濟一體化,國際經濟、政治風云的變幻加劇,致使合同的履行充滿風險,作為衡平風險損益的一項法律救濟原則,情勢變更“雖形成于災變時期,但實際上卻不僅于災變時期有其意義,尤其處于社會環境瞬息萬變之現代,此種制度自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今年,SARS影響而引起的合同糾紛不斷發生并陸續訴至法院,情勢變更、商業風險、不可抗力的訴爭在學界再起。為此,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重提,對于我國合同法的完善乃至民法法典化的“防漏補缺”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從比較法的角度來探究情勢變更的概念,為科學地認識該原則提供理論上的支持
  (一)大陸法系的“交易基礎廢止”
  在法國,起初立法者基于情勢變更原則有悖于契約自治和契約神圣而對之持保守態度。尤其是《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依法訂立的契約,對于締約當事人雙方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的規定,實際上是對情勢變更原則的否定。一戰后情況有所不同了,由于國內發生了嚴重的通貨膨脹,立法者的態度開始轉變,規定了某些合同在特定情況下可予變更的法律事由,但仍然沒能成為一般原則。法國行政法院在1916 年的一例判例中確立了這一原則,煤氣公司與波兒多市訂立了30年的煤氣供應合同,因戰爭使煤價在20 個月內上漲了4倍,煤氣公司要求煤氣提價,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煤價超出了當事人的合理期待,系當事人不可預料的事件,致使合同的整個經濟利益顛倒,遂判決波兒多市給予該公司適當的補償以減輕其損失。
  德國法對情勢變更原則的研究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其合法外衣的。在1923年-1924年的劇烈通貨膨脹時期,帝國審判庭承認,由于通脹引起的當事人合同義務的失衡,構成了調整合同內容使之適應新情況的正當理由,即“交易基礎廢止”,而這一原則至今仍為德國法院廣泛接受。據此,如果由于不可控制的外來事件引起合同關系的不對等,且給一方當事人施加了事先未曾預料的也不準備接受的不當負擔,則應調整或終止合同。他們認為,任何可能導致不公平的事件如政治變革、法律修訂、政府對合同的禁止等,都可以納入情勢變更的范疇。1952年,德國在一戰后頒布的《第三次緊急租稅命令》、《抵押權及其他請求權增額評價法》等單行法的基礎上編篡了《法官協助契約法》,名義上法官只是協助當事人履約,但在實質上已經更改了當事人的合同。從而以特別民事立法方式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此外,荷蘭的新民法典從正面確認了以情勢變更為由而變更合同。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
  英美法上與情勢變更類似的術語是“合同落空”,在概念上與大陸法系的對應詞語大同小異,它也要求(1)外來事件的不可預見性;(2)不是當事人的過失引起的;(3)履約的不可能性和困難性。上述情形的出現摧毀了合同存在的基礎,使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追求的商業目標受到挫折,因而可以成為免責的事由。
  英國法上關于“合同落空”有兩個經典的判例。一個是1903年的“加冕典禮案”,被告租用原告臨街房屋一天,目的是要觀看英王愛德華七世的加冕典禮,后由于典禮取消,該合同的基礎不復存在,被告即再無支付租金的義務。另一個是1962年的查基魯格羅公司訴諾布里.索爾公司案,雙方于1956年10 月4 日訂約買賣蘇丹花生,價格條件為CIF漢堡。1956年11月2日埃以戰爭爆發,蘇伊士運河關閉。這種情況下賣方依然可以通過繞道好望角運貨,但運費將會上漲一倍,賣方于是拒絕裝運,宣告終止合同。仲裁中,仲裁員認為賣方違約,應賠償5600英鎊。賣方不服而提起的上訴中,丹寧法官支持仲裁裁決,指出,賣方承擔了一項義務,即當習慣的航線(指經由蘇伊士運河)不能使用時,應當沿合同的切實可行的航線來運送貨物,而好望角就是這樣一條航線。因此。當事人不得援引合同落空原則來擺脫責任。
  美國統一商法典(UCC)規定,如果由于發生了某種意外事件使合同變得實在難以履行,而這種意外事件按照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基本假定”是不會發生的,或者由于賣方遵守政府規章而使得合同實難履行,賣方均可免除責任。根據UCC的官方解釋,如果僅僅是賣方履約費用有所增加,或者市價漲落,都不能免除賣方的履行義務,因為這是正常的商業風險,尚不構成預料不到的使合同性質發生根本變化的意外事件。
  (三)國際實踐層面上的貢獻
  國際層面上并沒有給情勢變更下過準確的定義,但這不等于說缺乏這方面的法律實踐。事實上,各國法律上的沖突融合充分體現在國際政治經貿領域,形成了豐富多彩的應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國際訴訟與仲裁實踐。
  明確解決情勢變更問題的全球協作行動首先出現在國際公法領域。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認為兩種現象可構成不履約之免責事由:一是因發生意外不可能履行,即條約標的物滅失或毀壞致使履約成為不可能;二是“情況之基本改變”,即由于作為當事國同意受條約拘束的必要根據,發生非當事國素預料的根本改變,且該項改變將根本影響尚待履行的條約義務。另外,在國際貿易法領域,亦有明確的關于情勢變更的制定法,即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該約第7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的,不負責任,只要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于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于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法學界公認這兩個公約從公法和私法兩方面最明顯地體現了情勢變更原則。
  國際仲裁實踐中,情勢變更已成為普遍接受的法律準則。國際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ICC),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等在這方面的案例很多。但應當注意的是,把它視為“契約神圣原則”的“危險的例外”,要求對其做嚴格意義的解釋。在這一點上,國際仲裁實踐遠不如一些國家的國內法開明。
  (四)概念與界定
  所謂情勢變更,是指法律關系成立后至履行前,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使原有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或情勢發生不可預見的根本性變化,導致當事人行為目的不能實現,若繼續維持則顯失公平,須變更或解除原法律關系的一項法律制度。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強行改變合同已經確定的條款或撤銷合同,在雙方當事人訂約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雙方在交易中應當獲得的利益和風險,其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公平和公正。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在客觀上,須有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情勢變更是客觀的,不受當事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所影響,法律關系成立后,如果社會經濟環境或基礎發生重大變動,以致當事人預期的目的無法實現或難以實現,便產生情勢變更的事實。
  2、在原因上,須有情勢變更發生的不可預見性,且當事人不能克服這種變化。對那些公認的具有高風險的投機行為,例如股票、期貨買賣等,因可預見其風險性,當事人應自行承擔責任,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3、在主觀上,情勢的變更須是當事人無主觀過錯。如果在法律上有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有過失的當事人應承擔責任,而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在時間上,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關系終止以前。
  5、在結果上,須因情勢變更而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失,即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顯失公平。這一要件是核心要件,有兩個要點:一是情勢變更使原法律行為所預期目的無法實現;二是如維系當初的法律關系的法律后果將顯失公平。
  6、在程序上,協商程序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必須程序。如當事人對適用以上原則發生爭議,則應通過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適用這一原則的請求。
  以上有關情勢變更原則的六個要件,是相互聯系缺一不可的。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法律后果為:變更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增減給付;變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變更標的物;拒絕先為履行等)、終止或解除原法律關系。
  二、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界限與區分標準
  (一)商業風險的所指
  《合同法》中之所以沒有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認為其與商業風險的界限難以劃清,在執行時不好操作。那么,究竟什么是商業風險呢?筆者認為,所謂商業風險,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事活動中因經營失利而應該承擔的正常可能出現的損失。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都可能由物價漲跌、幣值升貶、市場興衰等情況及社會突發事件的影響引發,并都可能給當事人帶來不利影響,但兩者之間有著根本的區別。
  (二)商業風險存在的獨特價值
  在市場經濟時代,物流、資金流、信息流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運行,給商人們帶來了巨大的競爭壓力,同時,商業風險與利潤卻如影隨形,商機無限,機遇與挑戰并存。商人們在反復權衡后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回報,甘愿冒著可能出現的風險一搏,從而使得社會經濟生活充滿了活力,推動了經濟的發展。對此類風險,如果也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則會抑制、破壞風險機制的有利作用,特別在目前風險市場剛剛建立,如果不加嚴格區分而濫用這一原則,對我國脆弱的風險市場無異于致命一擊,并將最終使整個經濟缺乏活力。這恐怕也正是我國立法者所擔憂的主要原因所在。
  (三)幾個區別標準
  1、主觀標準
  情勢變更的發生,當事人沒有預見,也不能預見;而基于職業預見性,商業風險的發生則能夠預見,且不論從事實層面還是從法律層面講,這種預見實際上是一種義務。盡管這樣,當事人在權衡利弊得失以后,卻甘愿冒此風險或是抱著僥幸的心理希望不會發生風險,或是愿意以此為代價去從事經營活動。商業經營中的有賠有賺,即是商業風險的表現,因此,如果合同當事人預見到某種客觀情況可能發生,卻放縱這種結果的發生,從而簽訂合同的,則與情勢變更問題無關。
  2、原因上的標準
  情勢變更一般是不能預料的經濟因素引發的,而這些經濟因素,大都是由重大變故引起的,它不決定于價值規律,而決定于變幻莫測、紛繁復雜的社會因素,它所導致的風險是不正常風險;而后者則取決于從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換的價值規律,是否了解市場行情,取決于對供求關系、消費心理的把握等。在經濟活動中,有人遵循商品的價值規律,看準和把握商機,在經營中連連賺錢贏利,也有人反其道而行,在經營中不斷賠錢虧本,甚至停業破產,均屬正常的商業風險。
  3、過錯責任標準
  情勢變更的發生具有不可歸責性,它所造成的風險應由雙方當事人分擔;商業風險的發生則一般有當事人投資決策不當、考慮欠周、經營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關,對此類風險應由過錯方自行承擔,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另一方當事人沒有義務與其分擔風險。
  4、客觀標準
  如果某一風險(如物價的上下波動、幣值的一般變化)雖然會給當事人的經濟狀況造成一定影響,但并未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經濟利益,也沒有妨礙合同的正常履行,則屬商業風險范疇;如果某一風險,超出了一定范圍,則可能演變成情勢變更。例如,貨幣大幅度貶值,物價在短期內數倍增長,國家政策法規重大變更等,變更的程度如何認定,各國法律規定不一,《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5條第4款規定:“費用的增加本身并不能免除履行合同,除非該費用的上漲是某種改變履行的實質性的而又無法預料的意外事件所引起的”,應以情勢發生根本性變化為變更的標準。這實際上是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而轉折點在實踐中難以用一個確切的數值來表達,不過,法院在認定時可參考以下尺度來衡量:①變更程度是否已經超出了普通經營者所能預料的范圍;②風險損失與可能得到的贏利之間是否已經嚴重失調;③變更結果是否導致一方得利,另一方損失嚴重。
  三、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界限與區分標準
  (一)不可抗力的意旨

“不可抗力”一詞,第一次出現是在《拿破侖法典》中,從那以后,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都無一例外地對此做了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對“不可抗力”都是這樣規定的,即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1996年8 月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為《合同法》應否規定情勢變更原則曾專門召開過一個小型座談會,其中不同意規定的理由之一就是我國已經規定了不可抗力,且認為情勢變更被不可抗力所包含故沒有再做規定的必要。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許多非自然因素導致事變的產生,使得大量合同的履行變得極為艱難,而無過錯的合同當事人卻無法援引不可抗力的規定來主張免責。
  (二)二者的相似點
  之所以會出現上述的概念混淆,就是因為兩者有不少相同或相似之點,如二者的發生都有不可預見性和不可避免性,都可以作為不履約的免責事由;此外,不可抗力的出現也可能對情勢變更的發生造成間接影響,從而使得人們在實踐中往往對他們難以區分。有人認為,不可抗力是情勢變更的特殊情形,二者的適用條件、基本特征、法律效力大體一致。為了避免法律條文的互相重疊,在立法上完全可以把不可抗力包含于情勢變更原則之中。對此,我們不敢茍同,二者的內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其區別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分配,是不應該被忽視的。
  (三)二者的主要區別
  1、二者產生的直接原因、外在表現及其對履約的影響不同
  一般認為,不可抗力可能由自然或社會兩種因素引起。前者如水災、地震、臺風、火山爆發、泥石流等,各國民法都承認,當事人也愿意接受其法律后果;后者如戰爭、暴亂、罷工、革命等,有些國家的民法并不一概承認,實踐中主要由當事人在合同中進行約定。
這些災難性事件的出現,致使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即符合我國合同法的不可抗力規定成為免責的事由。但假如合同并非不能履行而是履行的結果將顯失公平,則如何適用呢?也就是說,如果引起變更的情勢并不構成對當事人行為的根本阻礙,如SARS等的影響,合同一般也非絕對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對一方當事人將顯失公平,則應該按照情勢變更原則處理。
引起情勢變更的還有一個經濟因素,比如說價格的非正常漲落、幣值的大幅度升降、市場的異常變化以及國家經濟、法律、政策的重大變化等,都是一種無形的存在,是不應被我們忽視的。
  2、二者的適用范圍、免責情況及其對履約的影響不同
  情勢變更僅適用于合同關系,即因情勢變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顯失公平時,可相應地解除合同關系,或變更合同內容,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而不可抗力既可以適用合同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侵權行為,其結果是唯一的,即免予承擔履行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
  情勢變更是“裁量免責”,即最終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責,取決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量;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則是“當然免責”,即因不可抗力事件當事人有權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并可免予承擔履行義務和違約責任。
  四、我國的實踐運用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一)立法的摸索和司法解釋的突破
  1981年我國頒布的《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這里“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是否指的就是情勢變更,在學術界引起爭議,為此1993年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把這條勉強證明有情勢變更原則的內容刪掉了。
  1993年5月,最高法院在《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指出:“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據此,最高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對情勢變更原則給予了肯定,對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在實踐中,司法部門已經開始運用情勢變更原則來解決具體問題,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1998年8 月20 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第七十七條規定:“由于國家經濟政策、社會經濟形勢客觀情勢發生巨大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遇見并且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商業風險不適用前款規定。”本來以立法形式將這一原則確立下來已成定局,但好事多磨,最終在審議時以本文前言中所舉理由而擱淺。由是觀之,十屆人大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上加強了法律專家的結構成分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實踐中的案例解說
  學者普遍認為,我國司法實踐正式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第一個判例是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違約的糾紛案件。
  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簽訂技術轉讓協作合同與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及補充協議各一份,要求被告按月平均向原告供給煤氣表散件若干套。后因物價大幅度上漲,履行出障礙,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請求變更合同中的價格未果,遂于1988年9月起停止向原告供應煤氣表散件,至此發生糾紛。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受理上訴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此案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號作了答復。
  答復的主要內容為:“本案由兩個獨立的合同組成。……就本案購銷煤氣表散件而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的主要原材料鋁錠的價格,由簽訂合同時國家定價為每噸4400元-4600元,上調到每噸16000元,鋁外殼的價格也相應由每套23.085元上調到41元,如要求重慶檢測儀表廠仍然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顯失公平。對于雙方由此而產生的糾紛,你院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決。”
  (三)自由裁量權的限制方法
  就宏觀而言,任何權力都應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則都有權力被濫用的危險。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不獨在情勢變更這一民商原則上,在很多不得不賦予其自由裁量權的領域都會遇到這個問題。那么,如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呢?
  一是要求法官忠實適用憲法和法律,這是約束法官的第一“教條”,是否忠實地適用憲法和法律成為衡量法官能否任命、是否稱職的基本標準。二是司法職業道德自律約束,法官的職業道德是法官個人良知和職業良知的集中體現,是約束法官的另一主要標準。三是法律性質的監督機制,包括彈劾(免職)機制、國家賠償責任(追償)制度、刑事責任制度等,當具備法定事由時,法官的任命機構可依照法定程序免除法官職務;當法官在履行司法職責時給相對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條件承擔一定責任(通常以追償責任的形式實現,這也是法官民事責任豁免的具體表現形式);法官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四是法院系統內部的約束,具體表現在審級監督上,即通過上訴程序對下級法院的裁判進行審查以改正其中的錯誤。
  結 語
  情勢變更制度是調整市場經濟活動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國立法一般都給予確認,我國對情勢變更原則的立法空白,不利于權利的主張,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和對外開放的需要;不能因難以劃清情勢變更和正常商業風險的界限,或對情勢變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嚴格限制、難以防止擴大化使用而因噎廢食;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救濟制度,立法體例上不存在重復;情勢變更制度本來就是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隨著改革進程的深入,尤其是確立市場經濟體制目標后,經濟形勢發生重大變化的不確定因素增多,如:稅率改革,匯率、利息調整等,以及國際經濟一體化所帶來的不可預測因素增加,加之諸如SARAS等社會突發事件的影響,造成了大批合同難于履行。
  我國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而司法實踐、司法判例、司法解釋中又承認并確認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現在確立情勢變更制度的條件已經成熟。目前可在有關單行法規中明確規定情勢變更法律原則,并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上進一步確立和完善這一法律制度,從而在立法上確立情勢變更制度。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儀征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劉興平 郭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