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妝品開瓶后的安全使用期有多長?南京的劉女士認為化妝品生產廠家沒有在顯著位置標注“開瓶后安全使用期”,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而將廠家和商家一起告上了法院,2005年3月11日,南京中級法院終審支持了消費者的這一訴求。據悉,消費者以此主張知情權,在全國尚屬首例。
  質疑:保質期=開瓶后安全使用期?
  從2000年以來,劉女士一直使用杭州樂金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的蝶妝系列產品。一年多前,她的右臉起了個包,醫生診斷為化妝品使用不當引起皮膚囊腫,并做了切除手術。半年后,皮膚又出現囊腫情況。劉女士仔細檢查自己使用的海皙藍O2時光嫩膚液,發現化妝品仍在“限用合格日期”以內,她認為雖然化妝品仍在限用日期以內,但如果開瓶時間太長,有可能發生變質。此后,她專門向樂金公司咨詢化妝品開瓶后的安全使用期,但未得到明確回答。
  劉女士認為,化妝品應當標明“開瓶后安全使用期”,否則將影響消費者安全使用產品,且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2004年3月8日,劉女士將樂金公司和商家蘇寧環球購物中心一起告上法院,要求他們在化妝品外包裝上標明開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應的檢測報告;同時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方法。
一審:
  標注“開瓶使用期”無法律依據
  一審中,樂金公司提供了相關國家標準,其中規定:“必須按下面兩種方式之一標注:a.生產日期和保質期;b.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以證明其在該化妝品包裝上的標注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法院認為,原告購買的化妝品底部明確標明限用期限,且無特殊說明,該期限應視為開瓶前或開瓶后都應達到的安全使用期限。現國家法律和行業規范對開瓶后的使用期限沒有強制性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化妝品外包裝上標明開瓶使用期限的訴訟請求無法律及法規依據。據此,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國家標準不能排斥法律的更高要求
  一審宣判后,劉女士不服,上訴至南京中院。她認為,被上訴人標示的“限用日期”并不能等同于《產品質量法》中規定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國家標準不能排斥法律作出的更高的要求,因此,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而否定上訴人根據《產品質量法》提出的合理要求。
  二審期間,樂金公司和蘇寧環球購物中心仍堅稱“國家有關化妝品的質量法規、衛生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標準等都沒有規定要求化妝品標注開封后的保質期”。
  南京中院就此特意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進行咨詢,總局于2005年1月4日回函答復:國家標準所規定的保質期不包括化妝品拆封狀態下的保質期或限期使用日期;限期使用日期指產品在適當貯存條件和未啟封狀態下的期限。
  終審:“限用日期”有誤導,侵害了知情權
  顯然,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回函,限用日期和開瓶后安全使用期并非一回事。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化妝品開瓶后即接觸空氣,加之溫度、環境的變化及使用人的使用習慣和衛生狀況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發生變化,開瓶后的使用期限將大大縮短。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該期限應視為開瓶前或開瓶后都應達到的安全使用期限”錯誤。
  那么,化妝品上標注的限用期限是否誤導消費者、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呢?南京中院認為,《產品質量法》規定,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在一審庭審中,兩被上訴人均強調:“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過瓶底的使用期限,可以保證質量。”作為化妝品生產和銷售的專業人員,對標注日期尚作出了不正確的理解和解釋,普通消費者更難以作出正確判斷,因此限用日期的標注對消費者有誤導。“限用日期”的標注雖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但如不說明該標注日期系未開瓶狀態下的保質期,或另標明開瓶后的使用期限,消費者的知情權便受到了侵害。
  據此,南京中院判決樂金公司、蘇寧環球購物中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劉女士其購買的海皙藍O2時光嫩膚液的開瓶使用期限。

      

 
文章出處:轉載自江蘇法制報
文章作者: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