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新聞官司不斷涌現,新聞媒體屢屢因“新聞報道不實”被推上法庭。這些新聞官司存在這樣一個特點,雖然某些時候新聞媒介確也存在一些報道失誤之處,但大多的所謂失實都是新聞媒體報道了他人提供的材料,新聞媒體無失實,但他人提供的材料本身確有失實之處。對此是否屬新聞真實、新聞媒體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試從其存在的不同觀點入手、評析其存在利弊,試圖找到新聞真實的法律座標,以期拋磚引玉。
  一、存在的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新聞媒體報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實的材料,就不是新聞真實,新聞媒體就應當承擔責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規定:文章基本內容失實的,新聞媒體應承擔法律責任??陀^真實是新聞的生命所在。他人提供的材料失實,新聞媒體就侵犯了他人的權益,雖然新聞媒體不是故意侵犯他人權益,但屬間接侵權行為。這是司法實踐與大眾的普遍觀點,亦是新聞媒體屢遭敗訴的原因。
  第二種觀點認為,新聞媒體雖報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實的材料,但只要新聞媒體本身無其它過錯,也是新聞真實,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至于他人提供材料本身的真偽不是新聞工作者的事。理由有三: 1、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雖規定了新聞失實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該規定卻未明確新聞真實的涵義,也就是說新聞媒體報導了他人提供的失實的材料,而新聞媒體本身無其它過錯這種情形,是屬新聞真實還是新聞失實尚未作出界定; 2、新聞的輿論監督只負有啟動監督程序的義務,對徹底查明事實那是國家機關與其它相應機關的事,雖然新聞機構如能查明事實更好,但若未能查明,不能要求新聞媒介承擔其它機關所應承擔的義務;3、他人提供的材料若失實,自有承擔責任的主體,他人提供了虛假的材料,他人就應該為此承擔責任。而不能由只負監督職責的新聞媒介承擔責任。這是由新聞媒介的價值取向決定的。
  二、兩種觀點的利弊評析
  上述兩種觀點均有其可取之處。觀點一強調了新聞的真實性,有利于新聞反映客觀實在,摒棄假丑現象;觀點二強調了新聞機構的監督職能與社會各機構的分工職能,有利于社會監督的廣泛開展。但是這兩種觀點也有其明顯的偏頗之處。
  1、要求新聞機構對新聞的客觀真實性負完全的法律責任,缺乏理論依據。 
  (1)新聞機構查明新聞的客觀真實性的非充分性。從哲學上分析,一方面事物是在不斷發展變化的,哪怕是剛剛過去的事物也不可能復原,這就是哲學家所說的人不可能兩次踏進同一條河里的道理;另一方面人對客觀事物的認識是有限的,對客觀存在認識不可能窮盡,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包括新聞機構在內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徹底了解事物的客觀真實性;從法律上分析,新聞機構有權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團體進行監督。國家機關、企事業團體以及個人應當配合。但是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不配合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同時法律也規定其它主體不配合時,新聞機構享調查取證的權力。試想,我國法律對享有偵察權與調查權的司法機關,對其在辦鐵案時也只是要求其從證據上確認其法律事實,如要求新聞媒介徹底查清事實要求是否太高?這從制度上決定了新聞機構不可能徹底了解事物的客觀真實性。從現實分析,新聞媒介雖擔任宏揚先進,宣傳正面典型的職能,同時也肩負揭露假丑、鞭撻邪惡的職能,反面事物不會束手就擒,會隱藏、甚至反抗、抱復。新聞媒介從而也不可能很好查清事實。由此無論從什么角度分析,要求新聞媒介徹底查清客觀事實都是不可能的。法理上有一個基本原則,法律不要求人們做人們做不到的事。由此要求新聞機構徹底查清客觀事實,否則新聞機構就要對此承擔法律責任,缺乏理論依據?!?
  (2)新聞機構查明新聞客觀真實性的非必要性?,F代社會的各機構都是根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的原則建立起來的。雖然各機構的職權間都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各機構也都有其各自明確的職責,這是公正與效率的要求。我國也不例外,我國的各國家機關企事業團體、社團組織也都有其特定的職能。立法權由人大行使;行政權由政府行使;審判權由法院行使。各機構必須對其各自領域內的事務負責,在處理具體事務時必須自行查清各自領域內的事務的事實。從理論上說如果各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社團組織都自行完美地擔負起各自領域內的職責。包括新聞媒體在內的任何監督機構都沒有設立與存在的必要。但是由于人可能有過失甚至會故意違法亂紀,不可能完美地完成自已的職責,這就需要外力的干預,促使其更好地行使職責,這樣包括新聞媒體在內的諸多監督機構就應運而生了。但是同樣是居于公正與效率的雙重原因,諸多監督機構只是起到監督職能,要求其它主體履行自已職責或啟動相應監督程序的作用,而非代行其它相應機關的相應職責。監督機構查清的事實仍需經過相應機關按照其特定的規則重新認定。也就是說,從理論上分析新聞機構的任務是啟動監督程序,沒有必要對所有的客觀事實予以查清。新聞機構任務在于監督的廣度,而非監督的深度。
  2、新聞機構不對新聞的客觀真實性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缺乏理論依據。
 ?。?)新聞機構雖無徹底查清客觀事實的必要和能力。但是由于監督機構要起到監督職能,就不能沒有相應的事實材料。缺乏相應的材料就成為無米之炊,就起不到相應的監督作用,更起不到啟動相應監督程序的作用。
 ?。?)新聞媒體的重要特點在其發行量大、覆蓋面廣、影響力強。如果其報導失誤,常造成失之毫厘謬之千里的影響,會給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造成巨大的損害。由此為了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人權,這就要求新聞要最大限度地反映客觀的真實情況。從而將這種實際的要求上升為法律的要求。如果新聞媒體了違反了這個要求,就必須承擔法律上的責任。 由此,觀點一強調了新聞的真實性,但卻忽視、違悖了“對客觀存在認識不可能窮盡”與社會機構分工負責這此基本的哲學原理;觀點二雖強調了新聞機構的監督職能與社會各機構的分工職能,但卻忽視了新聞媒介如何起到監督職能與新聞媒介覆蓋面廣可能造成的巨大負作用。為此正確界定新聞真實的法律概念就顯得格外重要。
  三、新聞真實的法律界定
  綜上,筆者認為,所謂新聞真實是指以下兩種情形之一:一、新聞報導的內容客觀真實;二、新聞報導的內容雖然不實,但已充分披露對方答辯或已給對方答辯機會,對方不答辯的。理由如下:
  1、原則上新聞報導的內容應客觀真實。上面已經闡述新聞機構如果沒有相應的事實材料。就起不到相應的監督作用;新聞媒體的發行量大、覆蓋面廣,影響力強。更要求新聞媒介在報導時要慎之又謹。這就要求新聞媒介在報導時其內容要符合客觀真實。這是新聞的生命所在。這里存在一個問題,這種說法與上述新聞機構無查清客觀事實的必要和能力的說法是否自相矛盾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誠然,追求新聞的客觀真實,這是新聞工作者永恒的目標。但是從客觀上說,這個目標是永遠不能實現的,因為人不可能完全認識事物。但是新聞工作者要不斷使新聞報導的內容接近客觀真實,這是新聞的客觀真實性是新聞生命所在的確切涵義。也就是說新聞的真實性與新聞客觀真實的非充分性、非必要性可以共存。新聞客觀真實的非充分性、非必要性并不排除新聞的大部份的真實。
  2、新聞報導的內容雖然不實,但已充分披露對方答辯或已給對方答辯機會,對方不答辯的。該情況應當而且可以作為新聞真實的例外情形。這是由新聞在人認識世界不可能窮盡理論上的必然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新聞失實的,新聞機構應當侵權責任。但是既然人不可能完全認識世界,這就應當允許人在認識世界上有偏差。也就應當允許新聞報導的內容有不實之處,對特定的不實之處不承擔法律責任,由此將某些客觀上不實之處的事實認定為法律上的真實。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由于客觀真實性是新聞的生命所在,新聞工作者要不斷使新聞報導的內容接近客觀真實,因此就應當盡量減少不實新聞的出現。為此應當為客觀上不實新聞認定為法律上的真實新聞設定必要的前提條件。由于新聞涉及到對方當事人利益,由當事人對自己事務發表評判,對新聞媒介進行制約牽制,不失為一種方法。一方面雖然當事人是利害關系人但同時當事人也是最了解事實的人,當事人最有權對新聞媒介進行制約,防范本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另一方面新聞媒體擔任著輿論監督的重大職責,當事人的制約又不能阻礙輿論監督職能的行使。為此我國訴訟中的答辯制度就成為一種不可替代的良方。1999年7月8日我國新聞出版署發布的《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也已規定,對新聞失實的重要補救措施就是披露當事人的答辯。只是新聞出版署這一規定,針對的是已經造成失實后果的情形,屬事后補救措施。為此將披露當事人的答辯提到事前,即在新聞報導同時刊(播)出當事人對該報導的意見,不管該報導客觀上是否真實,都認定該新聞報導在法律上的真實性。該措施不僅可以解決不實新聞的補救措施問題。更重要的是他從本源上解決了新聞的不實問題。因為不管該新聞在客觀上是否屬實,由于該新聞披露了當事人對該報導的意見,這就從根本上解決了新聞的傾向性過于明顯、消息來源過于單一,從而易使觀眾、聽眾產生內必確信問題。觀眾、聽眾等外界群體可以通過對當事人觀點與新聞報導事實的比較,找到客觀上的事實。但是,如果當事人放棄答辯的機會,當然不能影響新聞媒體輿論監督職能的實現。同時應當強調的是如果新聞機構使用侮辱、誹謗的詞語或故意否曲事實,新聞機構主觀上有過錯,則不在失實的范疇內,當然應當承擔侵權的法律后果。
  最后應當指出的是,新聞真實兩種情形的關系在于原則上新聞應當保證新聞的客觀真實。如果新聞機構可以保證新聞的客觀真實,那么新聞就可以不披露當事人的觀點,以保證輿論監督的效率;如果新聞機構不能確保新聞的客觀真實或認為不必確保其完全的真實,就應當從程序上確保外界可以進行自行判別,從而保證新聞機構輿論監督職能實施的不受侵犯同時,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二者是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