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主觀方面是一個由犯罪意識、犯罪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故意、犯罪過失等等各種心理因素組成的整體,其中,犯罪故意和過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下面結合大陸刑法與港澳臺刑法的規定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較研究。

(一)關于犯罪故意大陸刑法與港澳臺刑法的規定與比較

1、大陸刑法沒有直接規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條規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構成犯罪故意要具備兩個條件: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1)從認識因素講,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對此,大陸刑法理論界對認識內容的通說是行為人要認識到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某些犯罪來說,還要認識犯罪構成其他要件的事實。(2)從意志因素看,行為人必須對危害社會的結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根據意志的不同表現形式,大陸刑法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②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所謂放任,一般理解為對危害結果發生采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態度。

2、臺灣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于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并有意使之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于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并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可見,臺灣刑法對構成犯罪故意也是從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方面界定的,其中,認識因素 是“明知”或者“預見”構成犯罪事實的發生,意志因素是指“有意使之發生”或者“發生并不違背其本意”,臺灣刑法也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并有意使之發生”的心理狀態。其認識因素是“明知”,其意志因素是“有意使之發生”。②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發生而其發生并不違背其本意的心理狀態。其認識因素是已有“預見”,即已預見到有發生的可能,其意志因素是對犯罪結果的發生對行為人來講并不違背其本意。

3、澳門刑法第13條第3款對犯罪故意也作了規定:“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三、明知行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系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可見,澳門刑法規定的犯罪故意也是從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方面進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門的刑法學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種類型[1]:(1)直接故意,指行為人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并有意使該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2)必然故意,指行為人明知符合一罪狀之事實必然發生,而使之發生的心理態度。 (3)未必故意,指行為人明知符合一罪狀之事實可能發生,并接受該事實發生的心理狀態。未必故意實際上與大陸刑法規定地間接故意大體一致。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臺灣、澳門與大陸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規定,而是通過判例法來說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對“故意”并無法律定義與解釋,而一般參照英國的刑法理論,在英國的刑法理論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其能力范圍內決定造成某一結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為造成這種結果”的一種心理狀態[2]。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潛在故意、特定的故意等。①直接故意是行為人不僅預見到而且想要達到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之結果的心理態度。②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某行為必然或可能發生某種特定危害結果的一種心理狀態。③潛在故意是指對于結果后面所隱藏的東西所持的心理狀態,又稱“隱秘的故意”。④特定故意,是指為某種特定犯罪所需要的心理狀態。在香港刑法中,要求具有特定故意的犯罪包括謀殺、故意傷害、盜竊、搶劫、入室犯法、處理贓物、偽造文件、非禮等犯罪。[3]可見,香港刑法理論中的故意分類標準并不一致,前兩種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來區分,后兩種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實踐需要而產生的分類。

  綜上所述,根據中國大陸、臺灣、澳門的刑法規定與香港的刑法理論,其共同點在于:(1)故意種類大體相同。都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2)故意的構成要素相同,即都以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為構成故意犯罪的要素。但不同點也是顯而易見的:(1)在故意種類上存在差異。澳門刑法除了規定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外,還有必然故意,香港刑法理論還歸納出潛在故意和特定故意。(2)大陸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一個實質概念,它揭示了犯罪故意的本質特征,即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認識,它是心理事實和規范評價的統一,而臺、港、澳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則是一個形式概念,揭示的只是一種心理事實,并不包括對行為性質的認識[4]。(3)對故意的規定方式存在差異。大陸刑法把犯罪故意概念隱含在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對認識內容的描述著眼于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認識,而臺灣、澳門刑法對故意作了獨立界定,認識內容著眼于構成犯罪的事實。

(二)對大陸刑法犯罪故意的立法規定的改進建議
  
1.大陸刑法對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規定有待完善

大陸刑法第14條規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把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規定在同一條文中,雖然比較簡潔,但不夠精確,因為把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都規定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僅靠意志因素是希望還是放任來區分兩者,有時很難區分,宜借鑒臺灣、澳門的立法方式,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來辨別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并把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分別列項加以規定,而且,作為構成犯罪四大要件之一的主觀方面要件的重要內容的犯罪故意理應被專門界定,以與其在犯罪構成體系中的地位相稱,大陸刑法在第13條對犯罪下了定義,又在第14條和第15條分別規定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不免有重復之嫌,并且使犯罪故意在刑法中無法以獨立的面貌出現,與其在犯罪論體系中的地位是不相稱的。[5]所以,筆者認為,應把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單獨分別列出,不適宜作故意犯罪的附庸,從而有利于實現立法的明確性與司法的可操作性。

2.大陸刑法對故意的認識內容的表述有待完善

大陸刑法對故意的認識內容規定為明知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讓人產生歧義,以為只要有對危害結果的認識即可,殊不知,犯罪故意的認識自然理應是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此外,有人認為,從理論上說,作為犯罪本質特征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國家對某類行為的政治法律評價,并不是行為人的主觀判斷。把故意犯罪的構成建立在犯罪人與國家意志相一致的基礎上是一種理論的失誤[6]。筆者同意這種觀點,犯罪人的意志不可能與國家意志相一致,國家認為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可能在行為人看來是有益社會的行為,這是刑法規定的不科學之處。另外,大陸刑法把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規定為“放任”,大陸學者對此有不同見解:第一種觀點認為,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采取了聽之任之的態度。第二種觀點認為,放任既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也不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一種漠不關心的態度,第三種觀點認為,放任有兩種情形,一是明顯的不希望,但因某種原因而不能顧及危害結果,任其發生,二是無所謂希望或不希望,只是聽其自然。這三種觀點對放任的理解并無實質性的不同,而澳門刑法典對此采用了“接受”一詞,臺灣刑法典采用了“不違背其本意”措詞,“放任”、“接受”、“不違背其本意”細究其意也沒有本質的差別,但從法律的精確性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接受”更為妥當,它更能反映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持的一種消極態度。

3、大陸刑法對故意的認識程度的表述有待完善

大陸刑法對犯罪故意的“明知”一般理解為既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必然性,也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其中,直接故意的認識程度是認識到必然性與可能性,間接故意的認識程度是認識到可能性,在認識到可能性這一點上,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存在交叉,從而導致了理論上與實踐上的分歧。明確性是刑法典追求的目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方面,在此問題上應加以明確,減少不必要的分歧。比如,可以借鑒臺灣刑法把直接故意的認識程度規定為“明知”,把間接故意的認識程度規定為“預見”。

4、關于違法性的認識是否屬于故意認識的范圍

對這個問題,大陸學者們頗有爭議,歸納起來,大致有肯定說、否定說和折衷說三種不同觀點。

香港刑法界并不注重故意中的違法性的認識,他們在確定故意時,重要的是查明:(1)犯罪要求的故意程度如何(是特定的還是基本的);(2)故意的指向是什么(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3)希望達到的目的所要求的明知或預見的程度如何[7];而臺灣、澳門對違法性認識則有明文規定,澳門刑法第16條規定:“一、行為時并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系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二、如就該錯誤系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于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其含義指:一是對行為的違法性沒有認識,但行為被認為不可譴責者,不構成犯罪,也無需處罰;二是對行為的違法性沒有認識,但行為被認為是可以譴責行為人的,則構成故意犯罪,但在處罰上得特別減輕。可見,澳門刑法明確規定構成犯罪故意,不包括違法性的認識。但對行為的違法性是否有認識,對量刑是有影響的。臺灣刑法第16條也有明確規定,在認識因素中不包括對違法性的認識:“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結合港澳臺刑法的上述規定,筆者擬對大陸刑法的違法性認識立法提出以下建議,大陸刑法可以在犯罪故意的下一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有以下例外情況:①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行為的違法性,而這種認識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過失的,不認為是犯罪;這種認識出于罪過的,構成犯罪,但可以減輕處罰。②有正當理由相信自己的行為是法律所許可的,可以免除處罰。”

 

 

  參考文獻:

  呂繼貴,寧青著:《刑法比較研究》,澳門基金會出版,1997年版

  宣炳昭著:《香港刑法導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趙秉志主編:《海峽兩岸刑法總論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