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5日,李某訴張某離婚糾紛一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如下調解意見:一、李某與張某離婚;二、婚生子張某某隨其母李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財產位于盱眙縣舊鋪鎮街道房屋一套,雙方自愿贈與其子張某某所有。李某和張某離婚后,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轉讓登記手續,將房屋轉讓到張某某的名下,張某某當時已經成年但未成家,隨李某居住在其娘家,張某因無其他地方居住依然居住在該房屋內。2014年10月份,張某某因結婚需要婚房,遂要求其父親張某搬離該房屋,但張某因無其他居所而沒有搬走,2015年1月,張某某一紙訴狀將其父張某告上法院,要求張某排除妨害,搬離自己所有的房屋。

  法院經審理認為: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是該案中張某某房屋所有權來自于李某和張某共同贈與,該贈與是基于張某某和李某、張某之間近親屬關系而形成的,張某某現要求張某搬離房屋,且張某搬離后無其他住所,顯然有悖于公序良俗。為穩定張某某和張某的父子關系,促進家庭和諧,法院多方做調解工作,最終原告張某某撤回了起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是排除妨害糾紛,根據物權法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涉案房屋已經登記在張某某名下,不動產物權發生變更,而且已登記生效,故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張某某,張某某有權處分、使用該房屋。同時張某才四十二歲且身體健康并不需要張某某的贍養,故張某某有權要求張某搬離房屋。

  另一種觀點是:李某和張某基于與張某某父母子女情誼而將房屋贈與給張某某,根據法律規定,凡是受贈人實施的、足以危害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的任何行為,均為嚴重侵害行為,具有嚴重侵害行為是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情形。張某某要求無其他住所的張某搬離涉案房屋可視為嚴重侵害了張某和張某某的父子情誼,故而可視為嚴重侵害行為,可以撤銷該贈與協議。但是張某在庭審過程中并沒有提出反訴,故而該贈與協議依然有效。張某某依然對該房屋享有完全排他使用權。

  第三種觀點是:從公序良俗角度進行分析,所謂公序,即社會一般利益,在我國現行法上包括國家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良俗,則指一般道德觀念或良好道德風尚,包括我國現行法上所稱的社會公德、商業道德和社會良好風尚。張某基于對張某某的愛意將房屋贈與給張某某,張某某卻要張某無家可歸,嚴重侵犯社會公德和社會良好風尚。張某某雖享有房屋所有權,但是考慮到張某某的房屋所有權來自于張某的善意贈與,在某種形式下張某某的行為屬于“恩將仇報”,嚴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筆者贊同該觀點,從立法本意上,法律保護公序良俗就是保護社會良好的風氣,張某某的行為明顯不是立法本意要保護的,綜上,不應支持張某某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