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0日8時左右,劉某在自家場地上將一輛輕型普通貨車發動后下車離開,車輛為南北朝向,車尾緊鄰劉某宅前東西水泥路。當時花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距離劉某宅門前十余米遠處看到車輛位置,聽到發動機轟鳴聲,遂認為劉某正在倒車,故緊急剎車,在剎車過程中倒地受傷,地面剎車痕跡為3.8米。原告受傷后被送醫治療,前后共支付醫療費三萬余元。當天下午,花某報警,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此事故事后報警,現場車輛發生變動,事故事實無法查清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本案中針對劉某是否應當賠償花某的損失,形成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兩車未發生碰撞,原告系操作不當自行摔倒,故原告的損失應當自負,劉某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劉某存在過錯,其行為與花某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劉某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本案為一般侵權損害糾紛,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主觀規責原則,是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則原則。換言之,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也可以看出,法律要求民眾按照普通的、合理的標準行事,民眾應當為自己的錯誤行為而承擔相應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分別為違法行為、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過錯,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具體到本案,第一,劉某將車輛發動后以尾部向路的方式停放,車尾緊靠路邊,在未熄火狀態下離開車輛,使車輛處于失控狀態,違反了道路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花某在道路上行駛時,看到劉某車輛的位置狀態,聽到車輛的發動機轟鳴聲,遂做出了劉某正在向路邊倒車的判斷,花某緊急剎車后摔倒受傷,產生了醫療費損失,損害事實客觀存在。第三,從邏輯上推斷,如果沒有劉某的停車行為,花某也就不會緊急剎車,摔倒的可能性就不大,據此,可以確認劉某的停車行為與花某的受傷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第四,劉某對原告摔倒受傷的后果并不存在故意,但其存在疏忽和懈怠,主觀上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沒有預見或忽視了其車輛在此種狀態下存在的危險性。綜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雖然劉某所駕駛的車輛與花某并未發生直接碰撞,但是因為劉某對花某的摔倒受傷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其還需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考慮到花某對自身受傷存在較大的過錯:騎行速度過快,判斷失誤,采取制動措施不當,導致車輛失控,故而應當減輕劉某的責任。

實踐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或非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紛繁多樣,賠償主體的認定及賠償責任的承擔極為復雜,在處理問題時應把握過錯責任原則的四個構成要件,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過錯進行分析認定,不能將兩車是否發生碰撞作為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不能片面的理解為不碰撞不擔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