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現代法治國家,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已是司空見慣的現象,但在我國由于長期以來對輿論工具的嚴格控制,新聞媒體與司法機關一直保持著高度的統一和口徑一致。隨著文化多元化趨勢的加強和司法改革進程的推進,《今日說法》、《現在開庭》、《法眼觀察》等等各式各樣的法制廣播、電視節目、法制報刊、雜志紛涌而出,他們一方面普及法律、宣傳法制改革,另一方面也揭露了不少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現象。正逐漸承擔起監督司法活動的社會責任,因此而引起了法律界、新聞界和社會公眾的廣泛注意。
  一、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和新聞媒體監督對我國司法的現實影響
  新聞媒體對司法活動的熱情關注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敗、加強公民法治觀念、促進司法改革,但是由于我國新聞媒體的特殊地位和我國的司法現狀,新聞媒體監督對司法活動的影響卻非完全盡如人意,積極作用顯而易見,消極影響也是不容忽視的。
  一方面,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對司法具有促進作用。
  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對司法的促進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不妨舉一個例說明:1998年轟動全國的“41.65元長話費糾紛案“。雖然導致糾紛的事情很小,但是案件的發生卻引起了新聞媒體的極大關注。一審、二審均是消費者鄧成和敗訴,但是在新聞媒體的廣泛參與下,包括《焦點訪談》、《人民日報》、《經濟日報》、《民主與法制》雜志社、中央人民廣播電臺等20多家新聞媒體在內,對該案給予了披露和追蹤報道。①最終,高院再審時終于糾正了原來的錯誤判決,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還直接導致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就該案召開了新聞發布會。僅就這一案例而言,新聞媒體有力的監督不僅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最終保護,而且糾正了司法錯案,對部分法官的違法違紀行為給予了行政處分,轉變了部分法院的工作作風。而且,十分有意義的是,最終使得司法機關作出了新聞發言,這就為在司法改革中確立司法機關的新聞發言制度開了先河。
  可以說,新聞媒體的監督提高了司法審判的透明度,減少了司法腐敗的機會,使審判真正成為了“陽光下的作業”;新聞媒體的監督有力地促使司法機關檢討自身工作的缺點和疏忽,改善自身的工作作風,使司法活動也變得日益文明和規范。實踐中,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表現得最為明顯和突出的作用是:通過對瑕疵裁判、冤假錯案的無情批判,使司法機關不得不有錯必糾,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從而,最終使個案的錯誤裁判得以糾正,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最終的維護。
  另一方面,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對司法具有消極影響。
  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對司法的消極影響也是不容忽視的。不少新聞媒體熱衷于對一些法院未審結的案件加以報道,在報道時絲毫不顧及所使用的語言、表達的情感是否會造成法院不得不聽命于新聞媒體的情況。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罪犯,把控方的指控當作是案件事實,無所顧忌地使用煽情的各種帶有傾向性的話語,②等等。在輿論一片窮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殺聲中、在領導“高度重視,限期解決”的批示之下,法庭審判實際上已經失去了對當事人公正審判的保障,法律的天平已經發生了傾斜。
  如果輿論已經對司法造成了強大的壓力,憤怒的情緒淹沒了理性的思考,道德的判斷代替了法律的分析,懲罰的愿望壓倒了正當程序的要求。③那么,司法人員的判斷顯然已經受到“民意”的左右而不再是依法裁判的,此時,司法人員更注重的是審判形式問題而不再是案件的實質問題。然而,對案件進行公正審理,更多地依賴于對事實的準確認定和對法律的理性分析。輿論是可以揭露司法過程中的腐敗行為的,但是對于案情的傾向性報道和未審先斷的評論卻可能產生這樣的弊病:一是給法官造成先入為主的印象,使法官對于案情的認識和對法律的理解發生偏差;二是造成法官屈從于輿論壓力、由民憤左右司法的結果;三是引起領導超越法律的干預。這些都是法律界所不愿看到的。
  就司法機關而言,在現行的體制下還沒有真正達到司法獨立,法院在人、財、物諸方面仍然依賴于同級政府,如果法院在司法中絲毫不領會社會輿論,而是一味地嚴格依法辦事,則不僅僅是會影響公眾對自己的社會評價,還很有可能會開罪政府部門或者是其他權力機構,造成對司法裁判不利的后果。在法院沒有真正實現獨立時,法官不得不在某些情況下屈從于權勢,聽命于新聞媒體了。一旦法官為社會輿論左右,也就導致了某些案件的不公正裁判。
  二、新聞媒體監督與司法活動能合理并存
  盡管新聞媒體監督對司法工作的推進存在著推進和阻礙兩個方面的作用,但新聞媒體監督與司法工作是可以合理并存的,在我國的司法狀況下尤其如此。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確立以司法的理性為前提,獨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運行也需要其他權力的制約和社會的監督,這是新聞媒體監督能夠與司法獨立并存的理論依據。④在維護社會公正與正義、推進司法改革進程、完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目標上,二者更是完全一致的。二者只要在保護和防范之間保持適度的平衡,在新聞監督權和司法獨立與司法公正之間找到適當的度,就能夠建立一個理想的新聞監督模式。
  第一,新聞媒體監督的法律依據。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和批評建議的權利: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公民可以借助新聞媒體發表對司法事務的看法,來實現這兩項憲法權利。而源于公民的憲法權利,我們可以從中引申出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權,不過,這只是在我國尚未出臺新聞法的情況之下無奈的選擇,新聞自由并不能與言論自由簡單的等同。新聞媒體是公民行使言論自由權、批評建議權所必須借助的工具之一,新聞自由權作為一種工具性的基本權利,應該能夠為新聞媒體提供言論自由保障之外的特別保障,這也是現代社會結構所支持并必需的⑤。可以說,新聞媒體是民眾的傳聲筒,根植于民眾的理性呼聲,新聞媒體監督的根源在于民眾的言論自由權、批評建議權。
  第二,新聞媒體監督的功能依據。
  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作用的機理在于:首先,新聞媒體通過影響社會公眾而間接影響司法機構,司法作為國家權力的體現,很大程度上需要社會公眾的理解和認同。正是基于司法與社會公眾的這層關系,新聞媒體一方面以社會公眾代言人的身份表達對司法行為的認識,另一方面又以這種認識去影響和引導社會公眾,進而對司法形成一種輿論壓力,推動司法向符合這種認識的方向發展,特別是促進司法機關做出與這種認識一致的裁判。其次,新聞媒體以自己的行為直接影響司法機關。即使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是出于對社會公眾情感傾向的考慮,新聞媒體的話語霸權和輿論影響也是無法忽視的。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自身社會形象的顧及,對自身社會威望的維護決定了他們對新聞媒體保持著一定程度的依賴,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僅怯于新聞媒體對自己不當行為的張揚,而且在某些情況下還會去曲意迎合新聞媒體。⑥在實踐中,面對新聞媒體的報道,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僅要慎重考慮自己所做出的司法行為的法律依據,同時也必須考慮新聞媒體的報道可能產生的社會輿論和影響。最終,他們常常在法律提供的自由斟酌的幅度中選擇基本符合新聞媒體認識的處置方式,既保證了依法裁判,又尊重了新聞媒體監督。
  三、對新聞媒體的保護
  我國的新聞媒體承擔著過多的管制,這些負擔使新聞媒體直接依附于相應的部門或行業,受形形色色的本位主義、地方主義、部門主義的影響。新聞管制不應當限制新聞自由,而應當是更好地實現新聞自由,因此有必要為新聞媒體卸去不必要的負擔,使他們能夠真正成為群眾的喉舌。
  第一,用登記制代替審批制,降低新聞業的行業門檻。新聞媒體商業化的發展,要求盡量擺脫新聞媒體所不應當具有的特殊地位和政治色彩,使人們的不同意見和觀念能夠自由公平地表達。中國新聞媒體監督目前處在這樣一種尷尬的局面:一方面,從總體上新聞媒體監督力度不夠、干預面窄,受到來自官方的種種管制也多,為此人們呼吁新聞媒體從政府權力的不當控制中解脫出來。另一方面,新聞媒體尤其是某些重要的全國性報刊或電子媒體,在某些時候的影響力又大得很,不但可以左右輿論,還可以向政府施加很大的壓力,這顯然是更多的基于這些新聞媒體的官方性質,或者更確切地說,這些新聞媒體的立場意味著官方的態度。新聞媒體的某些過于亢奮的監督如“媒體審判”,并不是新聞媒體角色的恰當定位,而是新聞媒體角色的另一種形式的扭曲。因此,降低行業門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新聞媒體官方色彩。
  第二,加強新聞媒體內部專業人員的自主性、獨立性和專業性。新聞媒體應當清醒地認識到輿論監督權的非強制性、民間性,認識到自己安身立命之所在,堅守住自己的陣地,保證新聞人員的獨立自主性,不受官方意見的影響,這樣方能真正樹立權威性,提升新聞媒體的整體監督能力。同時,應當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參與對司法活動的論說和評價中去,為新聞報道把好關,不至于發生常識性的法律錯誤,提高新聞媒體監督的公信力。
  第三,加強新聞媒體自身職業道德建設。新聞媒體職業倫理的加強對保障媒體的自主性和公信力至為重要。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新聞界都制定有相應的倫理規則,供新聞界自省和自律。我國新聞媒體正處在急劇的社會轉型的風口浪尖上,記者喪失新聞良知,受權勢、金錢的威逼利誘,搞假新聞的現象已不鮮見。對假新聞、有償新聞這些社會丑惡現象的遏制,除了法律手段外,加強職業倫理建設和行業自律是非常必要的。
  第四,明確記者的免于作證權及其權利限度。為消息來源保密是新聞媒體和記者基本的職業倫理之一,與此相應的法律權利是記者的免于法庭作證權和言論者的匿名言論權。如果記者在法庭上被迫作證,說出消息提供者和記者所收集到的消息,這就損害了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但是另一方面,記者拒絕作證又可能使法院得不到某些必須的證據,又會妨礙司法的公平審判。因而,在明確記者的免于作證權的同時,必須對這項權利加以法律上的限制:如記者或新聞媒體可就哪一類信息享有免于作證權;記者在何種情況下才必須提供消息來源和相關消息;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記者的免于作證程度有什么具體差異等⑦。
  第五,確立新聞侵權責任的豁免。關于狀告新聞媒體侵權的案件經常見諸于報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是,作為受社會監督的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以更寬容的態度對待被監督的事實。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域外的經驗,美國在司法判例中就確立了“實際惡意”原則,對公共人物和官員做出嚴格的限制;公共官員和公共人物要提出名譽侵權之訴,就必須證明新聞媒體在報道中有實際的惡意。但是,這種證明在實踐中是相當困難的,實際上就是對公共官員權利的抑制,對新聞媒體的適當保護。以1996年發生的深圳市福田區法院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民主與法制》雜志社侵犯其名譽權一案為例,福田法院沒有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原則提起訴訟,而是直接向其上級法院提起了訴訟。由于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密切關系,很可能會發生有利于原告的訴訟結果。如果對此加以改進,由一般管轄法院審理,可以在當地消除不良的輿論影響,緩解法院的輿論壓力。
  第六,真正落實司法公開制度。使新聞媒體能夠在履行了相關手續后不受阻礙地查閱司法機關可公開的司法文書。司法公開是遏制司法腐敗的重要手段,也為新聞媒體監督司法提供了有利條件。但是我國的司法公開制度應當得到進一步的落實;首先,建立裁判文書的公開查詢制度;其次,最大限度地對現行的大量內部司法文件予以公開;再次,進一步推行審判的公開化,進一步推進庭審公開,嚴格做到除依法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一律公開審理,當庭舉證,當庭質證認證,當庭宣判,完善旁聽制度,為自由旁聽提供便利等。司法公開的文書范圍應當包括: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和不起訴決定書;第一、二審人民法院公開審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除外);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審判決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死刑復核裁定書,減刑、假釋裁定書;人民檢察院按照二審程序提出的抗訴書;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書;人民檢察院做出的批準逮捕決定書、刑事拘留決定書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出的逮捕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等。
  四、對新聞媒體的限制
  當然,由于我國新聞媒體在發展中存在著缺限,加之新聞媒體本身的侵犯性,必須對新聞媒體的報道做必要的限制。
  第一,嚴格限制新聞媒體評論仍處于訴訟中的案件。新聞媒體不恰當的評論傾向可能會誤導公眾,一旦媒體煽動公眾情緒,自行對法庭審判的事項預先定罪,將會影響司法機關對該案的裁判,毫無疑問將影響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因而許多國家都對新聞媒體的司法評價做了嚴格的限制,新聞媒體所做的放肆或誤導的評論都會視為藐視法庭,法庭可以限制媒體的報道和評論。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在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階段,新聞媒體對案情發表的評論應當主要限于程序是否違法以及司法人員的辦案作風上,而對于案件的實體問題則不應當發表任何評論。對于處于審判階段的案件,也不能發表任何帶有傾向性的意見,更不能對案件的處理隨意下結論。
  第二,記者的法庭報道和采訪要經法院同意。司法報道與公民旁聽雖同樣是監督司法的形式但畢竟不同,記者的法庭報道如現場錄音、攝像、轉播、采訪等,可能損及法庭秩序和法庭的肅穆氣氛,對訴訟參加人造成心理上的壓力。另外,雖然對法庭判決的現場直播被作為司法公開化的一項重要措施,但對法庭直播在事實上能夠起到的作用卻值得嚴肅認真地考慮,這種做法對司法獨立和公正的利弊,尚不能夠完全定論。因此,對電視直播庭審實況采取比較保守和謹慎的態度比較恰當,以確保直播活動不會對庭審造成干擾,并且由主審法官享有對法庭直播予以決定的主動權。至于法官是否同意報道申請,應當慎重從事,需要綜合考慮多種相關因素,如案件的性質、案件的影響力、民眾的知情權、涉案人的隱私、報道對證人和陪審員的影響、法庭的秩序和威嚴等。
  第三,新聞媒體的法庭報道和其他采訪應充分考慮和尊重對采訪對象的意愿。新聞媒體的采訪報道權應謹慎行使,具體而言應當注意以下幾點:對未成年人案件、涉及個人隱私案件,應注意用匿名報道;要尊重對采訪對象的意愿,不能以非法方式和手段進行調查取證和收集新聞素材;不能隨意以與公共官員、公共人物、公共利益、公共興趣相關為借口而謀求采訪報道的特權等等。
  第四,在任何的情況之下,即使是司法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確有違法違紀行為,新聞媒體都不可以對司法機關人員進行人身攻擊,不可以播出或刊發任何對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有人身侮辱和人身攻擊內容的報道和評論,只能就事實說話,要維護司法人員的人格尊嚴。否則,新聞媒體的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
  第五、新聞媒體應當配備專門的法律事務人員從事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工作,尤其是評論方面,應當由專門的法律人員執筆。這樣,一方面可以便于與司法機關溝通,避免對司法活動的重大誤解,有利于監督活動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可以對即將播出或刊發的報道和評論進行審查,確保新聞報道中沒有明顯的誘導和傾向性的內容,防止可能造成的錯誤輿論壓力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活動。

 

 

 

  注 釋:
  ①劉桂明 主編:《雄辯之魅??中國名律師辦案實錄》,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頁。
  ②劉智峰 主編:《走向司法公正》,中國物資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頁。
  ③侯 鍵:《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載《中國法學》,2003年第1期。
  ④郭志媛:《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載《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5期。
  ⑤孫國華 主編:《社會主義法治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3頁。
  ⑥顧培東:《論對司法的傳媒監督》,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6期。
  ⑦孫國華 主編:《社會主義法治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94頁。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海安縣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繆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