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如果只有一套住房,即使欠下債務,法院也不能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這一說法已經成為老黃歷了。按照最高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家住東港新村的徐剛夫婦成為本市第一個被法院裁定強制拍賣住房的當事人。
  低保戶徐強因欠下銀行個人消費額度貸款本息86635.17元而被告上法院,以自家東港新村的住宅為他提供了抵押擔保的弟弟徐強夫婦也因此成了共同被告。虎丘法院判決徐強歸還借款,如徐強不履行債務,原告有權以徐剛設定抵押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產的價款優先受償。2005年,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經調查發現53歲的徐強僅有每月600元的收入,根本沒有還債能力,而徐剛亦表示無力代還借款,并且他所抵押的住房是僅有的一套自己全家居住的房子,按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這房子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是不能拍賣、變賣和抵債的。此案因此陷入僵局而銀行的債權也無法兌現。
  2005年12月21日,該案的執行出現轉機,是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明確“對于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執行法官立即再次通知徐強兄弟倆履行債務,然而兩人還是沒有行動。1月19日,虎丘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依法裁定對徐剛設定抵押的住房進行拍賣,并于同日通知其在六個月內主動騰空房屋,在寬限期屆滿后如仍未遷出的,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法官說法: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其中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該規定出臺后,引起了社會各界特別是銀行的強烈反應,從長遠看,如果設定抵押的房屋也不能執行,不利于維護銀行房貸債權,增加了銀行的經營風險,將影響商業銀行的住房消費信貸業務,不利于住房按揭市場的發展,同時不利于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與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各地銀行為了維護自己的房貸權益,紛紛采取措施提高房貸門檻,致使許多原本可以獲得銀行住房貸款的人無法貸款買房,最終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結合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了該司法解釋。但該司法解釋是針對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應當如何執行所作的規定,屬于特殊情形,并不是對《查封規定》第六條的修改。  
    因此《查封規定》第六條仍繼續適用。該司法解釋的法理依據是:與沒有權利負擔的房屋相比,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確有其特殊性,不僅居住者沒有取得完全的所有權,而且該房屋作為債權實現的一種保證,功用明確,被執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償債務的后果。因此,為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應當允許對設定抵押的房屋予以執行。同時,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利益,盡量減小由于強制執行對其造成的影響,《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后,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遷出該房屋。只有六個月的寬限期屆滿后,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才能強制遷出。其次,強制遷出時,被執行人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應由申請執行人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再次,被執行人屬于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法院不得強制遷出。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的出臺,體現了我國法律在加強對債權保護的力度方面又邁出了重要一步,有助于對社會誠信體系的構建和金融風險的防范。
      

  

   
文章出處: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徐文杰、孫榕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