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駕駛他人所有的普通貨車停在高速公路緊急停靠帶內,并下車站在車輛前部。陳某駕駛大客車從后面撞擊普通貨車,貨車再將王某撞倒致傷,王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的近親屬將陳某及其所在公司、承保大客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甲保險公司、承保貨車交強險的乙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損失。法院受理后,乙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交強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王某系貨車車輛允許的合法駕駛員,屬于被保險人范圍,不屬于第三者,所以保險公司依法無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車人員、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王某下車后,因其已經停止了駕駛行為,故而其與車輛的關系性質已發生變化,即由車內的駕駛人員轉化為了車外的第三人,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當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應保護的范疇。王某在車外遭受車輛撞擊而致人身傷害,如其損失得不到賠付,明顯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故本案中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于,王某是否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第三者”,即不屬于遭受本起交通事故損害的“本車人員、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對本案中王某是否屬于“第三者”,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不屬于“駕駛員”,應為“第三者”,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在事故發生之前,王某系貨車上的駕駛員,屬于“被保險人”,但事故發生時,王某已停止駕駛行為,站在所駕駛車輛前部,由“駕駛員”轉化為“第三者”。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是車主允許的合法駕駛員,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屬于被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無論何種情形均不能轉化為“第三者”,乙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更合理,具體來說,根據《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42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依照上述規定,交強險的受害人應排除本車人員、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其保障范圍是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雖然本案中王某在事故發生前系貨車的“合法駕駛員”,但不能據此而認定其不是“第三者”。判斷王某是“第三者”還是“駕駛員”,必須以王某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時間是否系車輛駕駛員為依據,其是否實際操縱和控制保險車輛或者有能力操縱和控制被保險車輛來確定。

 

同時,由于機動車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之上,故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駕駛員”都是在特定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兩者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轉化。本案事故發生前,王某確實是貨車車主允許的合法駕駛員,但在事故發生時,王某不在貨車上作為駕駛員,而在貨車前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在車外的投保人都可以成為交強險賠償的“第三者”,故作為被保險人的合法駕駛人也可以成為交強險賠償第三人,只要他在車外。由此可見,駕駛員的身份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可以發生轉化的,交強險所保險的對象是被保險車輛之外的第三者。因此,本案中王某不應認定為車輛駕駛員,應為第三者,乙公司應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王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