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婚內侵權的內涵

 

近幾年,在學術理論中,關于夫妻之間侵權的問題,學者們提出的概念不盡相同,有說夫妻侵權的,也有說婚內侵權的。筆者認為二者應該是有區別的。夫妻侵權,就從這一概念的字面意思來理解,它是以主體為對象而提出的,也即強調這一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夫或妻,而不論這一侵權行為最終是否導致夫妻離婚的結果,都屬于夫妻之間的侵權。而婚內侵權這一概念,雖表面上與夫妻侵權沒有什么大的明顯區別,但實際上內涵不同。婚內侵權是針對一種婚姻家庭關系,也就是對在這種存續狀態中所出現的侵權行為而提出的概念。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有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行為就應當構成婚內侵權,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①]由此,夫妻侵權可能涉及到婚內侵權民事責任以及離婚損害賠償兩種民事責任,而與婚內侵權相對應的只是婚內侵權責任,對于導致離婚的侵權行為則適用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加以處理。這樣,單獨將婚內侵權的概念從夫妻侵權的概念中細分出來,不僅能夠將配偶之間的侵權責任更加具體化,以利于司法審判中侵害一方的責任承擔,更是有益于全面保護受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以避免出現立法空白、司法漏洞,出現受害者欲訴無門的現象。婚內侵權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一方,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違背了法律對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實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權或以此為基礎的財產權,使對方的人身、財產乃至精神受到損害的過錯行為。婚內侵權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關系而產生的財產上和精神上的權利,而不是社會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護的利益,這種權利義務具有法定性、確定性。婚內侵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婚內侵權的主體身份具有特定性,即侵權行為的主體為配偶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婚內侵權只可能是夫對妻或者妻對夫的侵權,單純的第三者不能成為婚內侵權的主體。也就是說,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決定了婚內侵權行為的特定性,同居關系和其他的非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婚內侵權。但是如果第三者與夫或者妻共同侵害配偶對方所享有的婚姻權利,危及到了婚姻穩定,則可構成婚內侵權的共同主體。

 

第二,婚內侵權在主觀方面具有過錯,這里的過錯表現為故意。即合法婚姻中的夫或妻明知合法婚姻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受法律的保護和不受侵犯,但仍然實施了侵害行為。婚內侵權行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故意或過失,因任何一種均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但以背于善良風俗加損害于他人之侵權行為,則應以出于故意為限。”

 

第三,婚內侵權的內容具有特定性。婚內侵權的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夫妻間基于婚姻成立而產生的權利受到侵害;它是夫對妻和妻子對丈夫基于婚姻而互享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隨著婚姻關系的建立而產生,隨著婚姻關系的終止而消滅。[②]其主要特征有: (1)權利主體只能是夫妻雙方,且在現代國家相互平等; (2)權利客體是夫妻間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即配偶權及由配偶權派生的配偶財產權;(3)是絕對權和相對權的統一。二是夫妻作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受到侵害;如:配偶一方對他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包括身體暴力、性暴力以及精神暴力),侵犯了他方的人格權、生命健康權。

 

第四,婚姻關系的存續是婚內侵權的時間要件。這是一種基于婚姻關系的存在而實施的特殊侵權行為。婚內侵權必須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前及婚后的侵權行為都不是婚內侵權,但如果是婚前行為持續到婚姻關系開始后則要另當別論。這里的婚姻根據法律規定,應包括依法締結的婚姻以及被法律所認可的事實婚姻。

 

第五,婚內侵權的方式具有多樣性。婚內侵權可以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完成,而且侵權行為發生在配偶之間,很少被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知曉。作為是對婚姻家庭法規定的禁止性規定的侵犯,如婚內強奸導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導致的人身傷害,通奸、非法同居導致對配偶權的侵犯,私自處理或故意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私自處理對方個人專有財產導致對財產權的侵犯,強制配偶生育或者不生育等。不作為是對婚姻家庭法規定的義務性規范的否定,例如不履行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而導致對一方同居權利的損害,不履行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惡意拋棄對方,不履行救助義務等。

 

二、確立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制度之必要性

 

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存在著一層合法的婚姻關系,其關系的特殊性極易使人們把婚內侵權視為普通的家庭矛盾,從而忽視婚內侵權行為的存在。從理論上來講,由于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異性民事主體組成的具有特定身份關系的共同體,雙方獨立的人格和各自的利益決定了他們之間相互的侵權不僅是有可能的,而且這種侵權還具有必然性和經常性[。婚內侵權除了具有一般侵權行為的特點外,其自身的最大特點是具有較大的隱蔽性。因大部分的中國人”面子”意識很強,加上”家丑不可外揚”的傳統觀念的影響,使得婚內侵權行為經常是處于不為外人所知曉的隱秘狀態。婚內侵權的結果,要么是一方逆來順受,痛苦地承受身心的折磨使婚姻得以維持;要么是另一方變本加厲,”包二奶”、婚外戀,毫不履行婚姻家庭的義務。所以從理論和司法實踐兩方面加強對婚內侵權的研究,不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一)確立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有利于消除夫妻間侵權行為不予賠償的法律誤區,是更好地保護夫妻人格權的有效途徑在實際生活中婚內侵權不予賠償的判決,讓廣大群眾產生一種誤解,即我國法律是準許婚內侵權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為是夫妻,因為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所以除離婚可以主張侵權損害之外,法律對受害者不予保護,那么侵權人就似乎可以大搖大擺地規避于法律之外。由此造成了婚內夫妻侵權現象的普遍化,夫妻一方在婚內侵權得不到保護與補償的局面,也使夫妻一方的基本人格權得不到保護。在民事法律中,雖然婚內侵權的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關系,但同時夫妻雙方又都是相互獨立的民事行為主體,這種獨立性既表現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也表現為必須要獨立地承擔民事義務。婚姻關系中的夫妻之間可以與他人之間相同地成立侵權行為。在夫妻間的內部關系上,法律并不因雙方存在法定的夫妻關系而忽略對于侵權人的法定制裁,侵權人也無權以存在夫妻關系為理由拒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確立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符合我國民法的立法原理,有利于維護法律的統一由于我國違反上位法的審查不嚴格,造成了法律上的相互矛盾。我國《適用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也好,法人也好,因為過錯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害,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進行賠償。應該說這條規定適用于所有的公民,它并沒有把夫妻排斥在外。所以,婚內侵權賠償應該是完全合法的。從這里可以看出我國的婚姻法與民法產生了法律上的沖突。從法理上而言,此沖突可以適用”上位法優與下位法”的原則予以解決。很顯然,《民法通則》是由全國人大通過的基本法律,應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婚姻法》只是隸屬于民法的一個分支,由此《民法通則》應予以優先適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將該解釋作為審理案件正誤的法律依據,所以下級法院不得不優先適用該解釋。由此造成了夫妻一方受到婚內侵權卻得不到保護與補償的局面。確立婚內損害賠償就是要讓婚姻關系中過錯方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這也是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的立法原理,且有利于維護法律的統一。

 

(三)確立婚內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和社會穩定從我國婚姻家庭的現狀來看,婚內侵權的現象很多。重婚、”包二奶”、對弱勢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婚內侵權行為在呈上升趨勢。這些侵權行為嚴重侵害了一方配偶的人身權,使受害的一方配偶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打擊。隨著社會的發展,如果不從法律撒謊能夠對婚內侵權責任進行明確和全面的規定,那么這種婚內侵權的趨勢將逾演逾烈。但我國《婚姻法》并沒有確立婚內損害賠償,就目前來說,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配偶權益受到侵害,只能通過選擇離婚來讓自己受到的損害得到補償,此外再無他法。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有符合《婚姻法》第46條之違法情形而無過錯方不要求離婚的案件時有發生。當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配偶一方的非法侵害時,受害配偶(大多數都是女方)往往不會輕易地選擇離婚,只希望法律通過有效的制裁,使對方受到警示,處罰,結束過錯行為。這種想法既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又不違反社會的道德,并且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在這種場合下,受害一方配偶的賠償請求權應該給予支持,否則顯失公平。但是,由于我國《適用婚姻法解釋》的規定,致使有這種想法的人違心地選擇了離婚方式。而離婚的結果,讓很多原本因種種原因不愿離婚的配偶生活艱辛、困難,甚至對他們子女以后的生活都有了一定程度的影響。以離婚為代價才能獲得賠償,這樣可能會使許多受害人為了不離婚,而不得不被迫放棄賠償請求,這樣顯然是不利于切實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所以,婚內損害賠償的確立,可以讓那些在婚姻家庭中渴望維護家庭穩定,同時又使自己被侵害的權益得到救濟的配偶找到新的出路。

 

三、如何構建我國婚內侵權制度

 

(一)進一步完善配偶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婚內侵權侵犯的最主要的是配偶權,而我國現行婚姻法中對配偶權的規定幾乎一片空白,僅有一些政策性、原則性的關于夫妻間權利義務的規定。立法的缺漏必然導致守法的迷茫,于是乎侵犯配偶權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時有發生。為此,我國婚姻法應明確規定配偶權的具體內容。基于民族文化、風俗習慣的差異,各國婚姻立法對夫妻間權利義務的設定不盡相同。例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同居權、要求對方忠誠、住所共同決定權及夫妻間的連帶責任。《德國民法典》規定了夫妻同居權、從業權、操持家務義務。《瑞士民法典》規定夫婦間相互忠誠的義務、相互扶助的義務、日常代理等義務。我國現行婚姻法中有關夫妻間人身關系的規定有:姓名權、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及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除此之外,我國婚姻法還應明確提出配偶權的概念,并增設一些具體配偶權,如夫妻的同居權,相互扶助、扶養、互相忠貞的義務,夫妻雙方互負共同生育的權利義務,互負操持家務管教子女的義務,互享日常家務代理權等。

 

(二)確定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

 

婚內侵權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體的權利,該權利既應該包括基于這種特定關系而產生的配偶權,也包括夫妻作為獨立的一般自然人所享有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但是在很多情況下即便已經明確了婚內侵權的存在,人們卻往往將關注的目光投向被侵犯的配偶權,極大地忽視了夫妻作為獨立的個體所應該享有的權利。因此確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后,法律應避免只關注配偶權和其派生的財產權,而忽視一個人所享有的一般人身權、財產權。其實夫妻之間的侵權,侵犯的不僅是配偶權還包括非基于配偶關系但作為任何一個獨立個體應該享有的人身權利。我國司法實踐中兩種性質的婚內侵權之訴都有涉及,例如后者,丈夫騎摩托車載著妻子,因丈夫駕車不當,撞上一輛小型客車,導致妻子VIII級傷殘并引產。妻子遂將丈夫和客車司機一同告上法庭,請求兩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因此婚內侵權應包括人身權和配偶權兩大類。其中侵犯配偶權的行為包括: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虐待遺棄配偶的、濫用配偶個人財產或侵犯夫妻共同財產和其他侵犯配偶權的五種行為;侵犯人身權的行為包括:對配偶身體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侵害行為。

 

(三)完善與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相對應的夫妻財產制。[③]

 

縱觀我國財產制的立法沿革,不難發現,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主,以夫妻分別財產制為輔。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決定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大致方向。也正是基于我國單一的夫妻財產制,很多學者雖然承認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有其合理性但不具有可行性。在這些學者看來,既然夫妻之間多半是財產共同所有的,婚內賠償無疑是將錢從左口袋掏到右口袋,毫無意義。筆者認為,如果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就不存在這樣的問題了。根據親屬法的規定,夫妻財產制可分為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制就是我國婚姻法上的夫妻財產共同制;而非常財產制,指在特殊情況下,當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時,依據法律之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消原依法約定或設定的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這種特殊情況在國外立法中已加以規定的有: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濫用管理共同財產的權利、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他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等原因,夫妻他方為保護自己的合法財產權益,要求實行分別財產制。從這些規定看來,已經將夫妻間的侵權行為作為改變通常法定財產制的理由,如夫妻一方濫用管理共同財產的權利、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他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其實質就是夫妻一方對另一方財產權的侵犯,很明顯屬于婚內侵權的一種形式。若受害方此時提起婚內侵權之訴,即便原先夫妻之間不實行約定財產制,也不存在婚內損害賠償的判決不可執行的問題。因為此時法院可依法先將共同財產分割然后再判決賠償。明確了這個問題,我們就可將夫妻之間侵權后的損害賠償作如下操作:

 

(一)如夫妻間實行的是約定財產制,即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后依法約定財產的歸屬(現行婚姻法承認了此種約定的效力),侵權人可從其約定的個人財產中支付相應的賠償數額,轉歸其配偶個人所有;

 

(二)若夫妻未對財產的歸屬做出規定,但侵權人基于婚姻法的規定,擁有法定的個人財產,則侵權人亦可從這筆個人財產中支付相應的賠償數額而轉為其配偶的個人財產。

 

(三)若夫妻既未約定財產的歸屬,又無法定個人財產,這種情況下只存在共同財產,此時可采用夫妻共同財產制轉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辦法來解決婚內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實現問題。因此,我國《婚姻法》中應增設夫妻非常財產制之規定,并將夫妻間婚內侵權行為的出現作為共同財產制轉為分別財產制的原因。

 

 

參考文獻:

 

[1]郭麗紅.沖突與平衡:婚姻法實踐性問題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40.

[2]姜虹.夫妻侵權責任探微[J].政法論壇,2003,(1).

[3]蘇敏.論婚內夫妻侵權行為及其民事責任[J].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3).

[4]孫若軍.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J].法學家,2004,(5).

[5]焦少林.論建立夫妻間侵權責任制度[J].現代法學,2006,(5).

[6]陳秋玲..論我國婚內侵權賠償制度的建立[J] .衡陽師范學院學報. ,2007,(2).

 

 

 

 



[] 姜虹.夫妻侵權責任探微[J].政法論壇,2003,(1).

 

[] 焦少林.論建立夫妻間侵權責任制度[J].現代法學,2006,(9).

 

[] 陳秋玲.論我國婚內侵權賠償制度的建立[J].衡陽師范學院學報,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