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舉證責任倒置是民事訴訟證據法中的一項重要例外規則,本文從現時對舉證責任倒置縱說紛紜的觀點出發,在評析不同觀點的基礎上,探討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合理界定 ,并說明制約舉證責任倒置的價值與因素,最后對完善我國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與司法建言。

 

關鍵詞: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 ;分配; 價值

 

 

現代社會,隨著現代化的發展及科技進步,各種事故損害賠償、公害責任急劇發展,新型危險事項日益增多,使受害人在訴訟中經常遇到舉證的困難。如果按照傳統的侵權法的過錯責任原則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規則,確實不能為當事人的權利提供充分的救濟。因此在證據法上,舉證責任倒置制度的作用逐漸擴張,適用范圍越來越寬泛。而舉證責任倒置的運用不僅關系到訴訟中權利實現的問題,更關系到實體權利的實現,不論在證據法上還是實體法中均有重要的意義。

 

一、舉證責任倒置的不同界定

 

 ()舉證責任倒置贊同說

 

    從現在國內的著書立說中可以看出支持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人居多但他們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又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幾種定義方法:

 

1.從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的法律要件說來定義,如江偉主編的《證據法學》中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證明責任的倒置又稱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的例外,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不應當技照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決定某個案件中的證明責任分配,而應當實行與該原則相反的分配,即,將原來的由原告負擔的證明責任予以免除,而就該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被告負證明責任。 

 

2.舉證責任倒置在司法實踐中實現的過程及它對當事人的結果意義上來定義,如王學棉、周鳳翱在《民事舉證責任倒置淺析》一文中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在民事訴訟甲,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不用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結果責任。

 

3.以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基礎,從歸責原則的角度對舉證責任倒置進行定義,如戚庚生、劉天興在《論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中闡明: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是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明確規定的,它是指在法律規定的一部分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負責任的,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己方無過錯或損害系由原告自己及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否則即應推定為被告過錯并承擔責任的一種歸責原則。

 

()舉證責任倒置的反對說

 

    目前國內對舉證責任倒置這一提法的非科學性的批判態度最為鮮明的要數西南政法學院的副教授及法學博士陳剛,他在1997年、1999年發表的兩篇論文及20009月出版的《證明責任法研究》一書中都有立場鮮明的論述,他認為理論界在尚未確定證明責任分配標準"正置"的理論上熱火朝天地談論"舉證責任倒置"這純屬一種學術上的失誤或不負責任的表現。再如張衛平教授認為,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必須正確看待,舉證責任倒置是與正置相對應的。單純的因果關系的倒置是否意味著全部舉證責任的倒置,因此用舉證責任倒置是不太貼切的。

 

    從以上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認同與反對的分歧,以及認同者對其莫衷一是的內涵界定,我們可以暫且認為:舉證責任倒置--存在亦或不存在,這是個問題。所以本文當然要從舉證責任倒置的概念的合理界定著手。否則所有的論述都將是空中樓閣。

 

二、舉證責任倒置界定評析與思考

 

舉證責任倒置是否存在?這一概念是否科學?如何對其進行合理性的界定?等等與此相關的一系列問題都是在詳細論述舉證責任倒置之前必須澄清的,我們可以從以上對舉證責任倒置紛紜的說法中一一來論證。

 

首先,德國法學界及司法實踐對證明責任問題的研究與應用非常深入,并形成系統的證明責任理論,其中被我國學者譯為"舉證責任倒置"的術語,屬證明責任分配理論中修正的法律要件說中才出現的名詞,這一學說以德國民訴法學家羅森伯格(Leo  Roseberg)為代表,他將民法規范分為對立的兩類:

 

一類為基本規范,也稱請求權規范,系指那些發生一定權利的法律規范,一類為對立規范,分為三種情況:1、權利妨害規范。即系指那些在權利發生之始,將權利的效果視為妨害,致使權利不得發生的規范。2,權利消滅規范。即指那些在權利發生之后,能使既存的權利予以消滅的法律規范。3,權利制約的規范。系指那些在權利之后,權利人不能實現的法律規范。

 

為此,在法律要件說中,以民事法的實體規范為基礎,將舉證責任分為"正置""反置"這兩個相互補充的對立面,但這一理論中所言的"反置"并不能我國的"舉證責任倒置"所指向的內容同日而語,例如法律要件說中的特別要件說所闡述的舉證責任分配理論類似于我國民事訴訟理論所指的舉證責任轉移,所以我個人更傾向于推測"舉證責任倒置"是中國土生土長的法律術語。一言以蔽之,對陳剛博士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論述,筆者并不完全贊同,認為應更多地關注我國的本土文化及訴訟法在我國實施的現狀,使這些法律價值能全面地得以實現,這也是立法者的本意所在。

 

四、對我國舉證責任倒置規范的評價與建言

 

()對我國舉證責任倒置規范的評價

 

我國目前對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限于《民法》。《適用民訴法意見》第74條實際上是對該意見頒布之前主要實體法相關規定的匯總,以方便執法。筆者認為,我國舉證責任倒置在經歷從無到有的同時,還存在著以下不足:

 

 1.內容規定不明確,易引起誤解。

 

表現在,上述規定稱"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未立足主張者與對方當事人這一更寬泛的關系,也未明確舉證責任倒置的具體內容。實際上,就該規定第一項而言,是基于原告無法接近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將被告使用原告的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這一要件倒置;就第三項而言,因屬無過錯責任,就過錯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問題,應是基于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具有一定的技術性,受害者難以證明,而為救濟受害者,將污染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倒置;就第四項而言,系將被告的過錯倒置。

 

2.對嚴格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有所混淆。

 

表現在第三項和第五項,前已有解釋,不再贅述。

 

3.規定不足,不能適應實際需要。

 

1)《民事訴訟法》未基于其價值要求對舉證責任倒置做出應有規定。

 

2)對于司法中運用自由裁量進行舉證責任倒置未予人均規定。這顯然不能滿足司法實踐中案件多樣性與復雜性的要求。

 

()完善我國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與司法建言

 

應當看到,基于目前我國舉證責任倒置的規范現狀,在限制其適用的同時,已不能有效規范實踐中舉證責任倒置的運用,由此引發了該問題上諸多不正確的認識和不規范的做法。實踐中就具體案件在正確運用裁量權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同時,也出現了對該制度的濫用,這與舉證責任的法律后果與嚴肅性不相稱,并直接影響了司法的公正與權威。有鑒于此,目前亟需完善對我國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筆者認為,對于舉證責任倒置的完善最終應落實于立法層面,以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其內容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對主張進行明確的定義,將其與反駁、抗辯進行區別。由此,對舉證責任進行嚴格界定,并將《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自然連接起來,從而為舉證責任"正置"與倒置的適用奠定前提。其二,對舉證責任倒置做出明確界定,將其與相關概念加以區分。其三,根據實體法宗旨,立足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擴大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實體法規定,明確應當倒置的內容。其四,規定妨害舉證情形下的舉證責任倒置。其五,規定當事人約定舉證責任分配及其條件。其六,對于司法上運用自由裁量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因素與條件做出規定,即根據當事人雙方基于案件事實性質與取證能力之上的舉證能力,本著實現法律公正的宗旨,賦予司法上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權。上述完善規定中,除第三方面應規定于《民法》中,其他應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目前,證據法的民間起草已在進行,如其能盡快列入立法日程,上述問題可直接在證據法中做出集中規定。

 

應當看到,立法上的完善非短期可以完成。從司法實際的需要考慮,為規范執法,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證據適用的司法解釋對上述問題做出明確規定。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近來有關司法解釋已對舉證責任倒置做了規定,如《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2款、《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的規定。在經充分論證做出集中規定之前,亦可通過樹立案例來實際指導對舉證責任"正置"與倒置的適用。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民事侵權行為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

 

[2] 陳剛.證明責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Menell,Stewart.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M] . New York: Hafner Press, 1994.

 

[4] 羅森貝克(Leo Roseberg.證明責任論[M].莊敬華,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