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在合同法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因為它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濟,從而維護了法律體系的平衡。深入探討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對立法的發展和完善,司法的順利進行很有利。

 

一、探討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的意義

 

損害賠償是民法的核心。"在整個法的領域中沒有無救濟的權利,這一表述之所以正確乃是因為對權利存在與否所能作的唯一的檢驗就是看對它是否存在有某些法律救濟。" 對于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必要的法律救濟措施。作為規范人行為的法律應該賦予當事人享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對于非違約方合法權益的維護以及法律體系的平衡有重要意義。

 

目前我國正在大力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合同成為其中重要的法律工具,以及民事主體進行經濟交往的基本法律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不履行,不僅會給當事人的生產經營和生活帶來困難,而且會破壞正常的經濟信用,打亂正常經濟秩序,破壞了正常法律體系的平衡。法律賦予非違約方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就是當一方違約而破壞這一正常的經濟秩序時,可通過違約賠償,使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濟,從而恢復正常的法律秩序。這一方面是對受害人利益的法律保護,另一方面是對違反合同當事人責任的追究。本質上維護了民法的公平原則,達到了保護整個社會范圍內的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有效、順利進行的目的;也很好的維護了法律體系的平衡。

 

有權利就有救濟,一般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非違約方為了維護自身權利,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包括財產性損害賠償和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在傳統民法理論上,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基于侵權行為而產生,基于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限于財產損害賠償,即既得利益的損失(體現為財產的實際減少)與可得利益的損失(訂立合同時所期待的利益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無法實現)。 我國目前法律主要規定了非違約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范圍限制在財產損害賠償,并受到"可預見性"原則的指導。本文通過客觀情況的分析以及借鑒他國或地區的有關立法,認為應該擴大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在特定條件下,非違約一方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些情況下可以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

 

二、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的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非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的范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而 "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具體內容,我國法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主要有:既得利益的損失賠償請求,可得利益的損失賠償請求,等。

 

1、既得利益的損失賠償請求

 

也稱實際損失又稱積極損失,信賴利益損失,是指現存財產或人身利益因違約而引起的利益的減少。例如費用的支出、物之毀損、權利的喪失。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4條的規定,違約一方賠償損失的責任范圍包括受害一方違反合同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利潤損失。對實際損失進行賠償,目的是使受害人處于與合同從未訂立之前的境地。

 

2、可得利益的損失賠償請求

 

可得利益損失,也稱為消極損害、期待利益損失,是指本應得到的利益由于當事人的違約而失去;通常也解釋為因損害事故之發生而使償權利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數額??傻美鎿p失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這種利益是債權人尚未取得的。如已為債權人得而又喪失的利益不為可得利益;二、這種利益是合同關系正常發展情況下債權人必定會取得的。所謂必定取得,指債務人不違反合同是取得該利益的充分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只要債務人履行了合同,債權人就一定能取得該利益.如果即使債務人不違反合同,債權人也可能不會取得的利益,則不應認定可得利益。 對可得利益的損失賠償,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處于如同合同履行一樣的境地。通過違約一方對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的補償,便達到了消除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的目的,使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維護。

 

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一般都規定了合同一方違約,另一方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損失賠償。我國理論界和實踐中也注重對非違約方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損失賠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有利于司法實踐的順利進行。

 

但是,不管是既得利益損失還是可得利益的損失受到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損失范圍的限制。

 

3、可預見標準對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的影響

 

1)可預見原則的基本內涵

 

不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為了防止對違約方的不公平,并不是由違約所引起的所有的損害都會得到賠償。

 

從比較法來看,法國民法采過錯程度及可預見性標準限定損害賠償的范圍,德國民法采相當于因果關系限定賠償范圍,英美法國家則采可預見性標準限定賠償范圍,日本民法雖在立法上仿英國普通法,但通說解釋論上則繼受了德國的相當因果關系論.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等中則普遍采納可預見性規則。 我國也確立了可預見性規則的普遍適用性.。

 

可預見標準是確定損害范圍的基本標準,目的是將違約方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個合理的限度內,因此,要求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己經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采用可預見性標準,主要是因現代社會的交易活動非常頻繁廣泛,各項交易聯成一個有機關聯的網絡,一個交易的落定,必然會影響到與跟此合同相聯的其他交易,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這些與該合同相關聯的交易是違約方訂立合同時根本不能知悉的。所以,對于違約行為所造成的第三人的損害,違約方是不可預見的,如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會使違約方承擔過重的責任,也使違約方承擔了不應承擔的風險,這會阻礙交易的順利進行。所以,通過可預見性理論,可使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達到了保護整個社會范圍內的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有效、順利進行的目的。 

 

可預見性規則是以限制賠償原則為基礎。限制賠償原則是介人一定的因素和標準來限制損害賠償的范圍。可預見性的判斷采取主客觀標準相結合的標準,即對于通常的損害,以客觀標準進行,也就是說比一個抽象的合理之人的標準進行判斷;對于特別的損害,以違約方在訂約時是否實際預見的主觀標準來認定??深A見性規則實際上是對于通常的損害給予賠償,對于特別損害,僅在違約方訂約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才能予以賠償。因此,該規則在限定違約損害賠償范圍時引入了違約方主觀認識,使行為人的思想與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相聯系??梢?,可預見為訂立合同時違約方的主觀狀態;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所預見到的損害的類型和程度將影響賠償范圍。在審判實踐中對這的判斷通常賦予法官以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需要考慮的因素較多且較靈活。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定,"什么是可預見的,應通過考察合同成立的時間和不履行方當事人本身的情況來確定。要考察在事情正常進展的過程中以及在合同的特定情形下,一個正常智力的人能夠合理地預見到的不履行的后果,以及由合同各方或他們以前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2)可預見原則適用范圍的限制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可預見性規則沒有特別規定故意違約與過失違約,按照字面理解,故意違約也同樣適用可預見性規則;并且我國是《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公約》也沒有區分故意與過失的違約。從這些情況判斷,合同法的可預見性規則應該是適用于各種情況下的違約。但筆者認為,不論債務人故意違約的原因,一律適用可預見性規則,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深A見性規則的目的在于使違約方免于承擔過度的風險責任這是必要的。但是可預見性規則保護的對象應該是善意的當事人,規則考慮的是違約方的利益不至于因違約而失去公平保護的待遇。如果一項違約當事人是故意的,而此時仍按預見的原則保護其利益,就是增長其違約的冒險性,對受害方很不公平,因而將違約方的責任限制于預見性范圍內的合理性就大打折扣。因為,債務人明知違約會給自己帶來不利益,仍故意違約,顯然已另有所圖。可預見性規則決不應該遷就這種故意。我國應將故意違約及重大過失違約在立法上作為可預見性規則的例外。因為,在理論上,不分違約人主觀意識形態,完全適用可預見性規則并不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違約方為了自己的更大利益而違約,也許利于社會財富的積累,似乎也可視為效率違約。但是受害方可能遭受難以估價的損失甚至引發一系列的損失。而且破壞了社會財富的合理分配,不利于商業與交易;也破壞了穩定的社會關系,破壞信任和社會價值觀。最后,社會的整體利益可能因為違約造成一連串損失而受到不利影響。

 

另外,由于故意違約是由于違約方的意志,破壞了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一致,基于合同意思所產生的合理預見的限制便失去了存在的理由。違約方訂立合同后,不論自己的行為是故意或過失,都以締約時所能合理預見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為限承擔責任,顯然有違雙方在締約時的共同意思。另外合同法已經明確預見的時間是訂立合同時如果故意違約仍適用可預見性規則,違約方可以因締約時不可預見為由,逃避很多按照公平原則本來應該承擔的責任,那么必然不利于受害方利益的保護。

 

因此,在我國,應當對可預見規則的適用范圍有所限制,其適用不應該是無條件的,應當明確故意(包括重大過失)違約不適用可預見性規則而應承擔完全賠償責任。一方面可以表明法律對故意違約的否定;另一方面,可以遏制違約行為。故意違約所面臨的引起的全部損失的不利后果,將使違約方不得不考慮違約的成本,從而知難而退,故意違約將得到有效遏制。否則,違約的成本過低,將起到鼓勵違約的作用。這在當前我國具有極為現實的意義。最后,還有利于保證社會整體效益。故意違約方的效率違約,如果不能彌補違約造成的原告的全部損失,則不利于社會整體效益。損人而不利己,違約方肯定會三思而行,這更有利于社會的整體利益。

 

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民法理論長期以來一直否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認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一種純財產責任,不涉及非財產責任……侵權責任,則包括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 違約責任,依法只應賠償財產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損失 。"其法理依據為從合同責任的功能來看,在一力一違約的情況下,法律責令另一力一承擔違約責任,其重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時得到恢復或補救,從而維護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將違約責任限定在財產責任的范疇是必要的。 "基于這種思想,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侵權行為,而不適用于違約行為。我國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通說也認為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不應予以賠償,但司法實踐中卻存有許多支持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

 

"艾新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糾紛案",對于青山殯儀館將原告之兄的骨灰遺失,造成了其親屬的精神痛苦,法院認為青山殯儀館應給予原告此精神痛苦的賠償。 "馬立濤速鞍山市鐵東區服務公司夢真美容院美容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審理的法院對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給予了支持。 "肖青、劉華偉速國營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丟失交付沖印的結婚活動照膠卷賠償糾紛案"中,審理法院認為被告遺失膠卷的行為,不僅給消費者財產造成一定的損失,更重要的是給消費者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損害,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顯失公平。

 

再例如,1998年2月11日上午,孕婦周某入住廣東省南海市某醫院婦產科待產,次日凌晨1時產下一男嬰。1時45分,母嬰安返病房,同室同床。1140分左右,周某母親金某發現嬰兒失蹤,即向醫院報告并報警。嬰兒失蹤前,周某正在掛吊針,金某將嬰兒放在周某腳后,伏在周某床頭瞌睡。當時,同病房尚有其他產婦及家屬在場。嬰兒失蹤后,警方至今未破案,也無證據證實是周某自盜嬰兒。周某在嬰兒丟失后因報案及與醫院進行交涉等支出了交通費740元。雙方兩年來協商未果,周某及丈夫起訴醫院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50萬元、交通費740元。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醫院作為社會醫療服務機構,按正常手續接納了周某入院待產,因此,醫院與周某之間建立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其有向周某收取醫療服務費用的權利,同時也負有為周某及所產嬰兒提供醫療服務和安全保護的義務,雙方權利義務的履行應至周某和所產嬰兒出院為止。周某尚在住院期間,所產嬰兒因不明原因在醫院管理的范圍內丟失,說明醫院沒有對嬰兒盡到安全保護之義務,在客觀上已構成了違約。周某作為嬰兒的母親,分娩后已從醫務人員手中接回嬰兒,母嬰同室同床,此時,對嬰兒的監護義務已從醫院轉移至周某,對于嬰兒的丟失,周某負有直接責任。比較兩者的責任,周某對嬰兒的丟失應承擔主要責任,醫院承擔次要責任。醫院的違約行為,在客觀上侵害了周某及其丈夫的合法權益,他們因此失去做嬰兒父母的權利,在精神上受到了損害,對此,醫院應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向他們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周某及其丈夫在丟失嬰兒后因報案及與醫院進行交涉而支出的交通費740元,醫院也應予賠償。二審法院改判醫院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及經濟損失740元給周某,駁回周某其他訴訟請求。 

 

為加強對精神利益的法律保護,我國應承認守約方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通過對現行法的擴張解釋,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可預見性規則,為具有確定性和嚴重性的、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可預見的違約可能導致的精神損害,提供法律救濟。

 

1、 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

 

損害賠償分為財產上損害賠償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事人訂立有關合同是為了希望從中獲得可以期待的利益和好處。一方當事人違約則使對方當事人的期待利益落空,這種損失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可以是財產上的也可以是非財產上的。違約情況下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是對非違約方"期望"的一種補償。特別是違約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不僅當然會導致精神損害,而且還會導致比普通案件更深一層的精神損害,即超過最低限制水平的傷害,換句話說,在這些案件中精神損害的程度是如此的顯著以至捏造和夸張的問題不復存在。所以,假使一個人知道法律不會忽視一方違約帶給他的精神損害,那么他將更愿意與他人締約,并進而仰賴契約,也因此會促進而不是阻礙商業與貿易。

 

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這種損害的產生的來源可以來自于生理的損害,可來自與精神、心理的損害,也可來自于特定財產的損害。事實上,任何一個違約行為都可能造成非違約方的一些心理波動,這種心理波動可以是輕微的,也可能是劇烈的。也就是說,違約可能會導致當事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精神活動的障礙,使人產生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傷、抑郁、絕望等不良情感,而這些正是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精神損害賠償的本質就是對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損失的補償。只要確有精神損害發生,且不論是由侵僅造成的,還是由違約造成的,都應得到補償,這樣才能更全面地保護受害者利益。否認違約產生精神損失,拒絕賠償將導致對受害者痛苦明顯的法律冷漠與社會冷漠。

 

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中注意到了這一情況。德國民法關于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基本規定為其民法第253條,即"損害為非財產上的損害者,僅以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為限,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德國法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必須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否則不可提起訴訟。盡管德國為成文法國家,法官判案必須依據法律規定,不可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權,但實踐中德國的法院判例及學說都已經突破《德國民法典》第253條的規定,不再受法律明文列舉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限制。法國民法典同德國民法典一樣未對非財產損害賠償作出明確的規定,關于賠償的法律規定為其民法第1382條,即"行為人因其過失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之責"。瑞士債務法第99條第3款規定,關于侵權行為負責程度之規定,準用于違反合同之行為,即適用于侵權行為下的精神損害賠償也允許適用違反合同的行為,至于哪些違反合同的情況可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則由法律另行規定?!度毡久穹ǖ洹返?span lang="EN-US">710條規定:不問是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或名譽情形,還是侵害他人財產權的情形,依前條規定立負賠償責任者,對財產以外的損害,亦應賠償。" 英美法系國家是判例法國家,其對有關原則的確立是通過判例進行的。英國早在1973年的Jarvis V. Swar Tours Ltd案中,丹寧勛爵在度假合同中力主對心神不適(mental upset and inconvenience)判予損害賠償, 開了對違約情況下精神損害予以賠償的先河?!秶H商事合同通則》第742條規定:"1)受損害方當事人對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賠償。次損害即包括該當事人遭受的任何損失,也包括其被剝奪的任何收益,但應考慮到受損害方當事人由于避免發生的成本或損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損害可以是非金錢性質的,例如包括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釋中明確的寫到:"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非金錢性質的損害也可賠償,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動生活的某些愉快,喪失美感等等,也指對名譽或榮譽的攻擊造成的損害。" 歐洲合同法委員會19987月頒布的《歐洲合同原則》第9·501條規定:(1)對由對方不履行而造成的且依第8·108條未得免責損失,受害方有權獲得損害賠償。(2)可獲取損害賠償的損失包括:(a)非金錢損失,和(b)合理的將會發生的未來的損失。

 

對于因違約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法國法是持肯定的態度;德國法雖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判例通過擴張財產上損害的概念,也達到了保護非財產上利益的目的;瑞士及日本持肯定態度;英美法上也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對違約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

 

且在違約情況下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也并不違背可預見性理論。美國合同法教授Dobbs認為,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預見到的損失應該得到賠償,由于幾乎所有的金錢損害都有可能導致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就理應得到賠償。即使有些情況下沒有造成金錢損害,但由于合同特殊的性質,如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安寧和快樂的享受,例如旅游合同;違反合同會帶來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精神痛苦,例如運送合同等;還有些合同的違反對企業來說未有損失但無形中造成企業商譽的下降,造成企業精神利益的受損。如果完全禁止違約中精神損害賠償則對當事人極為不利,不利于利益的公平和平等,且在這些合同中違約方完全可以意識到如果自己的違約必然會給對方造成不便和精神享受的消失以及精神利益的損失。確定損失是否能夠預見是以一個合理的第三人角度推定而非由違約方自己權衡的。

 

如此我們實應勇敢地突破原有成見,在學說上承認對違約場合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并進而在理論上對其謀求正當化和系統化。 而且,法院可以對《民法通則》第111條、第112條和《合同法》第107條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即條文中的"損失"不僅包括財產性的損失,還包括非財產性的損失,即精神損害,從而在違約情況下,賦予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2、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的范圍:

 

并非所有侵權行為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違約行為也是一樣。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應該受限制的,只限于從性質上可能在違約時給守約方造成重大精神損害,而非一般精神損害的特殊類型的合同。如美容合同、運輸合同、承攬合同等,其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快樂、安寧或擺脫精神困擾。對于純粹是為了商業利益的合同,不應給予這方面的賠償,這也是各國的普遍做法。因為,商事合同的違反常常被視為商事交易風險,而生活在充滿競爭的商業社會的人們都應被視為有同等的能力來承擔風險,而且也假定每個人都已將接受風險作為獲得受益的前提。因此,違約方無須支付給對方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對因違約產生的受害方低層次的不快、不適等也不予賠償。

 

四、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

 

懲罰性損害賠償指加害人在實施了某種惡性很強的不法行為時,通過民事訴訟判決向受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害的損害賠償額,以示懲戒的制度。這樣,可以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有關權益,遏制一些不法行為,保證穩定的法律秩序。

 

1 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的必要性:

 

()   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可以實現對當事人損失的充分賠償

 

懲罰性賠償常常是因為補償性賠償制度不能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補救的情況下而使用的。補償性賠償的范圍限于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而實際上,受害人的損失不僅限于此。

 

懲罰性損害賠償作為損害賠償的一種類型,已為一些國家的法律所采納。這些國家的立法者希望通過損害賠償的補償性與懲罰性功能有機結合,實現對受害人的補償和對違法行為人的經濟制裁雙重目的。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主要有制裁功能,通過此制度對加害人進行制裁,防止其不當得利,促使其放棄再次不法行為的想法;預防功能,通過對加害人的制裁警示世人防止類似事件的發生,起到遏制惡意違約的作用;促進受害人指責不法行為的功能,更好地維護公正和秩序;補償受害人訴訟費用的功能。

 

從經濟學的觀點來看,懲罰性賠償將給不法行為人增加一種經濟上的負擔使其對其行為付出一定的代價,即使對那些具有足夠的財產的人,懲罰性賠償也會使其付出一定的代價,這就可以促使行為人采取較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將事故發生的危險降低到最低的程度。許多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對濫用權力的大公司是強制性的教訓,在某些情況下,被告從其不法行為中所獲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給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是難以證明的。或者即使能夠證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為獲得并不是太高的賠償全面提起訴訟,甚至因為害怕不能舉證證明損害的存在而面臨敗訴的危險,使其不愿意提起訴訟。在此情況下,通過懲罰性賠償就可以鼓勵受害人為獲得賠償金而提起訴訟以揭露不法行為并對不法行為予以遏制。這也有利于制止未來的潛在的危險。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民法上雖為一重大進步,且日臻完善。但其仍不是萬能之靈藥。特別是在我國這樣一個正處于法治建設時期的國度,人們的法治觀念,法律意識非常薄弱,不法行為發生的頻繁讓人覺得社會無真正的公平可言。所以筆者認為,基于真正的公平原則和對受害人實施有效救濟的原則,在民事法中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是件有意義的事。

 

  另外,筆者并不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有懲罰或制裁功能。雖然從表面上看,受害人得到了比其表面損害更多的賠償,但精神損害雖為無形損害,無法用金錢計算,但仍是一種實際損害。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對其精神受害的補償,是理所當然的,嚴格的說甚至還遠遠不夠,也就更不用說對加害人進行懲罰了。如果真有的話,那筆者認為目前司法實務中給予加害人的"懲罰"太輕了。依筆者拙見,應將懲罰功能從精神損害賠償中剔除出去,而單獨建立真正具有懲罰功能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認為加重的賠償有違民事責任的等價、公平原則,而我們的看法恰恰與之相反。因為法律要求不法者所支付的懲罰性賠償金是和其預期可得的違法收益(不是已得的收益)基本相當的,有多大過錯,就給多大懲罰,因此并不違反公平原則。倒是補償性賠償"損害多少就補償多少",貌似公平,卻在客觀上出現"以一定的價格即買得損害他人的權利"的問題,實質上很不公平。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說,懲罰性賠償打破了一般補償性賠償的形式公平,而更趨向于追求公平的實質內涵。需要說明的是,懲罰性賠償只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才適用,它的價值就在于有可懲罰性而懲罰,并非針對一切民事違法行為。所以它只是對傳統民法理論的發展,而不能視為否定。

 

懲罰性損害賠償沒有處罰金額的上限,而且可能出現陪審團判定被告需賠償的金額,比原告提出的還要多的情形,這是因為它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彌補受害人的財產和精神損失,而是為了懲罰加害人,為讓加害者感到痛苦,確定賠償金額的主要依據也不是受害人的損失,而是加害人的過錯程度,因此賠償金額與加害人的經濟實力密切相關。

 

我國立法對懲罰性損害賠償也有所體現。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就是關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該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項規定,是對我國以往賠償實際損失原則的突破,表明我國已在立法上確認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因此,我國法院依據此類法律作出的判決,可以視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逗贤ā返?span lang="EN-US">113條第二款作出了同樣的規定。但是,立法還不完善,可以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2 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的范圍: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廣泛施行于普通法系國家中的一項制度。它在合同法領域中的應用,已經成為合同責任制度發展中值得關注的現象,并在一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產生了一定的影響。

 

由于懲罰性賠償具有極大的殺傷力,我國確立該制度時,應嚴格其適用要件。一般認為,故意違約是所有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的所必須具備的必要條件(這種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在大多數情況下,違約顯而易見且易被證明,訴訟也不成問題,因此違約方很難逃脫責任。那么,違約方就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否則,會產生威懾過度,導致履約浪費,減少合同雙方的效益。

 

 當違約方和受害方具有特殊的關系,違約方擁有較大的交易實力,而受害方無法與之抗衡的情況下,應當考慮適用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在消費合同關系中,經營者對消費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獲得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

 

因此,并非就意味著各種情形下其都能適用。在其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的過錯往往決定著該制度的是否適用。通常只有在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才可能適用它,一般過錯或根本就沒有過錯,只應考慮適用補償性的民事責任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之懲罰性針對的就是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失時所持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心理狀態。正是由于上述主觀要件的特殊性,學界一些人頗置疑該制度能否適用于合同領域,因為通常合同責任是以無過錯責任為一般原則的。但我們認為,合同責任以無過錯責任為一般原則與該制度的適用沒有矛盾,因為其一般原則之外還有例外的情形,:過錯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正是作為其例外的情形而適用,只不過更加嚴格罷了。

 

五、對我國立法提出的建議:

 

1 確立精神損害請求權制度:

 

  確立違約引發的精神痛苦給予賠償的一般原則。在存在精神痛苦的情況下,如果這一精神痛苦是由違約直接引發的,是違約的必然結果,那么,對這種精神痛苦就應該給予金錢上的賠償。但也并不是只要有違約行為就給予非違約方精神損害賠償。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引入合同責任需要一個長期不斷研究和完善的過程,建議采取法定主義原則。對于合同違約情況下的精神損害賠償給予以法律規定為限;另外,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提供歡樂、消遣、安寧、擺脫困擾的,一方違約的,或一方違約是故意或極不負責的,或違約造成精神創傷達到精神病態的情況的等,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最后在某些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競合情況下的違約也規定給予應賦予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違約中的精神損害請求權的范圍也應有所限制,動輒要求巨額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利于交易的進行。立法應規定必須是違約直接引起的了精神損害,而不是只是在違約的過程內出現而并非必然在違約中產生的,就不應該要求違約方給予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而且還應規定受害方有義務盡可能的減少所受到的損失,受害方不履行此義務的,增加的損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擔。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過錯時,違約方承擔的責任要與受損方的過錯相抵,減少賠償責任。在精神賠償上也應如此,一方的過錯當然的減少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2、 規定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中國傳統的民法理論中,懲罰性賠償受到一貫的忽視。實際上,這種與補償性賠償密切聯系、相輔相成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越來越對當今民法學領域特別是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實踐產生積極影響適當地加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使之適用于侵權和合同糾紛、妨害民事訴訟等多個領域,并以侵權行為人或違約方的"故意""惡意"作為適用之基本條件,則會補充當前損害賠償制度的若干漏洞,全面保護受損害方的合法權益;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來講則能最大限度地發揮民事法的懲戒、教育和示范的功能,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運行。

 

另外,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只能是對補償性損害賠償原則的補充,而絕不能是替代。考慮到我國正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高速發展時期,從鼓勵交易的需要出發,對懲罰性賠償范圍進行適度的限制,即限定在"惡意違約',或"故意違約',和幾種特殊的違約情況下,才能夠兼顧當前各方面的利益,較好地發揮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的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