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訴訟財產保全是保障權利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結果能夠得以實現的一種制度,是維護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效訴訟措施,便捷、高效、合理的訴訟財產保全措施是貫徹司法為民理念、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進法治觀念在社會群體中不斷深化的重要手段,更是體現審判工作價值、破解執行難題的有效途徑。目前急劇增加的訴訟保全案件數量,以及訴訟財產保全法律法規的相對不完善,使得這樣一項重要的制度在實際運行中,出現的諸多的問題。2016年12月11日起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保全規定》)對訴訟財產保全案件的辦理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本文將結合《規定》的內容,對訴訟財產保全案件審查處理過程中遇到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并嘗試提出具有針對性的建議,以供參考。

主要創新觀點:

    本文將嘗試總結與歸納民商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法官在審查當事人訴訟保全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立案、保全措施的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相關問題,并注重結合當前司法實務現狀和最新民事司法改革動向探求制度設計的可行性。可能的創新點體現在:以丹陽市人民法院民二庭2016年度所受理的商事案件中,訴訟保全申請的受理和實施情況為切入點;將當事人的訴訟保全申請的提起、審查、擔保手續的辦理、保全措施的實施及解除,分階段進行剖析,并針對階段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提出相應的對策。

一、問題的提出——以丹陽法院民二庭2016年度保全實施情況為例

 2016年度,丹陽法院民二庭共受理各類商事糾紛案件1679件,其中實際出具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的案件506件,占受理案件總數的30.2%;涉案總標的16.13億;涉案被申請人1041人/次;其中涉及有鎮江地區以外的被申請人的案件數量有295件,以民二庭6名員額法官計算,人均處理涉及本地區外訴訟保全案件近50件/年;財產保全任務較為繁重。較多的訴訟財產保全案件,無論是對于審判部門,還是執行部門都是一項繁重的工作任務。《保全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開始執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但在審判實踐中,面對不斷上升的案件數量和越來越多的財產保全申請,對于涉及本地區以外的訴訟保全申請,審判人員往往難以嚴格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相應的保全任務。由此在審判實踐中,也引發了諸如法院如何提高審判效率和財產保全效率、如何協調各部門之間的職能配置、如何平衡申請人提供財產線索和法院依職權查詢財產線索之間的關系以及如何把握財產保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之間的尺度等較多的問題。

下文作者將訴訟財產保全案件,按照當事人提出訴訟保全申請后,人民法院如何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立案、如何與現行的執行查控程序對接、如何就獲取的被申請人的財產信息進行篩選和披露,如何具體實施訴訟財產保全措施等步驟逐一遞進,分析問題,并嘗試提出相應的對策。

二、訴訟財產保全申請與立案

訴訟案件立案階段,對于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與提出訴訟保全申請的關系,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2016年12月1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發《關于在立案登記中做好保全釋明工作的通知》[蘇高法電(2016)818號],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記階段向當事人釋明可以依法申請訴訟保全,并做好相關指導工作。《通知》特別要求:對于訴訟請求中包含有給付內容,但是未申請訴訟保全的,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訴訟保全,以及申請保全說應當提供的材料及擔保的內容;力圖從源頭上為解決執行難問題創造條件。

實踐中,具有訴訟財產保全需求的當事人,一般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同時會一并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法院立案部門在訴訟案件立案登記時,除了由立案部門負責處理的訴前財產保全案件外,對于當事人的保全申請一般不予審查。在訴訟案件卷宗材料移送至審判部門后,再由相關審判部門的法官對其訴訟保全申請進行審查。立案部門的受理案件的同時接受當事人的訴訟保全申請,是否意味著法院同時受理了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我們認為兩者不能等同,鑒于訴訟案件的立案登記制度,立案部門在對訴訟案件立案登記時,應當對當事人就其訴訟保全申請是否已經受理進行說明,對其釋明訴訟保全申請審查、受理、繳費的相關規定,以免當事人在其保全申請不能在后續的訴訟過程中得到準許,而對人民法院的工作程序產生誤解。

三、訴訟保全案件的審查要點探討

訴訟財產保全,是為了彌補事后救濟的補足而采取的事前預防措施。當事人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時,原、被告之間的實體爭議尚處于未決狀態,故對于申請人的申請,予以合理的審查,是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應有之意。《民事訴訟法》對于訴訟保全的發起,規定了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和法院依據職權發起兩種類型,不論是哪一種類型,都不能脫離保全制度設立的初衷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鑒于此,對于“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可能性”審查,就成為訴訟財產保全能否啟動的關鍵,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全請求金額的審查

鑒于案件類型的差別以及當事人保全需求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相關法律法規未對訴訟財產保全準予的金額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 2016年度,丹陽法院民二庭正式受理的訴訟財產保全案件中,申請保全金額50000元及以下的案件27件;其中訴訟保全申請金額最低的為15743.45元。50000元以下的案件中沒有涉及省外被申請人的案件。

對于如此多的低金額訴訟財產保全案件,審核其保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就顯得尤為重要。我們認為,結合不同的案件類型以及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不同,對訴訟財產保全案件按照請求金額、地域范圍進行一定的限制,尤為必要。特別是在商事審判過程中,可以將商主體之間請求金額的大小、被申請人的地域,作為準許訴訟財產保全與否的標準。而對于婚姻家庭糾紛、勞動關系糾紛等類型的案件,則不宜完全按照保全金額的大小作為是否予以財產保全的標準。

(二)保全財產線索的審查

《保全規定》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但提供了具體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另一方面《保全規定》第十一條又同時規定: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向已經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執行法院,書面申請通過該系統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執行法院可以利用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裁定保全的財產或者保全數額范圍內的財產進行查詢,并采取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基于該兩條的規定,實踐中,絕大多數當事人都知曉法院可以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申請人的財產信息。因此,申請人在申請保全被告財產時,往往就不再提供相應的財產信息或者財產線索;待法官向其詢問時,其再申請法院進行查詢。此時,如果法官不予準許,所面臨的可能就是當事人的懷疑與質問,甚至是投訴與威脅。因此,法官往往會迫于壓力不得不將所有的保全申請均提交至執行查控系統,致使原本意在減輕法院財產查詢、凍結壓力的網絡執行查控系統,變成了增加法官工作量的工具。

此外,對于建立了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法院而言,某些申請金額較小,但地域較遠的案件,如果查詢后得知被申請人銀行賬戶中確有滿足保全需求的資金或者車輛等財產,但網絡查控系統不支持網上凍結和查封的,當事人得知查詢結果后,堅決要求承辦人趕赴被申請所在地銀行或者其他財產登記機關辦理保全手續,由于沒有保全申請金額的量化限制標準,法院工作人員在拒絕當事人的要求時,顯得毫無底氣。

(三)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審查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的數額。鑒于目前訴訟財產保全多是在案件開庭審理之前進行,權利義務關系不甚明確,法院一般都會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對于擔保的方式,不同法院有著不同的要求。丹陽法院目前所接受的擔保方式有現金擔保和金融機構的保函擔保兩種形式。審判實踐中,現金擔保部分,當事人提出要求以銀行承兌匯票質押擔保的情形不在少數,該種形式能否在作為現金擔保的變通形式?對于保函擔保,專業的擔保公司出具的保函能否作為有效的擔保方式?

筆者認為,鑒于銀行承兌匯票等票據權利的不確定性、票據真偽鑒別的專業性,此類票據不宜作為財產保全的擔保。而對于專業擔保公司的擔保資質問題,《保全規定》第八條規定: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目前全國各地區均設立有各式各樣的專業擔保公司,對于這些擔保公司,特別是轄區以外的擔保公司的擔保能力、資產狀況,作為基層人民法院無從查證。由其是在目前金融系統風險高發、專業擔保公司多陷于訴訟困局的大背景下,其擔保能力更加無法滿足訴訟擔保的要求。因此,對于專業擔保機構的擔保資質的審查應當從嚴把握。

四、訴訟財產保全實施過程中的問題

(一)保全標的價值的判斷

1、非現金財產的價值判斷是訴訟財產保全的重要問題

第一、人民法院制作的保全裁定,裁定的內容一般表述為:“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財產”。在諸多的訴訟財產保全案件中,法官首先一般會選擇凍結被申請人的銀行賬款,其次選擇的是當事人的房地產及車輛等不動產或者不易移動的特殊動產。對于被申請人的銀行賬款未達到保全裁定的金額,再選擇保全被申請人的房產、土地使用權或者車輛時,對于房產、土地使用權或者車輛的價值就要有較為明確的判斷。但是在實踐中,法官往往無法找到判斷其價值的依據,從而回避對于保全標的的價值判斷問題。“只談保全,不談價值”的現象,不在少數。

第二、《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整體價值明顯高于保全裁定載明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不動產的相應價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但該不動產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會嚴重減損其價值的除外。對于較小金額的保全案件,沒有現金財產可供凍結,對于被申請人所有的價值明顯超過保全申請的其他財產,如何采取保全措施?

實踐中,法官通常的選擇是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中以“查封***元的份額”的表述方式,來規避超額查封的風險。但是實踐中所處理的不動產往往都是在使用上不可分的,“查封***元的份額”這樣的表述是基于對標的物可以予以處分的假設,而如果該假設不成立,即對于處分明顯大于保全標的的行為本身就不合理,則該中表述方式也就失去了其意義。

2、被申請人抵押擔保財產以外的財產的保全問題

在本院審理的大量金融借款類案件中,被申請人通常在借款時都提供了足額的財產抵押擔保,金融機構在訴訟過程中,除了申請查封抵押物外,往往還會要求凍結借款人、保證人、抵押人的銀行賬款。理由為抵押財產變現金額不一定能夠清償全部債務。筆者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抵押財產的變現金額存在大于債務金額的可能。其次,抵押人承擔的償債義務以其提供抵押財產為限,抵押財產之外的資產,申請人無權受償。再次,即使保證人放棄物的擔保先行受償的順序抗辯,其作為債務人一方,在其他債務人的抵押財產已經被全額查封的情形下,其同樣享有不得超額保全的抗辯權利。

(二)保全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的問題

此類訴訟財產保全中,需要明確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具體金額。但是對于第三人認可其對被申請人負有到期債務,但是對于債務的金額雖不能明確,但可以知曉大體的金額的情況。筆者認為,在第三人以書面形式明確其對被申請人負有債務的最低金額的情況下,可以保全最低金額的到期債權。

此外,鑒于目前公民法律意識普遍不高的現狀,第三人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慮,雖認可對被申請人負有債務,但是對于法院的協助執行要求不予配合或者口頭予以配合,不予辦理書面手續的。筆者認為,此類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通過拍照或者視頻方式完成保全,而應通過釋明法律后果的方式,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

(三)對申請人的信息披露尺度的把握問題

目前,多數人民法院已經建立了當事人財產信息查控系統,通過該系統可以查詢到被申請人全部銀行賬戶、網絡賬戶以及車輛登記等財產信息。這些信息當然屬于公民的個人信息,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護被申請人的財產信息作為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權益的重要考量。在實踐過程中,對于申請人不知曉的被申請人財產信息,人民法院不能隨意向其披露。

《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查詢到的被保全人財產信息,應當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財產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以外使用相關信息。對此,筆者認為,法院工作人員在告知申請人訴訟財產保全的結果,僅需要告知其總的保全結果和保全期限,而無需全部告知申請人財產信息查詢的結果,以防止申請人不當利用被申請人的財產信息。

(四)保全措施應盡量減少對被申請人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

《保全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對被申請人的哪些財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及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順序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操作不一,也沒有明確的制度規定。實踐過程中,選擇現金價值較高、變現能力較強的財產保全標的是所有保全申請人、案件承辦人的一致選擇。較少考慮采取措施的對象是否適當、是否會給被申請人的生產、經營造成不利影響。遇有被申請人賬戶全部被凍結,導致其正常經營活動無法開展,比如無法正常繳納稅金、無法與其他業務聯系人開展業務,導致訂單流失或者無法正常購進原材料等。此時,被申請人無論以何種理由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請,法院通常需要獲得申請人的許可或者要求被申請人提供全額擔保的方式,才予以解除保全措施。

筆者認為,這種由申請人許可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進行解凍的做法,有悖于訴訟財產保全制度設置的初衷。因為,只要是正常的業務活動,如果是有利于被申請人財產權益增加或者是提高償債能力的,人民法院在履行審查職責的前提下,應當對相應的解除查封申請予以準許,而無需獲得申請人的認可,以此防范申請人以凍結為手段“脅迫”被申請人滿足其不合理訴訟請求的情況的發生。

(五)被申請人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提供擔保的審查問題

《保全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財產解除保全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審判實踐中,被申請人被查封的財產確系其為融資需要向貸款人提供抵押擔保的財產,借款到期后,被申請人因抵押財產被查封而無法轉貸,而導致經營困難的或者貸款人得知抵押財產被查封,而要求被申請人提前清償債務的。被申請人請求以其他財產作為擔保,或者請求查封其他財產,而對抵押財產予以解封的,應當如何處理?此時,申請人往往會抓住被申請人急需解除訴訟保全措施的心理,迫使其接受或者認可其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依據《保全規定》第十二條的基本精神,對被申請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其要求變換查封的財產價值明顯高于保全金額或者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價值的,應當對其請求予以準許。但是,對于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價值與被申請人要求變換查封的財產價值無法明顯區分,或者沒有明確的價值判斷依據的情況,法院應當謹慎準許被申請人的請求。

(六)訴訟財產保全范圍的選擇問題

嚴格審查訴訟財產保全范圍,要對各被申請人之間的身份關系予以審查,不能盲目對所有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實踐中,公司股東(高管)單獨在公司還款協議上簽字,債權人憑此還款協議將該股東列為共同被告,并對其名下財產進行保全,是否會引發錯誤保全的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該股東行為是(表見)代理行為,抑或構成擔保等,引發的責任是大相徑庭的。原告將該二者作為共同被告,一旦立案庭通過,申請保全被告之一名下的財產似乎便順理成章,在訴訟策略上,應無可厚非。但最終法律責任的承擔,或許與該股東(高管)個人并無關系,故財產保全措施的采取也理應慎重,不排除存有惡意保全的行為,法院在審核上也應考量個案因素。

(七)法律導向沖突的問題

前文提到,2016年12月11日起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訴訟財產保全問題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其中比較重要的內容就是要求法院在實施財產保全時要“在能夠實現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其生產經營活動影響較小的財產進行保全”,以此降低訴訟財產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的影響。而2016年12月12日江蘇省高院下發的蘇高法電(2016)818號《關于在立案登記中做好保全釋明工作的通知》要求法院在立案登記時做好訴訟保全的釋明工作,并以此為“解決執行難問題的重要舉措”。我們可以認為這是鼓勵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訴訟財產保全,以為將來的案件執行創造條件。一方面《規定》要求法院謹慎保全,維護被申請人正常的經營活動;另一方面《通知》則要求法院積極引導當事人進行訴訟財產保全,為案件執行創造條件。

筆者認為,要提高案件審判、執行的效率,又要降低對當事人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兩者之間存在明顯的價值沖突。而訴訟保全作為保障當事人權利順利實現的重要制度,應當把如何維護守約、守法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作為其根本出發點。如果最后勝訴的判決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那這種正義也只是停留在紙面上,最終損害的仍然是法律的權威。而如何設計和實施這一事關法律權威的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也值得我們進一步的研究和更加深入的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