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陳某均系系快遞承包商,曹某系何某雇傭的快遞運輸員工。2016年1月,何某從陳某處購買了車牌號為FW966D號小型普通客車用于快遞運輸,該車輛在被轉讓前也一直被陳某用于快遞運輸,陳某在該車輛外觀上噴有申通快遞字樣,且為該快遞車輛辦理了車輛保險。何某在購買上述車輛后,為該車輛重新辦理了行駛證,同時在行駛證上附噴有“申通快遞”字樣的車輛照片。

2016年9月6日,曹某駕駛蘇上述車輛送快遞途中碰撞同向步行的楊某,致楊某受傷、蘇FW966D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2016年10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004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楊某共花費醫療費623988.54元。楊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曹某、申通快遞、何某以及人保如皋公司賠償損失1401855.09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

    原告訴稱,曹某作為雇員履行職務行為,申通公司作為雇主應當承擔部分責任。何某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人保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對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強險以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投保車輛的性質為家庭自用車,因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處于營運狀態,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因而我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申通快遞公司辯稱,案涉車輛并未改變使用性質,投保人陳某也并未隱瞞快遞運輸的性質,在保險時江某沒有告知陳某保險公司不賠的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根據第三人陳某的陳述,其購買保險時是駕駛著需要投保的噴有“申通快遞”字樣車輛去購買保險的,為其辦理保險業務的業務員江某也知曉投保人駕駛的蘇FW966D一直從事快遞運輸,在投保時其提交的行駛證原件附頁也是噴有申通快遞字樣車輛照片,第三人陳某在購買保險時已經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并沒有故意隱瞞其車輛使用性質。第二,人保如皋公司在為第三人陳某辦理保險時通過審核行駛證以及明知車輛使用性質為快遞運輸后,仍為投保人辦理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的車輛保險,保險公司既沒有主動拒絕為其辦理保險,也沒有通過增加保費的方式為投保人辦理營運性質的保險,而投保人作為普通消費者,并不知曉營運性質的保險和家庭自用保險的區別。第三,蘇FW966D在被轉讓給何某后仍然被繼續用于快遞運輸,直至事故發生時也仍被用于快遞運輸,即便在保險到期后,何某為該車輛重新辦理保險時,人保如皋公司并未通過增加保費方式為其辦理營運性質保險而是仍為其辦理家庭自用保險。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肇事車輛從投保保險前直到被轉讓給何某之后一直被用于快遞運輸,第三人陳某和何某均未隱瞞車輛使用性質,且人保如皋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明確告知了投保人用于快遞運輸的車輛的危險程度大于一般家庭自用車輛需要辦理營運性質的保險,故法院認定事故車輛不存在改變使用性質的情形。為此,判決人保公司在交強險以及商業險范圍內共賠償原告4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保公司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關于家庭自用車輛改變使用性質后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以營運車輛投保家庭自用性質的保險后,將家庭自用的車輛改裝成具有營運性質的快遞車輛,擅自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且未及時告知保險公司,故違反了保險合同中的約定,因而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應免除。另一種觀點認為,投保人在投保時就將家庭自用的車輛改裝成具有營運性質的快遞車輛,且保險公司知曉投保人改裝的事實,但保險公司在明知改裝的情形下,怠于告知投保人選擇投保營運車輛的保險,且未向投保人加收保費,自行放任賠償風險擴大,上述情形并不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因而保險公司要求免除保險責任的主張應不予支持。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本案涉及投保家庭自用保險的快遞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公司能否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為由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上述問題必須理清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認定規則以及舉證責任的分擔,在弄清上述兩個問題的基礎上才可以對家用車輛改裝成快遞車輛的保險責任作出認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總局發布的《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中將機動車按使用性質分為營運、非營運。營運機動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使用的機動車,非營運機動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而使用的機動車,在車輛保險合同中該類機動車的性質又被表述為家庭自用。當前在快遞行業,很多快遞承包商為避免少交營運費用,大多使用非營運性質的車輛運輸快遞,這些車輛均為家庭自用車輛。

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在認定是否構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時,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在外觀形式上,要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是保險告知書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通過黑體加粗等醒目標志形式,或者是在專門的免責條款告知書中簽字確認,來引起投保人注意。在內容上,保險人應當對涉及到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予以免責的相關條款對投保人進行解釋和說明,讓投保人了解到哪些情形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并告知投保人在出現上述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情形時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以便保險人對保險費率重新作出調整。2、被保險人主觀上有無營利的目的。3、因果關系改變車輛使用性質與危險顯著增加以及與發生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法院在認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變化達到顯著增加的程度主要從重要性、持續性、不可預見性三個方面著手重要性是指屬于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項。持續性是指增加的危險在一定時間內持續不斷地客觀存在。如果增加的危險只是瞬間增加、那么對價平衡原則未受到破壞,被保險人不需履行通知義務。不可預見性是指保險起見的危險增加應當是保險人締約時未曾估計的狀況。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危險顯著增加的程度達到重要的、持續的以及不可預見性的程度時,則需要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可以以此為由拒賠。另外,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如若交通事故的發生并非因增加的危險導致,則保險人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被保險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在存在危險顯著增加的客觀事實下,被保險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從主、客觀兩方面認定。在主觀上,對危險顯著增加的事實是明知或者應知,這里應當以普通人的標準來判斷投保人主觀上是否已知或者應知,如若其本身對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這一情形不知,則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客觀上,關于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筆者認為,應該做到“及時”通知,這一期限不宜超過10日為宜。若通知后,保險人已經知曉,但保險費未及時增加的空檔期,在這一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則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外觀明示,如外觀上以明顯方式改變了車輛用途,保險人能夠在外觀上查驗。當然,對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要求不能過分苛刻,否則會為保險人推卸承擔保險責任提供理由,如若保險人已經在知曉被保險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不通知被保險人增加保費,放任賠償風險擴大,則保險公司應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在舉證責任方面,結合對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構成要件,保險人需要對被保險人出現改變車輛使用性質進而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進行舉證,同時還要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被保險人需要對自己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已經及時通知保險人進行舉證。如若車輛使用者對自己合理使用車輛、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充分舉證,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保險公司業務員為了包攬更多保險業務,經常在知曉車輛用于快遞運輸時,即使快遞車主主動將車輛交由保險業務員查驗,但保險業務員仍為該部分車輛投保家庭自用保險,一旦遇到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往往又會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為由拒絕理賠,本案就屬于這種情形,投保人主動將改裝后的快遞車輛行駛至保險辦理點供保險業務員查驗,應認定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筆者認為不應將這種風險負擔分配給投保人,保險公司因自身原因放任賠償風險擴大,怠于履行自己職責,應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若快遞承包人在經營過程中,為節省保費,在為快遞車輛投保時隱瞞車輛實際使用性質,則保險公司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拒賠應受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