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審判監督則是這道防線的最后一個關卡。12月15日,省高院選取并發布近年來我省法院在依法糾錯、維護裁判權威方面具有典型意義的10起案例,展示全省法院近年來審判監督工作成果,通過個案的再審糾正推動良法善治。

撿手機據為己有獲罪,

申訴改判無罪

    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電動車,至南京市某地鐵站3號口附近下車。下車時,蔡某的手機從口袋滑落,閆某某騎電動車路過時看到該手機,便折回走到高某身邊撿起手機離開。蔡某目睹閆某某撿拾手機全過程,但沒有意識到是自己的手機。之后準備進地鐵站時,蔡某才發現手機丟失,隨即用高某的手機撥打自己的手機。閆某某未接聽電話,還把手機關機,之后閆某某被警方抓獲。經鑒定,該手機價值3174元。

一審法院認為,閆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認定被告人閆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2000元。閆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閆某某提出申訴。

    再審法院認為,閆某某撿手機的行為發生于公共場所,失主蔡某及其同事均目睹閆某某撿手機且未予制止,該行為不具有竊取的性質。另外,閆某某陳述,撿拾手機時不清楚該手機系蔡某所有,結合其在大庭廣眾之下當著失主及其同事等人的面撿拾手機的客觀行為,據此可以認定其不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再審法院認定閆某某撿拾手機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其拾得他人財物后占為己有,屬于非法侵占他人財產,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最終,再審宣告閆某某無罪。

“套路貸”借殼還魂,

再審打回原形

    吳某某與葛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葛某某向吳某某借款450萬元,借期僅2天,江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筑公司、賈某某為借款提供保證擔保。時隔兩年后,吳某某就上述借款向法院起訴,主張葛某某借款450萬元后僅償還100萬元,還有350萬元未償還,要求被告常州市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蔣某某對該3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保證期間已屆滿,判決駁回吳某某的訴訟請求。吳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保證期間未屆滿,但蔣某某不是保證人,改判常州市某建筑公司承擔350萬元的借款本息的保證責任。

    常州市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再審法院查明,吳某某在再審審理期間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吳某某在公安機關訊問中陳述:其與芮某某等人成立小額貸款公司專門從事轉貸業務,涉案借款就是轉貸業務中的一筆,其并非實際出借人。借款人葛某某向公安機關反映:自己在借款前就已支付40萬元利息,且另行簽訂100萬元的借款合同,作為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芮某某指使他人通過非法拘禁、暴力等方式向他非法討債,讓他被迫支付900多萬元利息。常州市公安機關已對芮某某、吳某某等人立案偵查。再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嫌“套路貸”違法犯罪,裁定駁回起訴,并移送相關犯罪線索。

4S店隱瞞事實構成欺詐,

再審改判懲罰性賠償

    束某在鎮江一家4S店購買了1輛汽車,在為車輛購買保險、辦理臨時牌照、激活車載安吉星系統后,當日又退還了車輛。4S店將購車發票作廢并將保單退保。4個月后,黃某與該4S店簽訂購車合同,4S店將束某退還的車輛出售給黃某,并隱瞞該車曾被銷售的情況。黃某在使用過程中發現車輛漏油,在送檢時發現該車安吉星系統曾被注冊而且車輛曾被售出,遂以4S店欺詐為由起訴要求解除購車合同,并賠償3倍購車款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該車并未實際交付,仍屬于新車,4S店不構成欺詐。但店方未明確告知車載系統激活的情況,對黃某決定是否購買車輛有一定影響,侵犯了消費者知情權,判決4S店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駁回黃某其他訴訟請求。黃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某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法院經再審查明,束某在第一次前往4S店時已付清全部購車款,車輛退保申請單載明退保原因為“車輛存在質量問題需退回廠家”。法院再審認為,4S店在黃某購車時蓄意隱瞞涉案車輛曾經銷售、交付他人的事實,且在一、二審期間偽造束某交款憑證的證據,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構成銷售欺詐,判令4S店退一賠三,并對其偽造證據行為罰款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