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執行擔保制度與執行和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的兩項基本制度。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雖同屬于民事執行阻卻的事由,但兩者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因而兩者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功能各不相同。在長期執行司法實踐中產生的執行和解擔保,因系執行和解制度的派生體,其亦與執行擔保制度也區別甚大。故對上述兩種擔保進行比較分析,對正確適用執行法律,提高執行效率,擺脫當前執行難的困境有積極的意義。

 

關鍵詞:執行擔保、執行和解擔保、比較分析

 

司法實踐中,“執行難”已成為法院系統開展司法工作的首要桎梏。為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執行和解擔保在民事執行程序中被廣泛應用。該種擔保系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結合,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亦無相關司法解釋,由執行和解制度派生而出,屬于體制外的產物,在民事執行程序中起到積極作用。縱觀我國民事執行規定,執行擔保制度與其比較接近。主流觀點認為,執行擔保,是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要求暫緩或緩期執行,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兩種擔保既有相似之處,如阻卻民事執行程序以及促進執行權利人實現合法權益等等,又有不同之處,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將兩者混淆,有時甚至會發生競合。故明確兩者的區別、分清兩者在執行程序中的功能,對正確適用執行法律、進一步維護執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區別一:擔保的目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強制執行的意義在于,通過國家強制力迫使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司法實踐中發現,部分被執行人(主要為生產型企業)存在大量債務,但同時又具備繼續經營盈利償還債務的能力。此種情況下,為使自身能夠有機會整頓生產、經營,籌措資金,防止破產倒閉,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執行能力提供了擔保人或擔保財產,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在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已有充分、可靠的保證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將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名義中所確定的義務的期限有所延緩,同時保護被執行人及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由此可以看出,執行擔保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和避免因強制執行給社會經濟帶來的不利影響。

 

執行和解擔保,在司法實踐中描述為,執行程序中,因被執行人履行暫時發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完全履行,經與申請執行人自行協商,達成約期履行或一次性履行協議,申請執行人要求被執行人提供第三人保證或財產擔保,以保證被執行人依約履行。從上述描述可以看出,執行和解擔保系申請執行人為保證自身和解利益要求被執行人提供的,其目的在于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和解執行利益,并結合執行和解制度給被執行人依約履行形成心理壓力。

 

區別二:擔保的性質

 

關于執行擔保的性質,鑒于立法的粗略,學術界和實務界對其界定多有不同,形成強制執行法律關系屬性、復合型法律關系屬性、私法為主法律關系屬性等幾種觀點。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執行擔保是擔保債務的履行,并須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是依申請而暫緩執行的前提條件,擔保期間最長一年。從執行擔保的規定可以看出,執行擔保仍不脫其民事擔保屬性,執行擔保的債務因具有被賦予執行力的特殊性,法院不得不介入,但法院也只是處于審查擔保、監督暫緩執行的地位。故就執行擔保性質,筆者認為系私法為主法律關系屬性。

 

關于執行和解擔保,因該種擔保沒有制度確立,其是執行和解制度的延續。和解執行協議,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執行當事人自行達成的,是私法屬性。雖然法律沒有規定法院的審查義務,但執行和解系發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故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會對和解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執行和解擔保,是從屬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和解協議是主契約,執行和解擔保是從契約,故執行和解擔保的性質亦為私法屬性。基于執行和解擔保的效力原因(具體內容后文具體陳述),法院不予審查擔保內容。

 

區別三:擔保的效力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擔保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為造成民事執行阻卻和強制執行擔保財產及擔保人的財產。執行擔保一旦設立并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在擔保期限內暫停執行,在此期間申請執行人無權要求強制執行。應當注意的是,執行擔保制度中的暫緩執行并不是必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擔保的情況決定不暫緩執行,人民法院暫緩決定權具有伸縮性。生效的執行擔保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如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限內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恢復強制執行;如暫緩執行期間屆滿,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法院可以執行擔保財產或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前文所述,執行和解擔保的性質為私法屬性,其與執行和解協議未主從契約關系,其效力也應與和解執行協議相同。和解執行協議一旦達成,被執行人將暫停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轉而依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申請執行人同樣無權要求強制執行。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如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根據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和解執行協議無強制執行效力,一旦發生上述事由,其結果為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即行中止。應當注意的是,根據這一規定,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不是必然的,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權。根據主從關系,執行和解擔保的效力亦為造成民事執行阻卻和無強制執行效力,如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時,執行和解擔保的亦即行中止,既不可以直接裁定執行擔保人(案外人)財產,也不可以追加擔保人(案外人)為共同被執行人。

 

區別四:擔保的期限、擔保人向被執行人行使追償權

 

根據執行程序的有關司法解釋,執行擔保期間僅為1年。在執行保證的情形,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不能超過1年;在執行抵押、質押的情形,暫緩執行期間不超過1年僅是基于擔保債務的特殊性所作出的特別規定,因為執行擔保是對處于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債務進行擔保,被擔保債務本身具有強制執行力。關于擔保人向被執行人行使追償權,執行擔保人的追償權產生于擔保人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而被珍惜人應予履行的義務已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具有確定力和執行力,執行擔保人追償權的數額也是確定,毋庸置疑的。執行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無須再經過審判程序。這也與我國簡化擔保物權的執行程序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鑒于執行和解擔保無強制執行效力,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時也即行中止,擔保人無擔保責任,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沒有太多的現實意義,故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擔保期限及執行和解擔保人的追償權,司法實踐中亦未形成相應的慣例。

 

通過執行擔保與執行和解擔保的上述比較,不難看出,執行和解擔保因缺乏制度上的確立,在執行程序中的功能有限,其作用遠不如執行擔保重大。在當前“執行難”的時代背景下,一方面,法院執行人員在窮盡執行法律有限的強制執行措施不能執結案件時,急需通過執行和解制度和諧解決社會糾紛,另一方面被執行人的道德風險又客觀存在,兩方面結合,執行和解擔保才得以產生,而司法實踐中更多表現出的是執行和解和執行擔保競合的情形,原因是執行法院為解決矛盾糾紛積極地介入執行和解擔保的過程。執行和解和執行擔保的競合更有利于保護執行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應當值得提倡。

 

參考文獻:

 

1)江必新、劉璐.民事執行重大疑難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3)馬原.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