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20日,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頒發了村鎮房屋所有權證,同年5月,由于行政區劃調整,王某所在村鎮劃歸甲市丙區管轄。20133月,原告王某某認為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頒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撤銷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頒發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

 

本案中,就誰是適格的被告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頒發村鎮房屋所有權證的行政行為是在行政區劃調整前作出的,在行政區劃調整時,該行政行為已經結束。本案原告要求撤銷的是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頒發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按照行政訴訟被告的確定遵循誰行為、誰被告的原則,本案被告應為乙市人民政府。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政區劃調整后,甲市丙區人民政府對原行政主體的職權與職責予以繼受,甲市丙區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職權的繼受主體,應為本案適格被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同時,該條第五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中,王某的村鎮房屋所有權證雖為乙市人民政府頒發,但行政區劃調整后,行政職權劃歸甲市丙區人民政府行使。乙市人民政府對原頒發房屋產權證轉移、變更、注銷、重新確認等職權已經喪失。乙市人民政府雖未被撤銷,但由于行政區劃調整,其對經調整后的村鎮已喪失了行政管理職權。甲市丙區人民政府通過行政區劃調整繼受取得了原屬于乙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職權,根據權責一致的原則,本案被告應為甲市丙區人民政府。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