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糧滿倉農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糧滿倉公司)

 

被告江蘇雙蝶彩印廠(以下簡稱彩印廠)

 

被告彩印廠為原告糧滿倉公司加工農藥包裝物,雙方未簽定書面合同,后被告彩印廠共為原告加工農藥包裝物價值45萬元,有被告送貨單為憑。原告收貨后以現金或銀行匯款方式陸續給付10萬元。期間,被告彩印廠經辦人陳某(已離廠)多次從原告處提取農藥價值55萬元。原告在發送上述農藥的同時向陳某出具發票,客戶名稱為第三方公司。原告認為上述農藥由陳某銷售后抵算被告的加工款,故起訴要求被告再交付價值20萬元的農藥包裝物。被告彩印廠則認為原告主張以農藥銷售抵款的事實根本不存在,其只收到業務員陳某負責回籠的加工款32萬元,原告尚欠其加工款13萬元。                                                                                                          

 

第一種意見: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業務員陳某從原告處提取農藥銷售抵款的行為得到被告的授權或認可,陳某的行為屬于超越代理權,其行為后果由陳某個人承擔,與被告無涉,故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被告業務員陳某從原告處提取農藥銷售回籠加工款是代表被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因被告提取的農藥價值已超出原告所欠加工款,故對原告主張由被告給付加工包裝物的請求應予支持。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彩印廠業務員陳某從原告處提取農藥銷售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本案中陳某作為彩印廠的業務員與原告聯系洽談農藥包裝物的加工業務并負責提取價款。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彩印廠也未出具授權委托書,但按照正常交易習慣,陳某的代理權應僅限于業務的洽談和價款的提取。陳某從原告處提取農藥價值遠遠超過當時原告所欠被告加工款,且原告出具的發票客戶為第三方公司,陳某的行為超越其代理權。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明知陳某向其提取農藥銷售而不作反對表示,被告對此也未追認。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故陳某從原告處提取農藥并銷售的行為系陳某的個人行為,與彩印廠無涉。

 

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在其表現出足以讓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外觀下所為之代理。表見代理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該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陳某對而于付款方式的重大改變必須征得廠方的同意,原告應當知道陳某沒有代理權或者超越代理權,卻同意其提取農藥銷售后抵款,原告本身存在過失。本案被告業務員陳某從原告處提取農藥銷售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且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綜上,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