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雖已確立小額訴訟程序,但小額訴訟程序的內容僅僅反映在兩條法律條文上,相關的司法解釋及其他配套規定尚未完備,難免顯得有些粗糙。根據對國外一些國家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立法規定和做法的分析研究,我國小額訴訟程序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如小額訴訟的訴訟費用、簡化程序、證據規則、注重調解、禁止反訴、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弱化當事人間的對抗等。下面,就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和完善,筆者談談以下幾點思考:

 

一、強化法官職權主義,簡化訴訟程序

 

“事實上,在民事訴訟中加強法官的職權以提高訴訟的效率,是西方國家20紀六七十年代以來即已興起的一個改革潮流”, [1]在小額訴訟中,應當強化法官職權主義突破傳統的、消極的“當事人主義”模式,法官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或在必要時,法官可依職權詢問當事人并以其陳述作為案件的證據。

 

筆者認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要進一步細化,應當簡化有關訴訟程序,達到簡便快捷。例如:送達訴狀和通知開庭時間、地點可不用傳票傳喚,采取電話口頭通知,同時告知當事人攜帶證據一并到庭;開庭時間靈活安排,經當事人同意后可安排在休息時間或周末;開庭地點可安排在爭議發生地、原被告所在地進行巡回審理;庭審流程不受順序限制,法官可靈活安排,隨時調解、隨時調查取證;原則上一次開庭審結,達成調解的,立即記入筆錄或填寫格式調解書。調解不成的,爭取當庭裁判,并立即制作表格化文書,當庭宣判后送達雙方當事人等。

 

二、充分保障訴權,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小額訴訟程序的選擇適用方面,很多國家都有相關規定,一般分為自動適用和選擇適用兩種,選擇適用又根據選擇的主體分為單方和雙方兩種。筆者認為,程序主體性原則體現為當事人有權使用簡便、快捷的程序,而避免使用無益的程序。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民事選擇權的精髓在于讓當事人自己在發現案件真實與促進程序二者之間權衡”,我國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應當賦予雙方當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選擇權,即應當允許當事人經過合意選擇適用程序的權利,也應當允許當事人合意放棄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在立案時,應當向原告告知小額訴訟程序的注意事項,并作相關釋明;法官在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材料時,也應向被告作出書面告知。當事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的,若異議成立,可裁定按一般的簡易程序處理或依法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對異議不成立的,可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異議申請。

 

三、重視調解功能,加強小額訴訟程序救濟

 

不少國家的小額訴訟制度采取了法定的調解前置主義,也有的國家是由法官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當事人無異議的,視為達成調解協議。訴前調解、調解前置等均屬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利于將矛盾及時化解,使糾紛得以最快的解決。但若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強制規定必須先行調解的話,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美國的小額法庭大多都會建議當事人調解,但是否進入調解程序,最終仍然根據當事人的自愿決定。棚瀨孝雄也提出,“對于理想的調解而言,程序的開始以及最終結果的確定,都以當事者的合意為前提。” 筆者認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當注重發揮調解的功能,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積極促成當事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我國小額訴訟糾紛實行一審終審,這與普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區別在于當事人不能提起上訴,而只能提起再審。不少人認為這樣會讓當事人喪失一次救濟的機會。筆者認為,一審終審加之再審,同樣能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后禁止二審而直接進入再審程序的新規定一時很難為當事人所接受,也容易造成當事人上訪、信訪。因此,我國可設立某些程序救濟措施作為補充,如可借鑒日本的小額訴訟制度關于可申請異議的規定,即設置當事人的提起復議權,由原審理小額案件的一審法官審查后作出處理。這樣的救濟措施操作簡單,有利于法院審慎處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禁止小額訴訟程序濫用

 

我國的小額訴訟制度剛剛設立,正處于發展的起步階段,相關機制尚未成熟,對承辦法官來說,實行一審終審無疑是個全新的挑戰。一審終審意味著當事人沒有上訴權,難免會出現某些法院、某些法官為了壓降上訴率,而對原本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進行濫用,對當事人的上訴權造成損害。另外,還有一些當事人為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將一個大標的額的訴訟請求拆分成幾個、甚至是若干個小額標的額的案件,以往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標準上去套,一些原告故意以此使被告喪失上訴權,也給法院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

 

關于小額訴訟程序濫用問題,各國都有相關規定,例如:日本小額程序法采取限制同一當事人在一年內利用小額訴訟程序起訴的次數,規定不得超過十次;美國多數州法院雖將小額訴訟的優勢列入到指引當事人訴訟的材料中,但同時會向當事人強調和解或調解的效果更好,并建議當事人優先選擇采取非訴的方式解決小額糾紛。

 

我國應如何防止小額訴訟程序的濫用呢?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門應當嚴把立案審查關,通過對訴訟請求、起訴理由的書面審查,初步判斷是否符合立案條件,如通過立案審查,發現濫用小額訴訟程序的,在立案環節就及時予以制止。在審理階段,承辦法官也應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主動審查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我國還可以在民事訴訟的程序設計中加以考量,如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并規定如濫用小額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的法律責任承擔。

 

誠然,小額訴訟制度的建立作為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種新的訴訟模式,為司法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案件的分流,緩解了法院的辦案壓力,提高了辦案效率,優化了資源配置,促使訴訟程序逐步實現制度多元化。同時,小額訴訟制度實行一審終審也對法官的綜合素質和法官在辦案過程中能否做到兼顧公平與效率,避免過分追求效率而犧牲程序的公正價值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筆者期待我國小額訴訟制度能夠進一步借鑒和吸收一些國家好的經驗和做法,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基礎上逐漸豐富具有中國國情的小額訴訟制度,真正踐行“公正與效率”的永恒主題,為民事訴訟法制度樹立新亮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