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楊金蘭。

 

被申請人(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金湖縣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湖商業銀行起訴稱:被告楊金蘭未及時履行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后經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才于20097月底交付所租賃的房屋及其相關設施?,F要求被告給付訴訟期間及判決后被告遲延交付房屋期間依據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損失合計186506.85元,并承擔4萬元違約金。

 

楊金蘭辯稱:訴訟期間,被告未使用該租賃房屋,原告不接收房屋,不應由被告承擔遲延讓房損失。

 

2002228日,金湖縣飲食服務公司將東方娛樂城月牙湖沐浴中心租賃給楊金蘭經營,租金17.5萬元/年,租期8年,約定拖欠租金三個月,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違約金為10萬元。20031223日,金湖商業銀行、楊金蘭、飲食服務公司三方簽訂協議,約定原屬飲服公司所有的上述合同權利、義務轉由金湖商業銀行享有和承擔。2008422, 金湖商業銀行以楊金蘭拖欠三個月以上的租金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與楊金蘭解除租賃合同并支付所欠的租金及違約金。2008116日,金湖縣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號民事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楊金蘭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金湖商業銀行返還其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欠繳原告從200611日至2008630日的租金412917元,支付違約金6萬元,合計472917元。宣判后,楊金蘭提起上訴。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淮中民一終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楊金蘭于2009123日收到該民事裁定書。

 

由于楊金蘭未自動履行982號民事判決,金湖商業銀行于2009226日申請執行。200972日,楊金蘭與金湖商業銀行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協議內容為:“(1)被執行人保證于2009715日前將租賃房屋中的動產搬走,被執行人添置的不可移動的物品,除鍋爐、噴淋系統及管道其余均可帶走,但不得破壞租賃房屋的主體結構,并于該日前將租賃的房屋交付給信用社。(2)申請執行人只要被執行人給付租金31萬元,余款171215元表示放棄,31萬元于200976日前交付到法院執行局”。2009710日,雙方又達成執行和解補充協議,內容如下:“(1)本案執行內容僅限于(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內容。(2)雙方對動產和不動產處置等問題可另行協商,協商不成可另行主張”。

 

【審判】

 

原審認為:(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號民事判決于2009123日生效后發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雙方租賃合同仍處于存續期間,楊金蘭作為承租人理應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2008630日之后至合同解除期間的租金。在該判決生效后,雙方的租賃合同即告解除,楊金蘭作為判決確定的義務人,應按判決要求及時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但其一直至2009724日經法院執行后才履行完畢,客觀上使出租人金湖商業銀行的利益受到損害,楊金蘭對此應予賠償。因此, 楊金蘭應從2009124日起至2009724日止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房屋的損失。判決:楊金蘭向金湖商業銀行支付200871日起至2009123日止的房屋租金99246元,2009124日起至2009724日止的占有使用房屋損失費87260元,合計186506元。

 

再審認為,對于雙方仍在房屋承租期內的租金損失,金湖商業銀行在執行和解時也未明確放棄,在本案中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號民事判決執行完畢后,金湖商業銀行再行起訴要求楊金蘭支付遲延履行讓房期間損失,無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再審改判:楊金蘭向金湖縣商業銀行支付200871日起至2009123日止的房屋租金99246元,駁回金湖商業銀行要求楊金蘭支付2009124日起至2009724日止的占有使用房屋損失費87260元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中,金湖商業銀行所主張損失包括兩部分:一是訴訟期間的房租損失;二是判決后楊金蘭遲延返還房屋期間的損失。對第一部分損失,金湖商業銀行在前一案件訴訟中未提出主張,第二部分損失則屬于前案判決后新發生的損失。在前案執行過程中對上述損失未予明確,導致本案爭議。原審和再審對于第一部分的損失均認為應予以支持,而分歧就在于遲延履行生效判決所產生的損失能否再行提起訴訟進行主張。

 

200871日至2009123日期間,也就是租賃合同解除之前,金湖商業銀行和楊金蘭的租賃合同尚未解除,雙方仍在租賃期內。對于該期間的租金,金湖商業銀行在(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號案件未主張,法院也未對此作出判決,金湖商業銀行在執行和解時未明確放棄,現在本案中另行主張,應予支持。楊金蘭認為在此期間未使用該租賃房屋,不應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和再審對此意見一致。

 

楊金蘭未按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號判決履行返還租賃房屋的義務,金湖商業銀行申請法院執行。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根據上述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除給付金錢的其他義務,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金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由被執行人承擔的法定義務,雖未出現在判決書的主文中,也應是判決的內容之一,無需當事人另行主張,而應由申請執行人在執行期間申請執行。否則,將會由此衍生于無數個案件。金湖商業銀行對楊金蘭遲延履行生效判決所產生的損失可在執行一并提出主張遲延履行金。但在該案執行過程中,金湖商業銀行并未提出。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金湖商業銀行放棄了原審判決的部分房租,但未明確表示不放棄遲延履行金。該案已于2009724日執行完畢,故該案判決所確定的相關權利,包括判決延伸出來的,依據法律規定的主張遲延履行金的權利,隨著該案執行和解終結,應已消滅,不能另案再主張。金湖商業銀行在本案中再行主張遲延履行讓房期間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應駁回該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