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王某與張某結婚后居住在張父單位分配的公房,因王某懷疑張某出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王某訴至法院,請求離婚并依法分割現有住房。一審認為,因雙方對訟爭住房均無所有權和使用權,王某主張分割該房屋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故對該房屋不予處理。二審認為,鑒于雙方婚后一直居住在現住房,王某對該房屋享有居住權,故判決訟爭房屋的小臥室由王某暫住,至其有房或再婚時止;廚房、廁所、過道由王某和張某共用。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實踐領域,對離婚后居住權的處理上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一審法院在處理時直接依據法條,以無所有權和使用權為由駁回要求居住權的請求;二審法院在處理時嘗試通過判決對婚姻住所享有“居住使用權”來達到具體個案中雙方的平衡。然而,由于我國現有的相關法律對“居住權”尚未做出明確規定,使得審判實務的突出矛盾集中地反映在居住權制度在離婚訴訟中運用的合理性問題上。

 

二、離婚后居住權立法現狀分析

 

我國現行物權法中并沒有確立居住權制度。婚姻法同樣沒有正式確立離婚后的居住權,而是體現在具體的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首次提出了“居住權”。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十七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使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雖然司法解釋使用了“居住權”的概念,但筆者認為這實質上不是作為物權法意義上的居住權,而是對房屋有居住權利的簡稱,其實際上類似于承租權。從司法解釋本身來看,該解釋沒有明確居住權的定義和性質,也沒有對居住期限、居住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居住權的終止和消滅的原因等作出規定。另外,由于司法解釋對居住權是原則性規定,客觀上缺乏實際可操作性。即使依據判決取得對婚姻住所的居住權,但在現實中卻得不到房屋所有權和其他權利人的認可,甚至引發了更多的矛盾糾紛。

 

三、離婚后居住權制度建立的幾點設想

 

第一,明確居住權制度的法律地位。我國的物權立法遵循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法律規定之外的物權種類,也不得創設與法律規定的權利內容相異的物權。居住權制度作為一種物權,并未正式出現在我國法律中,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中出現過,還引起理論和實踐的混亂。如果我們要在司法實踐中合理有效運用“居住權”保護離婚婦女居住權,就必須將居住權制度鄭重地以法律形式確立下來。因此,對居住權制度進行立法是物權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

 

第二,要明確離婚后居住權的主體。《婚姻法》第42條明確了一方對另外一方的“適當幫助”,在離婚判決中,法院往往還需要明確子女住房問題。離婚一方及其撫養的未成年子女應享有法定的離婚后居住權,但針對離婚一方和子女在居住期限上目前還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子女成年不能成為剝奪離婚一方居住權的條件,因為離婚一方有其獨立的人格。

 

第三,可將居住權制度與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有機結合起來。《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立足于現有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可將居住權制度的運用與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有機結合起來,將居住權的設定作為損害賠償的一種方式。也就是說,如果因住房所有人(或公房居住權人)的過錯導致離婚,此時無過錯方又面臨生活困難,可以根據過錯方過錯的大小、無過錯方受害的程度、雙方的財產狀況等情況,為無過錯方在過錯方的住房上適當地設立居住權。相比金錢賠償,這可能更好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