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下稱《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份,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該條表明我國實行限定繼承原則,即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則不承擔該被繼承人債務;如果繼承人未放棄繼承,在實際繼承財產內清償;如果在繼承人繼承前對遺產清算,以遺產清償債務,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部分不用償還。限定繼承制度是債權人在債務人死亡后實現債權的保障,但債權人要實現債權,除債權本身的法律關系外,必然涉及到繼承人、遺產范圍等諸多問題,而有關繼承的法律規定往往是程序與實體、人身與財產相互交織,甚為復雜,從而更難實現。

  一、遺產清償債務糾紛的案由選取

  從案由選取來講,訴訟案由的確定是司法程序不可或缺的一環,主導整個審判流程。一般情況下,債權人選擇案由時可以直接依據其與債務人之間債權的性質進行判斷,但當債務人作為一個中間連接鍵缺失時,案由能否還以原來的法律關系為依據則不無爭議。對此,筆者認為,遺產繼承人對遺產的繼承屬于概括繼承,繼承的內容理應包括被繼承人在債務關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債權人和債務之間的法律關系為依據選取案由較為合理。

  二、遺產清償債務糾紛的被告確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債務人死亡案件牽涉到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參與人、集體組織等,被告的確定有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論。具體訴訟中適格的被告是誰,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筆者贊同如下觀點:原告起訴時,已經死亡的債務人不能列為被告,債務人死亡后,已喪失民事權利能力,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原告堅持起訴的,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起訴時,遺產未分割的,數個繼承人均應列為被告參加訴訟(放棄繼承的除外);原告起訴時,如果遺產分割結束,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原則上按其繼承份額依比例清償,所有參加分割遺產的繼承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與其共同共有財產析產前,對共同共有財產中被繼承人的遺產實施保管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債務人死亡后,雖有繼承人、受遺贈人,但他們都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或者沒有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保管人為被告;在訴訟期間,債務人死亡的,原告應當申請變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請變更,法院應主動行使釋明權,避免當事人的訴累,如果原告不變更,則應駁回起訴,由原告另行起訴。

  三、遺產清償債務糾紛審理中遺產范圍的查明

  在以遺產清償債務相關案件中,爭議較大的是遺產的范圍是否要在審理中查明,還是留由執行程序解決。目前多數法院的做法是判決“在債務人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這種籠統的判決對于債權人實現自己的權利基本無益,債權人起訴是為了讓法院判決義務人償還自己的債務,法院經過審理后,判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究竟債務人的遺產是什么,判決中并未明確,從而無法依據判決申請強制執行具體的財產。實際上債權人難以掌握債務人財產狀況,如果債務人與他人的共有財產還有待分家析產,或者債務人與他人就財產存在紛爭,法院就不能去執行--執行法官無權處理應該通過審理程序處理的問題,從而使得問題又回到了原點。 問題的根源是此類訴訟的審查范圍到底是什么?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將查明財產的范圍,作為審理的內容之一,而不應交由執行程序解決,與此類似的是在離婚案件中,對財產發生爭議的也必須作為基本事實查明,并反映在判決主文中,而不應交由執行程序解決。

  具體而言為了避免此類判決難以執行,應分幾種情況進行判決:一是債務人死亡后,其遺產獨立、明確,有明確保管人的,可判決遺產保管人在所掌握的債務人的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這種判決主要基于遺產保管人的保管權利,既然保管人掌握著債務人的遺產,那么法院就可以明確地界定債務人遺產的范圍,并在這一范圍內承擔責任,保管人應盡一種交付義務;二是債務人死亡后,無遺產或者說暫時查不到債務人遺產的,法院應該終結審理,若之后再查到債務人的遺產,債權人可代位提起訴訟,向實際占有人另行追要;三是債務人死亡后,其遺產與他人共同占有,或者與他人存在紛爭,案件應中止審理,令債權人代位起訴,侍債務人遺產明確后,法院再行判決。

  四、繼承遺產范圍內執行的具體措施

  民事執行是當債務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義務時,人民法院運用國家公權力,依法采取民事執行措施,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債權人權利的法律活動。現階段,在審理部門沒有將按照具體情況區分判決的情況下,執行部門仍應主動而為,通過恰當的方式促進此類案件執行的突破。明確遺產范圍,從遺產的時間特定性、財產性、專屬性、限定性和總體性等五個特征著手,并根據查明遺產的實際范圍,逐一確定每項遺產的實際占有人或保管人,對遺產采取恰當的執行方式。通過前期的財產調查工作,組織當事人進行執行聽證,達到公開、公正、規范執行的目的。如當事人對法院財產調查的事實沒有異議,可按照簡便、高效的執行工作原則出發,先執行遺產中的存款、有價證券、動產等,不足部分再執行不動產,對不動產的執行,盡量考慮繼承人的意見和利益,并對容易變現的、對繼承人生活影響較小的先予執行。在此類案件的執行過程中,繼承人一般都沒有對繼承的遺產進行分割,實際繼承的遺產往往無法具體確定,筆者以為,為保證執行工作順利進行,可對遺產的總體價值予以評估,法院在不超過遺產總體價值的范圍內,對實際存在的任何一項遺產均可采取執行措施,而不能拘泥于某項遺產的在共有(或共同)財產中的具體份額。同時,如果遺產繼承人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應當根據異議的內容,分別依照相關規定,按執行異議復議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程序予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