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金融電子化的逐步發展,越來越多的金融貿易交易采用電子貨幣進行支付。電子貨幣賴以生存的銀行計算機網絡系統--電子資金劃撥系統能在瞬間完成資金的支付或劃撥。電子資金劃撥完全有別于傳統的"紙票據"支付方式,傳統的規制"紙票據"的法律規范不適用于電子資金劃撥。但電子資金劃撥一旦產生問題,卻難以有糾正錯誤的回旋余地,往往造成很大的損失。[1]所以,對于電子資金劃撥發生問題造成損失如何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是值得深入細致探討的法律問題。本文擬就大額電子資金劃撥即貸記劃撥中涉及到的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的平衡作一探討。

 

電子資金劃撥中主要涉及到發端人、發端人銀行、中間銀行、受益人、受益人銀行五方當事人,其中發端人、發端人銀行、中間銀行統稱為發送人,發端人銀行、中間銀行、受益人銀行統稱為接收銀行。電子資金劃撥中是以一方當事人接受支付命令開始成立合同的,所以,一方當事人接受支付命令之前和接受支付命令之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是不同的。對于因當事人原因造成對方利益受損進行的利益平衡也不同于非因當事人原因而是由于第三人欺詐行為導致的侵權造成當事人利益受損時進行的利益平衡。

 

一、欺詐造成損失后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銀行界針對傳統的紙面票據的欺詐是通過對客戶向銀行簽發的指令及銀行間的指令進行認證即通過核對簽字來預防的。但在電子資金劃撥中,信息是通過數據傳遞的,無法通過傳統的核對簽字的方式來預防欺詐。為了解決電子資金劃撥中支付命令的認證以及未能檢測出欺詐造成損失時當事人利益平衡的問題,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了一種認證方法--安全程序(Security Procedure),是使用算法或其他密碼、確認字符或數字、加密、回呼程序或類似的安全工具在客戶與接收銀行之間建立的一種程序,是為了證實支付命令或修改或取消支付命令的信息是客戶發出的或檢測支付命令或信息在傳送過程中或在內容上的錯誤。[2]如果銀行和客戶之間通過協議建立安全程序,則電子資金劃撥中出現欺詐造成損失的分擔問題就由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制,否則,則由其他的法律規制。根據美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對于客戶本人簽發的支付命令或其授權的支付命令造成損失的風險由客戶承擔,未經授權的支付命令造成的損失的風險由銀行承擔。但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又規定,如果接收銀行與發送人之間達成協議,以發送人的名義簽發給接收銀行的支付命令將通過安全程序進行認證并且銀行遵循安全程序,在滿足一定條件時,無論支付命令是否是已經授權,接收銀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都有效的作為發送人的支付命令,哪怕支付命令事實上是未經授權的支付命令,損失由發送人承擔。[3]目前,幾乎所有的銀行都設立了安全程序,所以,只要支付命令經過了雙方協議建立的安全程序,則發送人受此支付命令的約束,造成損失的風險就由發送人承擔,接收銀行免除損失的承擔。如此關于欺詐造成的損失似乎只有由發送人進行承擔,這樣對發送人來說不公平。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同時又規定,銀行與發送人之間協議建立的安全程序須具備在商業上的合理性,且銀行善意的遵守了此安全程序。如果發送人可以舉證證明安全程序不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或銀行沒有善意的遵守此安全程序,則欺詐造成的損失的風險就由銀行承擔。但怎樣判斷銀行與發送人之間建立的安全程序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一項安全程序只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則可推定為安全程序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1)銀行提供另一項對該客戶來說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的安全程序而該客戶拒絕了此另一項程序,此后,該客戶選擇了該程序;(2)該客戶以書面形式明示同意受以其名義簽發的、無論是否經授權的任何支付命令的約束,只要該銀行符合客戶選擇的安全程序已接受該支付命令。[4]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 編的規定,判斷一項安全程序是否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存在很強的主觀性,如果銀行設計了幾種可以互相替換的安全程序,只要其中一種安全程序是高質量具有商業上合理性,銀行向客戶進行了提供,由于種種原因,客戶拒絕了高質量的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的安全程序,以書面形式同意使用銀行提供的其他的安全程序,則其他的安全程序都將會被法院認為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客戶很難舉證證明其使用的安全程序不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欺詐造成的損失的風險最后很可能仍由客戶承擔。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采取推定安全程序具有商業上合理性的規定過多的考慮了銀行的利益而忽視了銀行客戶的利益,是顯失公平的。對此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欺詐情形下,雖然支付命令通過了雙方協議建立的具有商業上合理性的安全程序,銀行的行為也遵守了此安全程序,但只要此時客戶能證明該支付命令不是直接或間接的由其雇員或代理人實施的,也不是從客戶控制的來源得到秘密安全信息的,欺詐造成損失的風險由銀行承擔。[5]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的規定,在發生欺詐的情形下,未經授權的支付命令造成損失的風險由銀行承擔,通過符合一定條件的安全程序認證的支付命令,無論其是否已經經授權,造成損失的風險由客戶承擔;但如果客戶能舉證證明欺詐人不是客戶的雇員或代理人,也不是從客戶控制的來源得到秘密安全信息的,則損失的風險由銀行承擔。同樣規范貸記劃撥的《國際貸記劃撥示范法》(以下簡稱《示范法》)規定名義發送人在一定條件應承擔未經授權的支付命令所造成的損失。[6]《示范法》規定對于通過符合一定條件的認證程序的支付命令造成的損失的風險就由名義發送人承擔,但名義發送人如能舉證證明接收銀行通過認證程序接收的支付命令不是由名義發送人的雇員行為造成的,也不是其同名義發送人的關系使其得以接近認證程序的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則名義發送人不承擔支付命令造成的損失的風險。[7]對于欺詐情形下,造成損失的風險承擔問題《示范法》作了與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相類似的規定。筆者認為,在電子資金劃撥中,在發生欺詐行為的情形下,由于目前一般銀行與客戶之間都存在認證程序,所以,支付命令造成損失的風險由客戶承擔,除非客戶能舉證證明欺詐行為不是自己的雇員實施的,也不是因自己的過錯使某些人接近認證程序并實施了欺詐行為。因為銀行與客戶之間存在一定的認證程序,銀行只要盡到了善意遵守認證程序的義務就可以了,如果還要求銀行證實經過認證程序的支付命令是否是客戶或其授權的人簽發的,對銀行來說未免太苛刻了。一般情況下,欺詐人能夠通過認證程序向銀行簽發支付命令是由于客戶的過錯導致的(在電子資金劃撥中,欺詐的典型表現是欺詐人以銀行客戶的名義,使用該銀行客戶的賬戶,向銀行簽發一項未經客戶授權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的受益人要么是欺詐人的同伙要么就是欺詐人本人[8]),所以這種情形下應由客戶承擔損失的風險,但認證程序是銀行提供的且認證程序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的判斷存在很大的主觀性,任何一個通過認證程序的欺詐行為簽發的支付命令都由客戶承擔損失風險,這過多的考慮了銀行的利益,對客戶利益的維護存在缺陷,對此應賦予客戶在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情形下可以免除責任的承擔。

 

二、接收銀行接收支付命令之前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

 

在電子資金劃撥中,發送人與銀行之間自接收銀行接受發送人簽發的支付命令開始成立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開始產生權利義務,在接收銀行接受支付命令之前,接收了支付命令之后,雖然合同沒有成立,但一方行為不當也可能造成損失,如何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發送人修改或撤銷支付命令時對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發送人雖然向接收銀行簽發了支付命令,接收銀行也接收了,但如果支付命令存在錯誤或接收銀行接收的支付命令是欺詐行為造成的,應該賦予發送人享有修改或取銷此支付命令的權利,否則很容易造成當事人的損失。但是如果對發送人可以行使修改或取銷支付命令的期限不加任何限制,只要發送人向接收銀行簽發修改或取銷的命令,接收銀行就得辦理,會造成接收銀行無法進行正常電子資金劃撥,其正常的業務程序就無法得到保證,也不利于銀行利益的維護。筆者認為,可以賦予發送人享有修改或取銷支付命令得權利,但發送人要在一定得期限內行使。對此,可以借鑒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以及《示范法》得有關規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發送人取銷或修改支付命令的信息產生取銷或修改該支付命令的效力,如果有關該信息的通知的接收時間和方式給接收銀行提供合理的機會,在該銀行接受該支付命令之前,就該信息采取行動。[9]《示范法》規定,發送人不得撤銷支付命令,除非接收銀行接收撤銷命令的時間和方式足以給該接收銀行提供合理的機會,并且要在規定的較遲時刻之前采取行動。[10]發送人要取銷或修改支付命令須給接收銀行提供采取撤銷或修改行為合理的機會,須在規定的期限之前。《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是在接收銀行接收支付命令以前;《示范法》規定是在除受益人銀行以外的接收銀行實際執行時間和規定支付命令應在執行之日的開始營業時間之間選擇較遲的時刻之前,在受益人銀行完成貸記劃撥時間和資金應交受益人支配之日的開始間較遲的時刻之前。對此,筆者認為為了更好的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應規定發送人簽發修改或取銷的命令除了滿足一定的條件還要在銀行接受支付命令以前作出,如果規定在兩種時間中選擇較遲的時刻,易于產生更多的爭議。因為兩種時間哪種更為較遲,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種種原因有時也難以區分。在接收銀行接受之前,雙方之間還未達成電子資金劃撥的合同,發送人可以在接收銀行行使修改或撤銷支付命令不會造成額外麻煩的前提下要求接收銀行修改或撤銷支付命令。這就如同一般合同情形下,在承諾人作出承諾之前要約人可以撤銷要約,接收銀行不會因行使修改或撤銷支付命令而產生損失導致當事人利益的喪失。

 

(二)接收銀行拒絕接受支付命令時對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接收銀行在接受支付命令之前可以行使拒絕接受的權利,如同受要約方可以拒絕承諾。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接收銀行可以任何方式使用非特定語言傳送給發送人拒絕通知而拒絕支付命令。如果傳送是通過在當時情況合理的方式進行,則當發出通知時,拒絕生效;如果拒絕通知是通過不合理的方式進行,則當接收通知時,拒絕生效。[11]《統一商法典》第4A編還規定,接收銀行在執行日未執行支付命令的,則簽發給該銀行的所有未接受的支付命令,自該銀行停止支付之時視為拒絕支付命令。[12]美國《統一商法典》賦予了接收銀行廣泛的拒絕接受支付命令的權利,并規定,銀行不執行支付命令的行為視為拒絕。而《示范法》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示范法》規定,不接受支付命令的接收銀行須發出拒絕通知,其時間不得遲于執行期終了后的第一銀行營業日,[13]接收銀行在規定的發出拒絕通知的時間已過而未發出通知的即為接收銀行接受發送人的支付命令。[14]依據《示范法》的規定,接收銀行在一定期限內未發出拒絕接受支付命令的通知,則推定接收銀行接受了支付命令,而不論發送人與接收銀行間事先是否存在任何關系。筆者認為《示范法》關于接收銀行默示情形下推定接受支付命令的規定有失偏頗。當事人之間自接收銀行接受支付命令時合同才成立,接收銀行僅僅接收支付命令合同還未成立。合同未成立時,當事人之間的先期義務僅僅為一些注意義務,而是否接受支付命令則是接收銀行實體權利的行使,不應成為其先期義務,就如同受要約人的默示不代表承諾。在合同成立之前就給接收銀行設置實體義務,對銀行來說是有失公平的。《示范法》規定"推定接受"的意圖是為了保護發送人的利益,接收銀行如不在規定的時間內拒絕接受支付命令則視為接受,是為了穩定發送人的權利義務。其實這種規定不僅損害了銀行的利益,而且可能反而也會損害發送人的利益,接收銀行既不接受也不拒絕很可能在執行支付命令時發生遲延或根本不執行支付命令,但只要發出拒絕通知的時限一過,便構成接收銀行對支付命令的接受,發送人就有義務就其支付命令向該接收銀行進行支付,而不能自由地通過其他中間銀行執行貸記劃撥。[15]筆者認為,接收銀行可以拒絕接受支付命令,其默示行為應視為拒絕支付命令,合同未成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未形成,不應先給一方設置義務,這樣才不會造成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失衡。

 

 

三、接收銀行接受支付命令之后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

 

(一)發送人在接收銀行接受支付命令后修改或撤銷支付命令時對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一般情況下,發送人只能在接收銀行接受支付命令之前修改或取銷支付命令。但如果一概而論也不利于發送人利益的維護,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接收銀行即使已經接受了支付命令,發送人仍可以行使對支付命令的修改權或取銷權。如果接收銀行未到執行日或支付日就接受了其接收的支付命令的,在接收銀行后到達的撤銷仍然有效。[16]由于雙方之間約定執行日或支付日對發送人來說,其信賴接收銀行在執行日或支付日才會行使電子資金劃撥,基于此信賴在執行日或支付日之前發出修改或取銷支付命令的信息的,不因接收銀行已經接受了支付命令而無效。如果發送人與接收銀行之間就更遲的有效撤銷的時間達成協議,這時在接收銀行接受其接收的支付命令后,發送人簽發的支付命令仍可以撤銷。[17]發送人與接收銀行就更遲的有效撤銷時間達成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是當事人對自己利益進行自由處分的行為,接收銀行接受支付命令后發送人仍可撤銷支付命令就不構成對發送人利益的偏袒;關于資金劃撥系統規則中規定了更遲的有效撤銷的時間的,由于系統規則是銀行制定的,發送人愿意通過此劃撥系統進行資金劃撥就表明其愿意接受該系統規則的規定。這也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不存在對當事人利益有失公平之說。雖然,接收銀行接受支付命令后,發送人在特定情況下仍可以行使撤銷權,但發送人應對該銀行蒙受的,作為撤銷的后果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向銀行負責,包括合理的律師費,除非當事人協議或在資金劃撥系統規則中另有規定。[18]

 

在資金劃撥中,如果發送人簽發正確的支付命令,接收銀行準確、及時的執行支付命令的劃撥,則雙方當事人之間不會產生任何爭議,也就不存在平衡當事人利益的問題了,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總會因為主觀或客觀的原因致使電子資金劃撥當事人產生爭議。

 

(二)發送人簽發的支付命令存在錯誤時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在接收銀行接收的支付命令中,名稱、銀行賬戶號碼或其他受益人身份確認方法指定的人或賬戶是不存在的人或賬戶;或無法確認的人或賬戶;或接收銀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通過名稱和號碼確認的受益人不一致,則表明發送人簽發的支付命令存在錯誤。對于接收銀行根據發送人簽發的支付命令無法確認受益人或確認的受益人不存在的情形,受益人銀行就不能接受其接收的支付命令,資金劃撥沒有完成。此種情形下,恢復原狀是對當事人利益最好的平衡。接收銀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通過名稱和號碼確認的受益人不一致時,如果接收銀行知道不一致則任何人無權作為受益人;[19]如果接收銀行不知道不一致則接收銀行以號碼確認的人作為受益人進行電子資金劃撥的,此劃撥有效成立,發送人承擔支付義務;但如果發送人不是銀行且能舉證證明由號碼確認的人無權從發送人處接受支付,則發送人免除支付支付命令的義務,但如果接收銀行能證明在接受非銀行的發送人的支付命令之前,發送人得到通知,銀行會根據號碼確認受益人的,則發送人即使不是銀行也要承擔支付義務。[20]因為在電子資金劃撥中是通過電子數據由銀行貸記受益人在其的賬戶行使對受益人的支付的,所以在接收銀行不知道名稱和號碼確認的受益人不同而以賬戶號碼進行確認是無可非議的,但發送人如果能充分舉證證明號碼確認的人確實無權從發送人處接收支付命令的,就表明接收銀行貸記受益人的賬戶號碼存在差錯,銀行應承擔相應的損失,發送人即可免除支付義務;但如果接收銀行通知發送人其將以號碼確認受益人,其最終以號碼確認了受益人,發送人則不可提出異議,應向銀行履行支付義務。

 

如果由于非欺詐的原因而支付命令的內容存在錯誤或在支付命令的傳送中發生錯誤的,造成的損失由誰承擔是需要解決的問題。發送人需履行簽發正確支付命令的義務,所以其簽發的支付命令內容存在差錯,發送人應該承擔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如果發送人通過資金劃撥系統或其他第三方當事人通訊系統傳送支付命令給接收銀行,此系統視為發送人的代理人,因此由于系統的原因造成支付命令內容出錯的,由發送人承擔損失。由此,一般情形下,支付命令非因欺詐的原因而內容存在錯誤的應由發送人承擔損失,但是任何情形下,支付命令存在錯誤都由發送人承擔損失,也不利于對發送人利益的維護。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如果發送人可以舉證證明接收銀行接受的支付命令是根據檢測錯誤的安全程序傳送的,發送人或其代理人已遵守了安全程序,接收銀行未遵守安全程序,如接收銀行也遵守安全程序則錯誤本可以檢測出來,則發送人免于承擔支付命令內容存在錯誤造成的損失,而由接收銀行承擔。因為,接收銀行主觀上存在過錯,且由于其過錯導致支付命令內容的錯誤未能防止,所以接收銀行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接收銀行不適當執行支付命令時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接收銀行在接受支付命令之后應該準確、及時的執行支付命令,如果其遲延執行支付命令或不適當執行支付命令或未執行支付命令的,接收銀行應承擔相應的損失。接收銀行上述行為是典型的違約行為,除非其能證明自己主觀上沒有過錯或屬于其他免責的范圍,否則接收銀行就有義務或者向發端人或者向受益人支付由于遲延執行造成的遲延期間的利息。[21]如果發端人或受益人提出前述利息的補償要求被拒絕,在此后就權利要求提出訴訟的,發端人或受益人可以索回合理的律師費用。[22]對于除利息外的損害賠償包括間接損害賠償,接收銀行是否要承擔,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發端人或受益人只能在接收銀行明示書面同意規定的范圍內才可索取除遲延期間利息之外的損害賠償,而且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接收銀行承擔的額外費用和利息損失不得經協議變更。《示范法》也規定,銀行遲延執行支付命令的要承擔遲延期間的利息。《示范法》同時還規定,客戶可以要求銀行賠償因遲延支付所造成的匯兌的損失。[23]與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不同的,《示范法》規定遲延執行的利息責任可以經協議變更,但為了防止銀行利用優勢地位通過協議減輕其利息責任,《示范法》規定一家銀行可同意增加其對銀行以外的發端人或受益人的責任,但不得減少其對此種發端人或受益人的責任。銀行特別不得通過固定利率的協議來減少其責任。[24]

 

接收銀行不適當執行支付命令,就有義務承擔發端人在資金劃撥中的費用以及由于不適當執行產生的,不包括在遲延執行情況下支付遲延期間的利息的范圍內的額外費用和利息損失。[25]發端人提出前述額外費用及利息的補償要求被拒絕的,在此后就權利要求提起訴訟的,發端人可以索取合理的律師費用。[26]除前述額外費用及利息損失外,損害賠償包括間接損害賠償,只在接收銀行的明示書面同意規定的范圍內才能被發端人索取。同時也規定接收銀行向發端人承擔的責任不得經協議變更。《示范法》也規定銀行只承擔利息責任。[27]同時規定利息責任可以通過協議變更,但只能增加銀行的責任承擔不可通過協議減少銀行的責任。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還規定,錯誤執行的支付命令的發送人從接收銀行處接收該命令已執行的通知或發送人賬戶已作有關該命令的借記的通知,發送人有義務行使一般注意義務,即在其得到的信息的基礎上確定該支付命令是錯誤執行的,則發送人從該銀行接收通知后不超過90天的合理期間通知該銀行,如果發送人未履行此通知義務,則該銀行不必向發送人承擔應退款金額在該銀行得知執行錯誤之前期間的利息。但銀行無權因發送人未履行通知義務而請求任何賠償。[28]

 

接收銀行接受發送人的支付命令就有義務執行發送人的支付命令,其到期未執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規定,如果接收銀行未執行其通過明示同意有義務執行的支付命令,則接收銀行就發送人在交易中的費用以及產生于未執行的額外費用和利息損失向發送人承擔責任。只在接收銀行明示書面同意規定的范圍內發送人才能索取損害賠償包括間接損害賠償。[29]

 

由上分析可見,接收銀行不當執行支付命令或未執行支付命令,只就有關的費用和利息損失向發送人承擔責任。雖然《示范法》還規定接收銀行不當執行支付命令情形下,發送人與銀行可以通過協議增加銀行責任,但增加的仍然只是關于利息損失的賠償責任而已。無論是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還是《示范法》都規定只有在接收銀行明示書面同意的范圍內才能索取另外的損害賠償。銀行對其接收發送人資金劃撥指令時不能預見的間接損害不負賠償責任,這是合同法可預見性原則的應用;且權利的救濟也應適當,過度的救濟會對權利造成損害,其結果可能導致銀行擔心承擔不利結果而不再從事電子資金劃撥業務。限制銀行對間接損失的賠償,是維持電子資金轉移所追求的高速、低成本的商業特性。[30]筆者認為,美國《統一商法典》第4A編以及《示范法》將接收銀行違約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限于那些可預見的損失,過多的維護了銀行的利益。對此,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避免對客戶造成不公平。如果客戶支付一筆"保險費",由銀行有擔保的進行劃撥,如銀行未能按擔保條件進行劃撥的,就應承擔有關的間接損害賠償。[31]但對于發送人從自己知道的信息中獲知接收銀行錯誤執行了支付命令的,發送人在合理的期間內應履行通知義務,否則發送人喪失對有關利息的請求權。

 

結論:

 

電子資金劃撥當事人之間是獨立的合同,但由于電子資金劃撥的特殊性,合同法的許多原則無法直接適用;再則在電子資金劃撥中一旦發生差錯會給當事人造成巨大的損失,所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就顯得非常重要;既要保證電子資金劃撥高速、低成本的運行也要保證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存在明顯的不公平,兼顧效率與公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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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見U.C.C. §4A-20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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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U.C.C. §4A-211(b).

 

[10]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121)、(2.

 

[11] U.C.C. §4A-210(a).

 

[12] see U.C.C. §4A-210(b)(c).

 

[13]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73)、92.

 

[14]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72)(e)、91(h).

 

[15] [8]. 144.

 

[16] [8]. 35.

 

[17] U.C.C. §4A-211(c).

 

[18] U.C.C. §4A-211(f).

 

[19] U.C.C. §4A-207(b)2.

 

[20] see U. C.C. §4A-207(c).

 

[21] U.C.C. §4A-305(a).

 

[22] U.C.C. §4A-305(e).

 

 

[23] [6]. 358.

 

[24] U.C.C. §4A-305(b).

 

[25] U.C.C. §4A-305(e).

 

[26]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18.

 

[27]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177

 

[28] U.C.C. §4A-304.

 

[29] U.C.C. §4A-305(d).

 

[30] 鄭順炎. 銀行未能旅行電子資金傳送指令的法律責任[J]. 金融法苑. 39. 72-73.

 

[31] [6].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