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法條共有兩處涉及“逃逸”概念的使用:一是適用第二檔法定刑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二是適用第三檔法定刑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逃逸”的含義與成立條件

 

“逃逸”的核心內(nèi)涵在于不救助,因不救助行為會升高傷者的傷亡風險,并由此加劇或擴大既有的法益侵害程度或范圍,故“逃逸”本質(zhì)上屬于不作為的遺棄。

 

如果承認對遺棄罪的擴張解釋有其合理性,則交通肇事后,行為人便會因先行行為而產(chǎn)生作為義務,其對因肇事行為而陷于危險狀態(tài)的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為就有成立遺棄罪的余地。由于遺棄罪是一種針對生命與身體健康的危險犯,這意味著在交通肇事事故發(fā)生之后,必須存在需待救助的傷者。如果沒有這樣的傷者,被害人在肇事者逃逸之前即已死亡或逃逸行為只是導致財產(chǎn)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便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當然,后一情形可能有成立《刑法》第133條中“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可能。

 

(二)加重構成中的“逃逸”的認定

 

1.作為結合犯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涉及行為復數(shù),即存在交通肇事行為與逃逸行為(不救助)兩個獨立的實行行為。由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屬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構成,其中的交通肇事行為必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又由于逃逸行為本身也成立不作為犯罪,這便使得行為復數(shù)有進一步評價為犯罪復數(shù)的必要。

 

2.“因逃逸致人死亡”作為結合犯的結果加重犯。從逃逸規(guī)定的規(guī)范目的僅在于救助傷者的前提出發(fā)會得到這樣的推論:“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僅限于既有的傷者,而不包括之后發(fā)生逃逸過程中發(fā)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新的被害人死亡。這也是對兩個“逃逸”作相同解釋的必然結論。由于現(xiàn)有立法在規(guī)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之后,緊接著又規(guī)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一“逃逸”的核心內(nèi)涵被認為是不救助,則后一“逃逸”很難在邏輯上作其他的解釋。承認對兩個“逃逸”作相同的解釋,意味著“因逃逸致人死亡”實際上是“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加重結果。

 

(三)作為定罪情節(jié)的逃逸

 

根據(jù)《解釋》第2條第2款與第3條的規(guī)定,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不超過三人)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時,如果行為人具備“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情節(jié),不管是否出現(xiàn)致人死亡的情形,均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此處的“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xiàn)場”一般被稱為作為定罪情節(jié)的逃逸。鑒于在不具備逃逸情節(jié)時,行為人之前的肇事行為并不當作犯罪來處理,因而,刑法理論上傾向于將此種逃逸界定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構成要件,認為司法解釋改變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狀。

 

二、指使逃逸行為的處理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相關問題中,指使逃逸的行為如何定性也頗令人頭痛。《解釋》第5條第2款規(guī)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對于《解釋》有關對指使逃逸行為按交通肇事罪處理的規(guī)定有失妥當?shù)恼J識在刑法學界基本已成共識。理由在于:其一,我國現(xiàn)行刑法并不承認過失的共同犯罪,在立法明確否認過失共同犯罪的情況下,《解釋》卻要求對指使逃逸的行為人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來處理,這樣的解釋未免有越權之嫌。其二,即使承認過失的共同犯罪,由于指使逃逸的行為發(fā)生在交通事故結束之后,指使人并未參與交通肇事的過程,事后的指使逃逸無論是理解為教唆行為還是幫助行為,都不可能再與已實行終了的前行為一起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既然正犯所實施的犯罪已經(jīng)結束,第三人便絕不可能再就該罪實施教唆行為,根本不存在承繼的教唆犯的類型。因而,《解釋》第5條不僅在邏輯上陷于混亂,也違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

 

此外,由于只限于將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指使逃逸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所以《解釋》第5條至少還存在不周延的缺陷。首先,在指使人實施指使逃逸的行為并因此升高被害人傷亡風險的情況下,如果被害人并沒有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則按照第5條的規(guī)定,不可能認定指使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么,此種行為究竟是無罪還是成立他罪?司法解釋對此未置可否。其次,在指使人雖實施指使逃逸的行為但并未因此升高被害人的傷亡風險時,比如,在將被害人送到醫(yī)院救治后指使人再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根據(jù)《解釋》第5條,指使人并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因為該條要求出現(xiàn)“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結果。對于此種行為如何認定,司法解釋亦未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