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糾紛解決機制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利益多元化,各種規則不完善,誠信環境的缺失等因素導致社會矛盾突出,糾紛大量出現,如何運用調解,更好的發揮調解優勢已成為當務之急。本文將從調解概述出發,闡述調解的涵義,探討適用調解的最佳時機和調解方法,分析我國現行調解制度的弊端,提出進一步完善調解制度的具體設想,以期充分發揮調解在訴訟中的應然價值和效用。

 

一、調解制度概述

 

調解,是指發生糾紛時,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通過說理、教育、感化等方式進行勸解、說和,促使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協商解決糾紛,達成一致協議的活動。

 

從調解的涵義就可以看出,調解相對于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有其獨立的特性:

 

1.主體的多元性。調解的主體由三方構成: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且第三人并不是特定的一類群體,既可以是法院法官,也可以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既可以是代表公權力的行政機關人員也可以是雙方的親友;第三人這一群體的身份并不固定。

 

2.依據的全方面性。第三人所依據的規范比較全面,既包括國家法律法規也包括社會道德規范。

 

3.方式的復雜性。調解的方式多種多樣,有說理、教育、感化等多種方式。

 

4.目的的一致性。無論是由何人調解,依據哪一種規范,使用何種方式,目的均是單純一致的,即促使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協商解決糾紛,最終達成一致協議。

 

二、調解的現狀

 

()我國調解的種類及各自的特點

 

在信奉儒家學說的中國,人們特別傾向調解,而不是訴訟,而且這種偏愛調解的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續至今。我國調解制度也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群眾精神文明素質的提高不斷的探索和完善。

 

在我國,調解的種類很多,因調解的主體不同,種類也不同。它已經形成了一個調解體系,主要有以下四種:

 

1.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進行的調解,屬于訴訟外調解。人民調解作為我國特有的糾紛化解方式,以其便民性、主動性、親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大大減少了信訪量和可能發生的違法犯罪,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發揮著獨特的作用,贏得了人民群眾的好評和社會各界的認可,被西方國家譽為"東方一枝花"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的糾紛解決方式,相對于其他調解有其鮮明的特點:

 

1-1.人民調解的性質是一種司法輔助制度,是一種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眾自己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

 

1-2.人民調解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1-3.人民調解主要是人民調解員通過直接調解、公開調解、共同調解、聯合調解等調解方式進行調解。

 

1-4.調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動之以情、曉之以禮、喻之以法。

 

1-5.人民調解不僅僅是消極被動的排解糾紛,同時也注重調防結合,主動積極的預防、減少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的激化。

 

1-6.人民調解有其特殊的基本原則,即合理合法原則、自愿平等原則、尊重訴權原則。

 

2.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自愿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是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是訴訟內調解。特別是對于婚姻案件,訴訟內調解是必經的程序。

 

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同時也是一種結案方式,是目前我國調解制度的主要方式,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方式。法院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2-1.調解的性質不同--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是一項具體的民事訴訟制度。而人民調解具有屬于民間的性質,人民調解是人們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約束、自我解決糾紛的一種形式;而行政調解具有行政性質,是行政機關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一種行政活動。

 

2-2.調解的主持者不同--法院調解是在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而人民調解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工作;行政調解是行政主管機關就有關民事權益問題所進行的居間調解。

 

2-3.調解協議的效力不同--法院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義務時,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強制執行。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議。盡管如此,人民調解協議不能直接作為執行根據,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中確定的義務的話,他方不能依據人民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執行;行政調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也不能作為執行根據。

 

3.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

 

行政調解的特殊性:

 

3-1.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相比,和人民調解一樣,屬于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對當事人均應具有約束力。

 

3-2.行政調解堅持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與自愿原則緊密相聯,如果當事人不愿經過調解或者經過調解達不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一方當事人仍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和法院調解相區別的。

 

3-3.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有本質上的區別,行政調解時國家行政機關對經濟活動和社會生活執行管理和監督的一種方式,不僅可以調解公民之間的糾紛,還可以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和法人和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爭議,這是不同于人民調解的一個重要特點。

 

4.仲裁調解,是仲裁機構對受理的仲裁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不成即行裁決,這也是訴訟外調解。

 

仲裁調解有很多優點:首先,它省掉了一個程序,從過程上體現了很大的靈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員進行調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過仲裁與調解相結合而達成和解,則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當事人之間的友好關系。正因為如此,我國運用仲裁與調節相結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實踐中獲得了很大成功。據統計,我國每年通過仲裁中的調解,可使案件總數的30%左右以當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協議裁決而告終。這種做法,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并由此引起了國際商事仲裁界的廣泛注重,這也是我國涉外仲裁事業幾十年來獲得不斷發展的重要經驗。

 

(二)調解相對于判決的優勢

 

調解是有別于判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進入了社會轉型期和矛盾凸顯期,各類矛盾糾紛呈現出多樣性,復雜性,群體性等特點,因此調解的優勢漸漸凸顯出來。

 

1.調解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和提高訴訟效率

 

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以平等協商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活動。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運用說服教育的方式,促使當事人之間彼此諒解,相互讓步,自愿協商,達成調解協議。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調解不需要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調解往往能夠比判決更好的解決糾紛;同時調解結案不存在上訴的問題,當事人也會往往自覺履行調解協議,因此調解相對于判決更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更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2.調解有利于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增強當事人之間的團結

 

調解人員在主持調解的過程中,針對爭議焦點和是非責任,向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并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法院調解既解決了糾紛,又不傷和氣,保持了當事人之間的和諧,消除了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有助于當事人之間的團結。

 

3.調解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

 

調解過程也是向當事人雙方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的過程,通過這一過程,有助于提高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幫助其形成和確立正確的權利義務觀念,即在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權利,在要求他人履行義務的同時也要自覺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從而促使人民群眾自覺守法。

 

三、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及意義

 

調解這一理念在我國可謂源遠流長,追求和諧與調處息訟是中國傳統哲學觀的特質之一,調解是我國數千年的傳統,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國法律文化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雖然調解制度存在許多弊端,但我們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價值和意義。

 

在現代社會,調解有著和訴訟、行政復議等糾紛解決方式不完全相同的價值取向。在對調解制度價值取向的認識上,主張將和諧、秩序等視為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價值,并認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就是為了防止矛盾激化,維持社會的安定團結和正常秩序。基于這樣的認識,調解者就應當耐心細致地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對其進行法制教育,通過"和稀泥"的方式來勸導當事人"退一步海闊天空",發揚風格諒解讓步。

 

(一)調解具有自由和效率的重大價值

 

如果說傳統調解制度追求的是和諧和秩序,那現代的調解制度不僅包括和諧和秩序,還包括自由和效率,且自由和效率是其重要的價值取向。調解制度的基礎是自愿調解,即調解效力和調解制度構建的現實基礎是當事人的自愿及合意,是否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呢,完全由當事人自愿選擇決定,也就是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調解過程的進行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調解的結果即調解協議也完全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合意。"從一定意義上說,調解是當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 可見無論對于國家還是對于當事人,調解較審判更能實現效率價值。

 

(二)加強調解是社會和諧的現實需要

 

調解正是以效率為價值取向的一種糾紛調處機制,它符合我國的傳統文化,對于促進社會和諧發揮著不可低估的作用。從理論的層面看,判決更側重于對違法抑或犯罪的懲罰,而調解則更注重于法律價值與社會價值的統一,是一種公權力主導下的私權力行使,如何尋求兩種權力行使中的價值平衡已成為法律實施過程中必須解決的問題。但從司法審判實務來看,基于對法律價值的側重,抑或法律人本身的職業素養所限,總習慣于不去尋求價值平衡而"依法判決",這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捍衛了司法的權威性,也減輕了自己對法律價值與社會價值進行決斷的"兩難"之累,但由此也引發諸多社會矛盾。這一矛盾在司法審判領域集中體現為"民轉刑"案件日漸增多、"執行難"形勢嚴峻、司法資源被潛在浪費、司法權威受到挑戰,由此產生的"多米諾骨牌效應"正在影響著社會的和諧發展。特別是在國家司法救濟制度尚不成型,而社會保險體系和誠信體系又極不健全的當前國情下,此類問題猶為突出,為有效地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加強調解便成為當前社會和諧的現實需要。

 

(三)調解是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機統一的有效途徑

 

我國鄉村是以鄉情和親屬關系為紐帶聯系起來的人情社會和熟人社會,習俗和村民"公德"對人民的行為產生極其重要的影響。建設和諧社會新農村就需要使鄉村存在的各種社會矛盾得以化解,避免其不斷升級。鄉土社會的國情決定了法官必須面對各種社會責任而無法逃避,法官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必須考慮到隱身于法律條文背后的責任,力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從這個角度講,調解結案對于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具備特殊的意義。

 

波斯納認為,法律權利(義務)作為一種資源,是不同利益集團在"法律市場"上進行交易的結果。對一個社會來說,成本和收益的平衡確實應該成為維持其正常運行的一個基本尺度,而成本相對較低的大調解機制就是一種有效率的解紛方式。它能有效整合各種資源,且沒有嚴格的程序限制,當事人可以花費較少的時間和精力,獲得獲得更好、更快的救濟;它也不必嚴格按照法律規范進行三段式的推理和論證,當事人能夠一步到位,直接進入爭議核心;它的執行成本較低,由于有相關部門和當事人的全程參與,他們有可能不贊成"判決",但他們卻更有可能服從"判決"

 

四、調解的技巧與時機

 

(一)調解的方式

 

1.雙方調解,即調解員召集雙方當事人面對面進行調解,是調解最常見的一種方式。面對面調解對具有一定文化素養、法律意識,比較通情達理的當事人,或當事人間有一定感情、交情、友情基礎的效果更好。具體是先由一方提出調解方案及理由,再由另一方提出協商意見,達成一致意見后調解成功。

 

2.單方調解。即由調解人員分別與當事人做工作背對背調解,以取得雙方一致意見,是雙方調解方式的補充。單方調解適用于當事人居住異地,或者之間有一定對立情緒或隔閡的案件。具體是由調解人員通過談話、電話以及其他現代化通訊等方式分別征詢當事人調解方案,反饋對方當事人意見,提出自己看法和意見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

 

3.三方調解。即調解機構邀請雙方當事人以外的有關人員協助調解,是雙方調解方式的擴大。具體是調解機構在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邀請與當事人有一定關系或身份的人員參加做當事人工作,協助調解機構進行調解。三方調解適用某些當事人不能自主決定,即俗稱"不當家不做主"的,或當事人的思想需要開導以及需要施加一定社會壓力,影響才能調成的案件。

 

(二)調解的方法

 

調解的方法多種多樣,根據實踐歸納以下幾點:

 

1.中庸法;即折中解決的方法。引起民事糾紛產生的雙方當事人通常都有一定的過錯,或有一定的關聯,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讓當事人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往往比較容易接受,雙方都不會產生特別對立的情緒。

 

2.正義法;以法律和傳統道德為標準進行調解,引導當事人用法律具體規定和傳統道德作為對照標準,來判斷自己行為的是非,并據此明確責任,既能保護合法者的權益,又能讓違法者心服口服。

 

3.情感法;即利用當事人之間的感情基礎進行調解。部分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特殊的關系,如婚姻案件,撫養案件,贍養案件等,啟發他們回憶過去,戀在以往的交情、感情的份上,積極做調解工作,往往會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4.價值法;以經濟價值為目的進行調解,在當事人對多個調解方案舉棋不定、糾纏不清時,引導當事人在考慮取舍的問題上注意實在的結果,以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為目標,不要在其他事情上過于計較。

 

5.效率法;以快速解決糾紛為目的進行調解,在當事人為調解方案中的給付標的大小爭執不下時,勸導當事人從解決速度上考慮取舍,如縮短給付期限,一次性給付,當場兌現等,能使僵持的矛盾順利得到解決。

 

(三)調解的最佳時機

 

要想順利完成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將糾紛徹底解決掉就必須準確把握好調解時機。調解時機是指在整個糾紛過程中,最適宜調解的階段,這個階段既可能在訴訟內,也可能在訴訟外。

 

對爭議不大或對調解員比較信任的案件,此刻當事人解決糾紛心切并非常希望調解機構認同自己,這類案件初期事態尚未擴大,矛盾不尖銳,對立面較小,及時解決糾紛可以節省當事人不少時間和精力,調解此時應當盡快進行。

 

對于矛盾比較激化,對立情緒強烈的案件,最好此時不必立即調解,等時機成熟,直到雙方當事人氣消了點,情緒穩定了,有調和余地的基礎再進行調解。此時法官也要保持冷靜,不能急于求成,可以利用調查證據、鑒定等時間差給當事人一些適當的理性權衡利弊,待其冷靜后再做調解工作,提高調解的效果。

 

另外調解時機的把握還可以借助調解外部因素,如充分發揮當事人的委托人、親朋好友與當事人間互相信任,彼此熟悉的密切關系,在堅持依法調解的前提下,調動他們參與調解的積極性,特別是發揮律師的角色功能,通過他們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我國目前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本文主要從人民調解、法院調解兩類來陳述我國目前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人民調解制度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調解機構龐雜,層次較低,人民調解員素質偏低,普遍存在年齡偏大、文化素質低,缺乏法律專業知識,調解主要靠耍嘴皮子,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調解,對于日益復雜、新穎的民間糾紛已經很難適應。

 

2.人民調解的公正性收到質疑。

 

人民調解作為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線,強調維護社會秩序穩定而忽視了糾紛當事人個人的微觀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為達到其訴求采取聚眾圍堵、上訪等過激行為,為維護社會穩定,調解員會不惜運用權力等手段加以干預向對方當事人施加壓力,迫使對方做出讓步妥協,從而達成協議。這種協議背離"自愿公平"原則,甚至有的認為調解是一種"人治"手段與現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們對調解所產生的結果的公正性產生質疑。

 

3.人民調解協議存在效力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29月分別頒行了《關于受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這兩個規定對調解協議的效力界定為民事合同,賦予調解協議一定法律效力,但在實踐在仍存在問題:一是調解行為達到的調解協議等同于當事人一般民事行為之下所形成的民事合同,人民調解員和普通的中間人沒有區別。二是調解協議常常是以一方當事人放棄部分權利為前提而達成的,協議本身可能不是一種公平的結果,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權的尊重。如果把協議定性為合同,有可能導致當事人不履行協議,而主張顯失公平而訴諸法院要求撤銷,致使調解工作陷入尷尬。所以把人民調解協議定性為合同,大大削弱了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并影響人民調解解決民事糾紛中的作用。

 

4.人民調解缺乏激勵機制。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調解案件不但沒有任何補貼,有時反而要倒貼一些交通費,調解過程經常加班加點,人民調解員僅憑責任感進行調解工作,調解成功與否與調解員切身利益關系不大,無法充分調動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

 

(二)法院調解存在的弊端

 

1.法律規定上的弊端

 

將調解規定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缺乏科學性、合理性。我國民事訴訟法直接將調解確立為民事訴訟的一個基本原則,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特有的,堪稱中國特色。依照民事訴訟法學界通常的認識,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是在處理民事案件或者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和在民事訴訟的主要階段上起著指導作用的準則。[1]基本原則是對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應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蓋力。而調解原則并不能反映民事訴訟的本質特點和規律,也不能體現其精神實質。實質上,調解只是雙方當事人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自愿協商解決爭議的一種具體的訴訟活動,其適用具有極限性。正如何文燕教授所指出的,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只不過是一項訴訟制度,放在基本原則的位置上是不科學、不恰當的。調解不具備基本原則的概括性、涵蓋力和指導性等主要特征。從學理上分析,調解是訴訟民主原則的體現,是處分原則的具體運用。所以,調解沒有單列為基本原則的必要,其應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項訴訟制度。[2] 可見將調解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是不夠科學、合理的。

 

2. 調解制度沒有審級的限制

 

我國民訴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此條規定顯示:只要當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審、二審還是再審,任何審級和審判階段都可以依法進行調解。從表面上看,這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也是緩和當事人之間矛盾的方式,但實質上無審級和審判階段限制的調解隱藏著許多弊端。法院設置二審、再審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糾正一審或已經生效判決的錯誤,而不是為了再給當事人一次調解的機會。如一些當事人當得知判決對雙方都不利時,他們可能會合意通過調解的方式來規避不利的后果。當事人也可能通過調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審的判決。二審或再審就應當駁回上訴或申請,這有利于維護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和穩定性,也是嚴肅執法和維護法制統一的必然要求。

 

3. 與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相悖

 

規定調解必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與調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與處分原則相悖。調解中一味堅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調解的效率性功能。調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高效地解決糾紛,實現低成本、高效率。但司法實踐中,一些法官死抱法條、僵硬理解,即使雙方當事人對爭議已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了一致協議,對糾紛的是非曲直也不再進行追究,但法官仍認為尚有某些事實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調解結案。看起來是為了維護程序與實體上的公正,實質上則是對實現調解正當性的阻礙。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而且影響了辦案效率,也給當事人帶來了訟累,使調解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發揮。

 

4. "反悔權"應用的任意性造成調解協議生效時間的不確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91 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據此規定可知,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其并無約束力,只有當調解書被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能生效,在調解書送達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絕簽收,這很容易被個別當事人把它作為一種手段不正當地利用。譬如,有個別當事人故意先達成調解協議,過后即反悔不簽收調解書,以此試探對方當事人的心理狀態和底細,揣摩法官可能做出的處理結果。如此反反復復,把調解書當作談判中討價還價的砝碼,給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借口。根據法律規定,調解書需經當事人簽收后才生效。因為不能用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即使委托送達和郵寄送達也存在諸多不便。而且按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最后一方當事人簽收時間作為調解書的生效時間。當一方當事只在簽收時就有更多的時間對調解書內容進行權衡利弊,造成客觀上的不公平。有很多案件,雖然當事人在法庭上達成了調解協議,但調解書很難快速送達到雙方當事人本人,使調解協議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

 

六、調解制度的完善

 

(一)對訴訟外調解制度的改革和加強

 

訴訟外調解是我國司法工作的獨創,依靠人民調解組織或者行政機關或仲裁機構進行調解。

 

由于訴訟外調解制度在社會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巨大,加上改革訴訟外調解制度的空間巨大,改革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較上收益也遠遠大于成本,因此發展訴訟外調解制度在我國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1.應高度重視訴訟外調解工作。人民調解工作在我國有悠久的傳統,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新中國成工以來,在各級黨委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指導下,人民調解工作對于鞏固國家政權,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國《憲法》第111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等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這就從國家根本大法上確定了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

 

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類型可以看出,利益矛盾已占絕大部分,基層群眾之間的矛盾已占主導地位,這些大量的社會矛盾糾紛的存在,直接影響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社會的健康發展和政權的穩定,必須及時解決。我國目前約有各級調解組織近100萬個,人民調解員1000多萬人,這是一支十分龐大而又可以充分發揮積極作用的隊伍,他們在化解廣大城鄉基層各種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一般來說,社會矛盾糾紛應該盡可能地依靠社會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只有當社會解決不了的時候,才動用國家強制力(如公安、法院)來解決,這樣有利于國家的長治久安。

 

2.賦予訴訟外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要使人民調解發揮好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就必須首先解決好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筆者認為調解協議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國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但也無明確的否定性規定。依據我國現行《合同法》總則和《民法通則》關于合同的定義:"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調解協議如果不違背有關法律法規,確系平等主體之間在人民調解員的主持下自愿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似應按合同對待,這樣有利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基層大量的矛盾糾紛,也有利于我國誠信制度的建立。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善

 

1. 從立法上將調解確立為一項訴訟制度,而非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調解同判決一樣,都是法院的一種訴訟活動,是法院解決民商事糾紛的一種方式,也是法院的一種結案方式。它不能反映民事訴訟的本質特點和規律,也不能涵蓋民事訴訟的具體法律規范,不具備民訴法基本原則的特征。調解與判決只是法院處理糾紛的兩種不同方式,二者之間在法律地位上應無輕重之分,是并駕齊驅的。若把調解作為一項基本原則確立下來,似乎給人一種調解也能統帥判決之嫌,調解地位重于判決之感,在司法實踐中易產生重調輕判的現象。而把調解作為一項訴訟制度來確立,其適用的范圍相應就會受到限制,有利于緩解和平衡調解與判決之間的沖突和矛盾,還調解制度本來的面目和位置,做到調審并重,充分發揮調解和判決各自的功能。因此,應將我國民訴法第9條關于調解的規定移至第八章調解專章里面,這樣才能更好地實現調解的立法價值和立法任務。

 

2.縮減訴訟調解的范圍。

 

訴訟調解在實際運用中的過度膨脹,是訴訟調解飽受責任和批評的原因。按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調解似乎可以運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審、二審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糾紛,如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等適用。筆者認為此范圍過于寬泛。對于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糾紛,如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等適用調均能收到良好效果,但對于涉及社會公益的民事沖突,如人事、公害等訴訟則不適用調解。而且調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動性,應把它維持在一個適當的限度內,這樣才能保持訴訟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亂,訴訟調解才會恰如其分地發揮應有的作用。本人認為,訴訟調解應僅限定在一審程序中適用。在二審尤其是再審程序中不適用訴訟調解,因為再審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國家機關依法提起,是一種事后糾正程序,充分體現了國家的意志,有錯必究,才能充分體現其程序價值,因此不適用訴訟調解。

 

3. 在調解程序中要充分體現自愿原則,弱化法官的主導地位,強化當事人在案件調解過程中的主動權。

 

現行調解制度的本質是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調解程序的啟動和調解的內容完全取于當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賦予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對一審普通程序而言,進入訴訟程序后,選擇合意解決糾紛還是審判,由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的申請為條件,法官無權主動召集當事人調解。調解中的合意主要是當事人的私法行為,因而應遵循法律所不禁止即為合法的原則。調解協議的具體內容也應由雙方當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職權身份提出調解方案,法官只作為一個公正、中立和消極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議,可以為雙方調解創造條件,以促進案件調解的成功。一旦當事人不愿用小此種方式解決糾紛,案件即轉入審判程序。

 

4. 重構調解生效的時間,取消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反悔權,保障調解協議的嚴肅性、強制性。

 

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自愿達成的協議,就相當于一個新的契約,達成之后就應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卻賦予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的反悔權,而且不附任何理由,這一規定不僅違反了契約的一般原理,而且損害了自愿原則,使調解協議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和社會的穩定。本人認為調解的過程是雙方當事人認真協商的過程,調解的結果也是雙方當事人反復思考后所達成的,是雙方合意的最終體現,應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因此,應取消當事人反悔權,明確規定雙方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經法院審查認可后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建議將民訴法中調解生效的時間進行修改,確立以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在調解協議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的時間為調解生效的時間,當事人是否簽收調解書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一方不按協議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調解是一朵極具中國特色的化解糾紛和維護社會穩定的"東方之花",在我國糾紛解決機制中起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隨著社會轉型時期矛盾的日益復雜化,調解制度勢必隨之發展與變化,不斷趨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