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法院或當事人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給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訴訟行為。送達制度是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性訴訟制度,送達活動也是民事訴訟中最常見最根本的訴訟活動,貫穿訴訟的始終,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意義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全面保障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法院及當事人將應予送達的訴訟文書交與對方,告之其爭議事實理由及其享有的訴訟權利義務,便于當事人訴訟,實現(xiàn)知情權,全面維護自身利益;二是推動訴訟進程的發(fā)展。訴訟活動始于送達,終于送達,送達推動訴訟進程的發(fā)展。但是長期以來,送達制度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從表面上看來只是類似于配角的輔助程序,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又過于簡單,理論界也未予足夠的重視。近年來,人民法院在送達過程中遭遇到的客觀條件的制約和人為抗拒的情形越來越嚴重,“送達難”已成為審判提速的瓶頸,阻礙審判活動的正常開展。針對當前我國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存在的缺陷,本文從我國民事訴訟送達制度的現(xiàn)狀出發(fā),分析我國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一些可行性方案,以求對司法實務有所幫助。

 

一、我國民事送達制度概況

 

我國民事送達制度主要由《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加以規(guī)范。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jié)是關于送達的專門規(guī)定,共有九個條款(第84條至第9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送達的規(guī)定共有十個條款(第81條至90條),另外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guī)定》中的相關規(guī)定。

 

(一)送達模式

 

送達模式可以分為依職權送達、依申請送達和當事人送達。英美法系國家采當事人主義送達模式,訴訟當事人有義務將訴狀副本等送達被告。在英、美等國家,當事人無法送達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要求法院送達,即為依申請送達。大陸法系國家采職權主義送達模式,法院依職權進行送達,當事人不承擔送達義務。我國采取職權主義送達模式。

 

(二)送達主體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送達機關只有一個即人民法院,對送達人則未予明確,實踐中執(zhí)行送達任務的通常是案件的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或司法警察。

 

(三)送達方式

 

1、直接送達:人民法院將應送達的訴訟文書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本人、代理人或同住成年家屬(對單位為法定代表人或專司收件的人)的送達方式。

 

2、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或同住成年家屬對法院直接送達的訴訟文書拒絕接收,送達人邀請相關組織的人員到場后,由相關人員見證將訴訟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住所或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的送達方式。

 

3、電子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的送達方式。

 

4、委托送達:法院直接送達有困難,委托其它法院代為送達的送達方式。它是直接送達的補充。

 

5、郵寄送達:法院送達人員將應送達的訴訟材料通過郵寄方式交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

 

6、轉交送達:對軍隊中的軍人以及被監(jiān)禁或被勞動教養(yǎng)的人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部門或監(jiān)所行政部門轉交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

 

7、公告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在法院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或將公告刊載在報紙上,經過一定期限即產生送達效果的送達方式。

 

二、我國民事送達的現(xiàn)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送達模式單一

 

在我國,民事送達困難的一個關鍵原因就是,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過分的加重了法院的義務而減輕了訴訟參與人的義務。人民法院是送達的唯一義務主體,當事人游離于送達工作之外,我國民事訴訟模式受大陸法系國家影響,采取的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但又深受前蘇聯(lián)訴訟制度價值取向的影響,具有超職權主義特征。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來,民事訴訟模式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但超職權主義訴訟觀念仍占主導地位,其中民事送達程序表現(xiàn)尤甚。很多情況下按照原告提供的對方當事人的地址,無法聯(lián)系到對方當事人,這難免要重復送達,這就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與法院工作相比,當事人的義務卻小的多,很多當事人過分依賴法院的送達。

 

(二)送達主體不明確

 

在我國民事訴訟的送達機關是人民法院,由于人民法院是機關法人,法人的行為應由具體工作人員來完成,對于具體的送達行為最終也是由法院具體工作人員來完成的。因此,送達主體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定職權主體,即人民法院;二是具體行為主體,即從事送達行為的法院工作人員。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送達人未予明確,實際辦案中一般由法官、書記員或法警完成送達任務。法官參與送達違背了"不單方接觸原則",背離了程序公正要求。司法的重要屬性是中立性,法官作為法律的代言人,也應該保持中立,法官與當事人之間保持適度的距離,是法官中立應有之義,法官參與送達,增加了法官與當事人的接觸機會,當事人的言行舉止就有可能影響法官的思維和判斷,使其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此外,現(xiàn)行審判方式下,法官的核心任務是認定證據(jù)、推理事實、適用法律和作出裁決,法官過多地參與送達任務,必然分散法官的精力,浪費寶貴的審判資源,難以保證案件的審理質量。

 

(三)送達方式現(xiàn)狀及存在問題

 

1、送達關系到訴訟參加人的正當程序權利能否得到切實的保護,直接送達是最有效的送達方式,所以直接送達的優(yōu)先級別最高,但是近年來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加劇,直接送達方式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僅汽油費消耗就十分可觀,再加上駕駛員工資和車輛維修費,費用太高,如果到外地送達費用更高。目前由于法院案件日益增多,直接送達高昂的代價已使其喪失了過去在民事訴訟送達中的主導地位。

 

2、留置送達是在當事人避訴,拒絕簽收法律文書時的補充手段。但留置送達的主體沒有詳細的規(guī)定,現(xiàn)實中關于送達主體的把握仍然比較嚴格,送達主體仍局限于法院工作人員。所以留置送達只是直接送達的一種特殊情形,直接送達的弊端在留置送達中仍然不可避免。

 

3、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時將電子送達方式追加為法定的送達方式拓展了送達的渠道,減輕了法院送達司法文書的壓力,也能使案件當事人更及時的收到法律文書。但是電子送達缺點也較為明顯:一是難以確定是否完成了送達,也無法在送達回證上記載;二是送達文書種類有限,僅限于裁判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的法律文書;三是須經受送達人同意,這往往是在法院能夠直接聯(lián)系到當事人時才能采取的手段,因此電子送達僅能成為正常送達情況下的一種簡便送達手段。

 

4、《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guī)定:"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何為"其他人民法院",立法和司法解釋并未作出具體規(guī)定,理論界一般理解為"受送達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送達人與受托法院均在同一地域的,委托送達的受托法院可能并不相同。有的法院委托受送達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有的法院則委托受送達人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甚至高級人民法院,并且在受托法院是中級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時,受托法院還可能委托其下級法院送達,幾次委托下來,就不能做到及時送達,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而且在委托送達中,法律對受托法院的職責和期限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有的法院因為審判任務重,人員少,無力擔負起"額外"負擔;有的法院因為地方保護主義,不想多事,對委托法院的委托送達請求受托法院要么置之不理,要么稱找不到人,大大影響了送達效率,這種方式基本已被放棄使用。

 

5、現(xiàn)實中郵寄送達被大量的使用,但最高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guī)定》沒有明確規(guī)定郵政機構是民事送達程序的主體。郵遞人員遞送訴訟文書時的身份并未發(fā)生轉變,這就使得其承擔的責任與其所實施行為的重要性極不相稱,在實踐中出現(xiàn)了部分郵局業(yè)務人員責任心不強、胡亂投遞的現(xiàn)象,導致訴訟文書送而不達。在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與郵政部門達成協(xié)議,采用特快專遞送達法律文書。由郵政部門送達,送達人的對立情緒相對較小,送達成功率較高。但特快專遞送達費用較高,一個案件不止一個被告,不止開一次庭,案件送達費用不菲。而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法院在判決書中確定由敗訴放承擔該項費用又有難度。

 

6、公告送達被規(guī)定在送達方式的最后,其被適用的序位也被排在最后。只有“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時,或者用本節(jié)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才適用公告送達。公告送達的最大的缺點在于它是一種推定送達,它并不能保證受送達人真正知悉送達的內容。但公告送達的使用頻率卻逐年攀高,一是現(xiàn)在人口流動性加劇,使得原告方確定被告方的送達地址越來越困難;二是“下落不明”和“適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判斷標準不明確,部分法官啟動公告送達較為隨意。

 

三.我國民事送達制度的完善建議

 

1、明確民事送達主體。目前我國法院是送達的惟一主體,這種情況導致的明顯弊端是包辦所有的送達事務,如果不能送達,當事人常常會責怪法官,甚至因此懷疑程序的公正性,同時也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在國外,送達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國,一般性的司法文書的送達被看成是當事人或代理律師的事情,送達的目的是向受送達人通知訴訟進程的情況和消息;在法國,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達傳喚狀。從節(jié)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角度考慮,可以將法院與當事人送達并行的送達體制引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這樣會增加我國司法資源的供給,減少送達環(huán)節(jié)的司法需求,可以緩解我國司法資源供給與司法需求之間的緊張關系。同時,針對我國司法資源相對匱乏的現(xiàn)狀,根據(jù)"不單方接觸原則",建議法官應集中精力于審理案件,不再承擔送達之責,送達主體可定為書記員、法警,并由書記員統(tǒng)一管理送達事務。

 

2、適當擴大送達地與簽收人范圍。我國現(xiàn)階段人口流動性大,但現(xiàn)行的戶籍制度和工商登記管理卻無法準確反映當事人的實際住所地。有鑒于此,送達地點應該擴大,除了當事人的住所、經常居住地外,當事人的居所、工作場所,以及法人的營業(yè)所、事務所都應該成為送達地點,即盡量以能夠找到當事人的場所為標準規(guī)定應送達地點。另外,立法應規(guī)定隨時送達制度即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只要法院送達人遭遇被送達人便可以向其送達法律文書,被送達人有義務簽收,如果拒不簽收可以現(xiàn)場留置送達,皆為有效送達。對于當事人惡意逃避送達的行為由立法授權,可采取較為強硬的妨害民事訴訟的司法強制措施,如罰款、拘留等。同時被送達人代收的對象應進行適當?shù)臄U大。受送達人的范圍,法律只規(guī)定同住成年家屬可以作為代收人,對于何偉同住、成年和家屬卻沒有明確,建議參照德國法的規(guī)定對該概念作擴大解釋,規(guī)定在接收送達之時長期共同居住、短期同住甚至家中雇傭的人員可以視為同住人員,而不必要求在該住所居住;代收人只需在外表上“成年”,或者正常,可以視為成年;家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一般的親戚外,還應包括仍然居住在同一住所的分居或者離婚的配偶、未婚生活伴侶,甚至共居同一住所、但各自占有一室的租賃人或其它同住人,只要其具有將訴訟文書轉交給受送達人的能力,也應該認為是合適的受送達人的代收人。另外,同住未成年子女或者所在單位的同事等與受送達人有密切聯(lián)系的人自愿簽收訴訟文書的,亦應視為有效送達。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時,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外,還可由該辦公地點其他有辨別能力的職員或雇員作為簽收人進行簽收。

 

3、建立重復送達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送達成本由拒收人負擔的制度。目前,法院因當事人地址變動等原因送達不能、重復送達居高不下,這筆費用一般都是由各法院內部核銷,這點上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規(guī)定提供錯誤送達地址的當事人有承擔重復送達費用義務,如果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送達地址導致送達不能或重復送達,所需送達費用應計處“其他訴訟費用”,由提供錯誤送達地址的當事人承擔。鑒于目前普遍存在的諸多被告故意躲避法院送達的現(xiàn)象,針對被告的不同態(tài)度,制定相應的應對措施和送達步驟,以答辯期的長短促使原告提供被告的電話,以費用和答辯期來約束被告選擇簡潔的方式接收送達。因拒收導致訴訟成本增加的,應收取相應費用。

 

4、規(guī)范郵寄送達。目前諸多送達方式中,郵寄送達使用率最高,立法可以考慮增加郵寄送達與直接送達平等的效力。不再規(guī)定郵寄送達的適用前提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確立直接送達與郵寄送達的平行適用體制,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可以直接適用郵寄送達方式,并由立法規(guī)定具體的適用范圍,或法官根據(jù)實際情況來斟酌適用。同時明確郵政機關的送達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確郵政部門的送達責任和準用法院送達人員的規(guī)定,并以法院交付郵政機關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5、完善公告送達規(guī)定。(1)明確公告送達的形式。對于在法院公告欄張貼公告的方式規(guī)定的過于形式,當事人幾乎沒有看到送達內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欄內張貼的送達形式,而將公告張貼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并刊登在報紙上進行送達。在實踐中,大多數(shù)法院也都選擇在報紙上進行公告送達,對于報紙的選擇,現(xiàn)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報》上進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報》的專業(yè)性太強,我們也應該考慮到,大多數(shù)當事人也不可能看到這類專業(yè)性太強的報紙。因此,可以考慮以地()級以上公開發(fā)行的報紙為輔的公告送達媒體。同時,在網絡迅猛發(fā)展的今天,我們可以嘗試通過網絡的影響力來完成進行公告送達。 2)縮短公告送達的時間。在信息高速發(fā)達的今天,公告時間的過長對增進送達效果也無多大用處,能否有效送達不在于時間的長短,而在于送達的方式是否合適是否到位,只要送達方式合理送達到位,就能有效地送達,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訴訟的效率。反觀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guī)定:“公告送達,自根據(jù)本法前條規(guī)定開始告示之日起兩周即產生效力。”臺灣地區(qū)的民訴法第152條就規(guī)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粘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報紙,自最后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fā)生效力。”因此,建議我國立法也應相應減少公告時間,考慮到法律的連續(xù)性和穩(wěn)定性,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作法,將我國公告送達的公告期縮短為30日為宜。(3)建立公告送達的異議與補救制度。所謂對公告送達的異議,是指在公告送達的過程中,受送達的當事人出現(xiàn),并有證據(jù)證明對方當事人在向法院提供其通訊住址時存在錯誤或者法院依職權適用公告送達前未有窮盡一切可能的聯(lián)系方式時,其向作出適用公告送達裁定的法院提出質疑并請求更改送達方式的行為。對于受送達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并及時更改送達方式。法院在審查過程中,若發(fā)現(xiàn)對方當事人故意提供虛假通訊地址的,應當按照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處理。所謂對公告送達的補救,是指法院在實施公告送達的前提下,經過缺席審理并做出缺席判決后,公告送達的受送達當事人出現(xiàn),并有證據(jù)證明對方當事人在向法院提供其通訊住址時存在錯誤或者法院依職權適用公告送達前未有窮盡一切可能的聯(lián)系方式時,其有權獲得程序上的救濟。若缺席判決尚在上訴期間內,該當事人有權以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若該缺席判決已經生效,立法應當允許將法院適用公告送達錯誤作為該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