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22日,李某與A公司簽訂《出租車租賃經營合同》,約定李某繳納押金、規范經營履約保證金等,取得出租車的使用權。車輛產權、經營權及車輛各項證件屬A公司,由李某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租賃費3180/月。2012814日,李某駕駛該出租車,因故障停車,在下車推車過程中,被他人駕駛的機動車碰撞致李某當場死亡。后李某的家屬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李某與A公司在2012322日至201281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與李某簽訂的《出租車租賃經營合同》的行為屬于出租車行業對從業人員進行管理的經營管理模式,雙方雖然簽訂的是租賃經營合同而非勞動合同,但該合同性質是從屬于勞動合同的內部管理合同。即使A公司未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但作為出租車司機對于出租汽車公司在人格上、組織上和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其提供的勞動亦屬于A公司經營業務的組成部分,雙方之間應屬于勞動關系。故判決支持李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出租車公司與出租車司機之間簽訂了租賃經營合同,能否明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法院結合本案案情及相關法律法規,認為即使A公司未與李某簽訂勞動合同,但作為出租車司機對于出租汽車公司在人格上、組織上和經濟上均具有從屬性,其提供的勞動亦屬于A公司經營業務的組成部分,故雙方之間應屬于勞動關系。具體來說:

 

一、對照勞動關系的特征看:首先,出租車司機相對于出租車公司在人格上有一定的從屬性。出租車公司會對司機進行交通法規、安全教育、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訓,司機必須遵守公司制定的管理及紀律方面的規定。其次,出租車司機對出租車公司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出租車公司有組織機構,車輛的外箱顯示了出租車公司的名稱。從乘客的角度看,與其建立運輸合同關系的相對人是出租車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車公司的服務。最后,出租車司機對出租車公司在經濟上存在一定的從屬性。從表面上看,出租車司機具有自主決定勞動時間、勞動地點的權利,但這是由其工作內容的特殊性決定的,實際上必然產生的各種費用決定了其不可能選擇不提供勞動,其是通過租賃經營出租車公司的車輛而獲得謀生的機會,也就是說其收入來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A出租車公司與出租車司機之間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

 

二、從法律、法規及政策性規定方面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建設部、交通部等部委2002220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的意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各地經營企業應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和經濟合同,并向駕駛員告知合同的主要條款。各城市可結合實際情況推行示范合同。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為駕駛員及時、足額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的通知》、建設部、監察部等部委《關于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意見》都對出租車企業作出了要求與出租車司機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即在掛靠的情況下,應以勞動關系對待。雖然該答復與本案的情況不完全一致,但本案中出租車公司與司機之間的關系更為緊密,也就是說連掛靠這種情況都按勞動關系對待,本案更應如此。

 

而且隨著社會的進步,社會保障更趨完善,出租車公司應當和其他用工單位一樣承擔用工成本,在獲得經營利潤的同時承擔應盡的社會義務。本案中,A公司未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致其勞動保障權利嚴重受損。究其原因,是A公司將與司機的關系定位成租賃經營關系,否定了自身用人單位的性質,繼而也否定了出租車司機勞動者的地位。結合以上分析,亦為糾正這種權利義務失衡的現狀,應認定A公司與李某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