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李某在原告鎮江市某區某廠從事操作工工作。2012727日上午9時許,李某在車間作業時,不慎壓傷左手。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五九醫院診斷為:1、左手食、中指毀損傷;2、左手第34掌骨閉合性骨折。201318日,李某向鎮江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次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補正材料告知書》。同年66日,被告作出鎮徒人社工認[2013]5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

 

同日,被告作出鎮徒人社舉字[2013]5號《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2013321日,被告向原告鎮江市某區某廠投資人李某某就本案相關事實進行了調查核實,并制作了調查筆錄。同年731日,被告作出鎮徒人社工認[2013]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或視同)為工傷。”原告不服該決定,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決定。同年1129日,被告對上述決定作出更正決定:將上述決定中的括號內容予以刪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鎮江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731日所作的鎮徒人社工認[2013]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中的認定結論,作出了第三人因“事故傷害”或“職業病”選擇性的認定,并作出了“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選擇性的決定。

 

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31129日,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補正,對相關事實及工傷性質做出了明確認定,且對行政相對人及利害關系人并未造成重大影響,屬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在今后的行政執法過程中必須予以注意。

 

綜合全案,可以認定被告作出的鎮徒人社工認[2013]5號認定工傷決定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認定結論經補正后正確,應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鎮江市某區某廠要求撤銷被告鎮江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鎮徒人社工認[2013]5號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

 

在本案合議過程中,存在另一種觀點:被告于20131129日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而本案原告并未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提出撤訴申請,也未針對改變后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故本院應針對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理。

 

綜合全案,可認定被告作出的鎮徒人社工認[2013]5號認定工傷決定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但認定結論違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判決:確認被告鎮江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鎮徒人社工認[2013]5號認定工傷決定違法。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區別的關鍵在于對“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項“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第(三)項“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屬于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兩種情形。那么,本案中被告對工傷認定的事實及結論的“更正”或者說“補正”,是否屬于上述第一、三種情形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之規定“認定工傷”與“視同工傷”屬于不同的認定結論,同時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也不存在“職業病”的情形,即認定事實錯誤。被告的“更正”或者“補正”行為,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也改變了認定結果,且時間發生在原告起訴后,一審宣判前,故屬于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改變。改變后的具體行政行為正確,已經不具備可撤銷內容,故法院應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被告所作的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之所以會發生,其主要原因是相關人員機械照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中《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格式文本,同時有關人員審核不嚴,必須引起相關部門的足夠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