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和陳某婚生一女三子,其中女兒已去世,因贍養糾紛,趙某、陳某與三子經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調解協議如下:一、趙某、陳某跟三子輪流過,每人輪流一年,從訂立協議之日起,三子輪流提供趙某、陳某居住、生活;二、零花錢三個兒子共同提供,每人每年1200元,合計3600元;三、兩老的醫療費和護理費用由三個兒子平均承擔;四、兩老百年歸天之后,一切費用三子平均負擔……。趙某、陳某隨長子生活居住一年后,要求撤銷上述調解協議,請求法院判令三子每月支付生活費各400元,日后醫療費、護理費由三子平均負擔。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調解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條件,遂按照上述調解協議的約定,依法作出由三子輪流提供趙某、陳某生活、居住,按期給付零花錢1200元,并由三子平均負擔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的判決。。

 

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權要求子女進行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兩原告年事已高,已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確需要子女進行贍養照料。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諸被告應如何承擔兩原告的贍養義務。關于如何對兩原告進行贍養,原告與三被告在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書中有明確約定,該協議系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形成,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民事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或者主張撤銷民事調解協議。且本案中協議各方均已按約履行了協議載明的義務,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父、母在部分子女已履行協議義務,部分子女尚未履行協議義務下,單方請求撤銷協議,變更贍養方式,對已積極履行協議義務的子女而言,明顯不公。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駁回趙某、陳某要求撤銷民事調解協議,并由三子按調解協議履行贍養義務的判決。如果陳某、趙某因為日常的零花費用不足以滿足實際需求的,可以請求增加;如三子不負擔醫療費、護理費的,陳某、趙某可向其依法主張權利;如部分子女不提供居住、生活條件的,父母可就子女應承擔的行為義務變更為請求金錢履行義務以替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