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張某夫婦因經營超市從李某處借款25萬元。借款到期后,經李某多次索要,張某夫婦僅歸還2萬元,尚欠23萬元未能歸還。201211月,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夫妻共同歸還23萬元借款,法院判決張某夫婦立即歸還李某借款23萬元。判決生效后,法院啟動執行程序,經執行人員調查,未發現張夫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發現在其子張某某名下有一處房產。法院進一步調查后,發現該房產系2010年張某夫婦出資購買并登記在其子張某某名下,當時張某某18歲,一直在求學讀書,依賴張某某夫婦供養,并無經濟收入。

    

法院對張某某名下的房產能否執行?能否追加張某某為被執行人呢?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院執行的標的為被執行人的財產,登記在張某某名下的房產,不是被執行人張某夫婦的財產,因此不能執行,也不能追加張某某為被執行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房產系張某夫婦出資購買,且購買當時張某某并無經濟能力,雖然登記在其子張某某名下,但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而張某夫婦所欠債務系家庭經營所欠債務,家庭債務由家庭財產償還理所應當,所以可以執行該房產,但需追加張某某為被執行人之后才能執行,追加符合法律規定精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在司法實踐中,發現將自己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情況較多,有些屬于意圖躲避執行,有些是真實贈與,有些是代持有產權等,實際權利人和名義權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較多,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但筆者認為,要從客觀實際情況出發才能準確的適用法律,對于經查證屬實依法可以執行的財產不必拘泥于登記名義。

 

2、根據《物權法》規定,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動產登記即彰顯權利,除非相反證據,登記權利人即推定實際權利人。所以對登記的權利人,沒有證據證明屬于他人,法院不宜認定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登記機關登記錯誤等,則可以認定無效或撤銷登記,從而恢復為可執行財產。但筆者認為,有一類可以突破登記名義權利人的情況,就是無需登記依法即可認定為法定共同財產性質的情況,此類財產即使名義上登記為個人所有,也不影響其共有性質,例如夫妻對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家庭成員對登記在一方名義下的家庭財產等。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張某夫婦為躲避執行而轉移登記,也沒有不是贈與的證據,故不宜輕易否定其贈與關系,但是該房產屬于張某夫婦收入所購,張某某依賴其父母供養,并無獨立收入,故張某某名下財產確認為家庭共同財產并無不當。

 

3、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關于“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是指合伙人以個人財產出資的,以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出資的,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合伙人以個人財產出資,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員生活的,應先以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承擔,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從上述規定來看,家庭財產用于經營的,經營收益用于家庭,則經營中相關的債務也應由家庭財產承擔,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是民事主體自治原則的基本要求。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的債務系家庭經營所欠債務,理應由家庭財產來共同償還,因此法院可以追加張某某為被執行人,執行張某某名下的該房產。但法院必須掌握充分的證據,就是既要有充分認定為共同債務的證據,也要有充分認定財產屬于家庭財產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