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否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這在刑法理論界存在非常大的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包括交通肇事在內的犯罪行為,不能成為不作為犯罪中引起作為義務的先行行為,因為行為人犯罪后只有義務承擔刑事責任,而沒有義務防止結果發生。而有的學者則認為交通肇事犯罪行為可以成為先行行為。

 

本人認為,對于犯罪行為能否成為先行行為應當區別對待。首先,在故意犯罪中,由于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正是行為人所追求的或者是行為人為追求其他結果所放任的,要求行為人采取積極的措施防止其犯罪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實際上就是要求行為人停止實施他渴望實施的某種行為,這顯然是不現實的,即不可期待的。因此,故意犯罪行為不能作為引起行為人實施某種特定的作為義務的先行行為。其次,在過失犯罪中,因為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是自以為能夠避免而未能避免,或應當預見而未能預見的,他并非追求或放任其行為的危害結果的發生。從邏輯上說,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危害結果若不是追求其發生,又不是放任其發生,就應避免或防止其發生。若已發生就應積極地去避免或制止可能發生的更進一步、更嚴重的危害結果,并應盡力去消除已造成的危害。因此,交通肇事這種過失犯罪行為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作為引起特定法律義務的先行行為的。

 

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不作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構成不作為的犯罪中,對逃逸人主觀心理的把握是認定逃逸構成不作為犯罪的關鍵。

 

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的認定要通過全面分析受傷者負傷程度以及所處的環境以及逃逸人對其先前的肇事行為造成的損害是否明知來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過多,不立即送往醫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況下,行為人逃逸不管的行為就可以認定逃逸人在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從受害者所處的環境看,其受傷的程度雖不致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跡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極少,等待較長時間也不會受到救助,亦或在寒冷的季節因流血過多而有凍死的危險,或者行為人為湮滅罪證,將受害者撞傷后將其挪離現場棄置他處,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時發現并救助,行為人的這種棄置不管行為或將受害者移至他處的行為,本身就包含著對受害者生命權益威脅的現實危險性,當然可以認定逃逸人具有殺人的故意,應以不作為故意殺人罪論處。至于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則要依具體情形而定。大多數情況下,行為人是出于一種放任、聽之任之的態度即間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負傷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現場乃行人往來頻繁的場所、時間尚早、醫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極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時救助,或者行為人將受害者撞成重傷瀕臨死亡,即使及時搶救(事后法醫診斷證明)亦無法避免其死亡,行為人畏罪潛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即使有間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為也不宜論之以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即不能成立故意殺人罪,而應僅構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至于其逃逸行為,則只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節。如果行為人對肇事情況不明知,而駕車“繼續行駛”,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謂的“逃逸”在行為人的主客觀上無非是正常駕駛行為的連續化。在此,行為人對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綜上所述,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若逃逸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且逃逸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關系時,逃逸人就有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