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古老的離婚救濟方式,早在實行離婚過錯主義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就明確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屬夫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損害賠償,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這一規定一直沿用至今。2001年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增設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是當代民法、親屬法中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原則在離婚問題上的反映和要求,是我國當代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但該制度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和有待完善之處,主要表現在其有關規定過于寬泛,可操作性不強。本文主要對于這些存在的不足給出自己的一些觀點。

 

【關鍵詞】: 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 精神損害 過錯推定

 

 

一、問題的提出

 

當中國的改革開放進行到2001年的時候,中國社會在各個方面走已經發生了重大的、前所未有變化。這些變化不僅僅體現為國民的物質生活水平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也體現為人們的思想觀念在這種社會環境下"潛移默化"的變化。婚姻家庭領域一直是各個國家最為傳統、保守的領域,中國亦是如此,尤其是中國經歷了漫長的封建社會,以"倫理綱常"為代表的傳統思想還是根深蒂固,這勢必導致婚姻家庭領域的變革充滿著引起激烈的碰撞。英美國家20世紀60年代到80年代以自我為中心的"幸福主義"思潮也對我們婚姻家庭觀念長生了較大的。這一時期的典型現象如崇尚性自由、性解放,離婚率直線上升,出現了獨身者多、離婚者多、非婚同居者多、非婚生子女多、同性戀者多等"五多"現象。與歐美國家相比我國更處于一個特殊的時期,由于相關的法律制度還很不健全,這一時期對于這種現象主要靠道德去調節和約束,這也就導致了對于各種危害婚姻家庭的現象處罰力度太輕。更兼有思想意識日益開放、多元化帶來的婚姻家庭矛盾呈現多樣性和復雜化,離婚率居高不下,家庭矛盾和沖突數量、種類增多,如家庭暴力、包二奶、重婚等情形,原有的法律制度遠遠不能滿足于婚姻家庭關系調整的需要。在這樣的環境下,中國的婚姻法進行了影響比較大的修改。

 

2001年,對于《婚姻法》的修改是我國婚姻家庭領域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的突破,為其以后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筆者無意對其修改的具體意義進行詳細的論述,只是要從完善離婚算還賠償制度的角度,對我國婚姻制度的完善表達一點看法。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一制度的規定毋庸置疑是中國婚姻法歷史上的巨大進步,具有重大的意義。這在一定程度上是現代民主思想對于傳統婚姻思想的異常重要的勝利,說明了在婚姻家庭領域,人們追求和向往的由、平等、尊重、保障人權的態度和觀念己普遍為社會所接受和支持;使過去片面強調國家和社會利益、淡化個人觀念、權利觀念、否認個人利益和權利的數千年來的義務本位法制傳統也得到了轉變和改善。但是由于立法技術上的局限以及其與現實情況復雜性之間的矛盾,使《婚姻法》第46條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的使用中,出現了各種各樣的問題。

 

婚內侵權問題突出。我國現行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已要求以離婚為前提和要件,但是我國又沒有建立與這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很好銜接的婚內侵權的相關制度,使得受害人在不要求離婚的情況下,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地保護。這種規定明顯是欠妥當的,"離不離婚和要不要求賠償完全是兩個獨立的權力,當事人有權選擇,不能選擇了賠償就必須犧牲婚姻" 。婚姻是很重大很嚴肅的事情,對每個人的生活甚至人生都會產生重大的影響。我們不能要求在一方配偶在權益遭受損害的時候必須提出離婚。因為離婚的問題非常復雜,雙方不僅僅會考慮經濟問題還會考慮對子女的影響、父母親朋好友的影響等等。但是,一方的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就不能進行保護,這種保護不僅僅要考行政手段,民法上的各種保障制度甚至金錢撫慰制度也是必要的可行的,這也是文明和法制程度比較高的國家通行的做法。

 

離婚損害賠償的存在著范圍僵化、保護力度有限得問題。《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僅適用于夫妻因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且對方無過錯的情形。《婚姻法》僅規定這四種情況才能適用損害賠償,且未加兜底條款,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就不能擴大損害賠償的范圍,導致現實中出現的很多嚴重損害婚姻家庭關系的現象得不到應有的規制,不能很好的引導人們的行為,社會效果受到嚴重制約。筆者挑選了幾個案例用來說明這一問題。A、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通奸行為。王某男與楊某女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王某生性有些懦弱、老實,一天李某以強制手段占有其后,李某只要想玩就到了王某家中,并將王某趕出,完事后才準進房。三人的關系逐漸公開化,眾人皆嘲笑王,后王某不堪其辱,自殺未遂但留下了后遺癥。與此相對的現實中有許多情節、案情都比較輕微的通奸行為,立法者這種一刀切的做法值得商榷。B、非親生子女問題。張某男與李某女婚后有張三。在張三生某次因病輸血之際發現張三決非二人之子。在張某的逼問下,李某承認曾經與同事王某酒后與其發生了關系,懷上了王某的孩子。張某在得知妻子出軌和給別人養了五年孩子這一事實,精神大受打擊。C、因同性第三者問題。王某男與劉某女于2001年結婚后,起初一個月生活正常,但后來劉某發現王某對自已越來越冷漠,對劉某的性暗示從來置之不理。倆人爭吵矛盾逐漸升級,后來王某承認他現在本地區網上是有名的同性戀者,并且與多名男子保持關系。在經歷報苦事件后,王某干脆搬出了家庭,長期與其它同性戀者同居在一起。在經歷了近二年的長期的分居生活后,劉某無奈之下一紙訴狀將王某訴到了法庭,要求法庭判決二人離婚,并以婚姻法第46條有配偶者與他人長期同居為由提出了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并不是一個新生事物,早在1997年北卡羅來納州的一位婦女,就援引北卡州一項具有百年歷史的保護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壞的古老法律,對致使其已有十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并得到了北卡州格拉海姆法院的支持,獲得了"第三者"高達100萬美元的賠償,而法院裁決的依據是,陪審團相信當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誘行為造成的 。無獨有偶,19793月,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在審理一起丈夫有外遇而導致婚姻破裂的上訴案時,支持了原告(妻子和三名子女)要求丈夫遵守貞操義務的權利被侵害及受父親保護的權利被剝奪的訴訟請求,作出了"第三者"向原告賠償的判決。最高法院對本案的答復是,"第三者"對配偶一方是否進行引誘以致形成不正當關系,或兩者的關系是否由于自然的情愛而產生并無關緊要。侵犯配偶者的一方作為妻子或丈夫的權利的行為不僅具有違法性,而且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的打擊的受害配偶者應得到安慰。

 

二、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解讀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通過這一條的規定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第一次從立法上初步確立起來,填補了我國立法空白。但是由于該條規定過于原則,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在2001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對離婚損害賠償問題做出了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離婚損害賠償的含義、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提出賠償的方式等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一步豐富和發展。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8條第2款的規定,當配偶一方的人格權遭受對方非法侵害,并導致嚴重的精神后果時,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過錯方承擔包括交付相應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內的民事責任。由此,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中國最終得以確立。雖然該司法解釋進一步豐富和完善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是由于該制度建立的時間較短、顯示的復雜性、以及我國思想觀念的特殊性("我國特有的婚姻又化影 響著立法者不愿法律對婚姻家庭領域的過多介入,甚至不愿借法律的語言進行規范,寄期在抽象的法律規則下將案件任法官依據社會優勢及個人的道德直覺目由裁量") 。使得我們必須對該制度進行進一步有利于解決現實問題、適合我國國情有利于我國婚姻法健康發展的解讀。

 

首先,文意理解。主要可以分三個方面,一個是對于"過錯"的理解。一個是"家庭暴力"的理解。最后一個是家庭成員的理解。何為過錯?過錯的范圍是什么?對于"過錯"一般有三種不同的解讀:主觀過錯、客觀過錯,主客觀結合。所謂的主觀過錯也就是主觀上的故意,從婚姻法4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其所規制的行為都必須也只能是主觀上的故意,不存在過時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因此在過時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實施了婚姻法所規制的行為,不具有損害賠償的可歸責性,當然可以相關的侵權法和其他法律進行規制。客觀上的過錯,簡單來說也就是"過錯行為"。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婚姻法46條規定的過錯行為就要按照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行規制。主觀與客觀相結合也就是說要兩者相結合,既要有主覌的故意,又要有客觀的過錯行為。個人認為第三種觀點更優,這種觀點總結了前兩種觀點的合理內核,修正了其不合理的部分。所以,我們應該把《婚姻法》46條的過錯理解為主觀故意下過錯行為。另外,這里的過錯是絕對的過錯還是相對的過錯?本人認為相對的過錯是更合適的理解。婚姻家庭生活中絕對無過錯是不可能的,不然他們之間的婚姻關系也不可能結束或者面臨結束。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為另一方的虐待而產生婚外情,也可能因為一些其他的原因等而產生婚外情,還可能因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為而產生.婚外情,甚至還可能因為對方有了婚外情而產生婚外情 。但是我們不能僅僅因為受害方的相對的小過錯就剝奪其對自己權益進行救濟的權利,這是從根本上違背立法原意的,也不利于中國婚姻家庭甚至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什么是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釋()》第1條就明文規定,婚姻法中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地、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在家庭口常生活中,偶爾的爭吵、打鬧不是家庭暴力。從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里所說的家庭暴力具有手段上的嚴酷性、后果的嚴重性、以及時間的持續性等特點,不能將偶爾的、輕微的、不嚴重的暴力行為評價為這里的家庭暴力,否則就會導致該條款的濫用,制約其合理作用的發揮。這里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明確,那就是對于夫妻一方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能否評價為這里的家庭暴力。筆者的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行為不符合家庭暴力的要件和特征,其根本上是一次性的行為非具有連續性。如果生硬的評價為家庭暴力行為則顯得十分牽強附會。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對于這種已經能夠評價為嚴重犯罪的暴力行為,只能根據完全能夠根據刑法及侵權責任法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對立法內容及立法模式合理性考量。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概括式、列舉式、概括加列舉式。(1)概括式。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以法國、日本為代表。《法國民法典》第266條第1款規定:"在因配偶一方單方過錯而宣告離婚的情況下,該一方對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失,得受判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日本民法典》第151條第2項規定:"因離婚而導致無責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宮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撫慰金"。從以上的規定我們能夠看出概括式是從行為的根本屬性也就是"損害性"出發來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只要配偶一方的行為給另一方造成嚴重的損失后果就能向法院提起離婚訴那還賠償之訴。(2)列舉式。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婚姻訴訟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人在申請離婚或申請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賠償時,可以其妻子或丈夫與某人通奸為由,向該人民法院要求賠償。" 我國香港地區主要是將能夠提起離婚算還賠償之訴的行為做了具體的列舉,通奸行為使其明確列舉的行為。將通奸行為納入離婚算還賠償的范圍是具有借鑒意義,尤其是在我國現階段特殊的國情的情況下將其納入《婚姻法》范疇進行評價和規范對婚姻家庭的健康與和諧具有很大的作用。(3)概括加列舉式。《韓國民法》第840條規定,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當事人有權向家庭法院提出判決離婚:1、對配偶實施不當行為的;2、惡意遺棄配偶的;3、虐待配偶或其直系親屬的;4、遭受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虐待的;5、配偶一方生死不明3年以上的;6、有其他無法持續婚姻的情形。凡基于這一條中其中的一款提出訴訟離婚的當事人,就可以提出離婚損害賠償。概括加列舉式就是綜合運用兩種方法,既列舉具有代表性行為,又從行為的本性上做出兜底性的概括,是這三種方式中最優選的方式。現實生活情況是非常復雜的、多變的,我們的發條根本不可能窮盡各種應該被評價的所有的行為。再加上立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以及法律本身的缺陷,使概括加列舉的方式成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加優選選擇。我國現行《婚姻法》采用的是列舉式的構建方式,僅僅是列舉了生活中比較常見的五種情形: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現實生活中屢見不鮮的足以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長期通奸、意圖殺害、吸毒、賭博等,被《婚姻法》排除在外,僅從行為的損害性出發,這其中的好多行為應該被納入離婚算還賠償制度的評價范圍。如果將這些行為排除在外,也就意味著他們在離婚時的沒有賠償請求權。那么在離婚中受到傷害的無過錯方的權益如何得到保護,受害者權利得不到保護,過錯方的責任的不到追究,這無疑會會助漲過錯方侵害無過錯方權益的氣焰。不得不說這是現有的法律制度的一個漏洞,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鉆法律的空子,有被濫用之嫌。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思考

 

雖然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已經建立了起來,并且在剛建立的時候得到了很大的贊譽。但是實施的效果還是非常的不理想修訂后的婚姻法中一大亮點就是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當時各界盛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認為其對維護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保護離婚當事人中無過錯一方的合法權益意義重大。但是,修訂后的婚姻法施行至今已經6年多了,據統計,起訴到法院要求過錯方進行離婚損害賠償而能夠得到法院判決支持的寥寥無幾。

 

可以說,離婚算還賠償制度對于離婚之訴中弱勢群體的無過錯方的切身利益的保護是有限的。究其原因這有人們思想觀念的原因,但更多的是制度合理性的問題。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以及制度與我國法治土壤的水土不服是造成目前離婚算還賠償制度尷尬局面的最主要的原因。筆者主要從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給出自己的觀點。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模式的選擇及范圍的界定。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模式在上面已經進行了詳細的論述。筆者的主要觀點是選擇適用列舉家概括式立法模式,在進行典型性行為列舉的基礎上,從行為的嚴重的權益算角度界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損害行為的范圍。這也是在復雜的現實環境下進行的最優選擇。對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具體列舉的幾種行為,大多數的學者都認為需要改進。他們之間的觀點大同小異,主要是行為種類的差異,有的學者主張侵害行為的種類應該豐富一點,有的學者則顯得更加謹慎一點。例如,有的學者主張將1、婚外比較穩定的性行為-長期通奸行為;2、一方有嫖娼、賣淫的行為;3、使他方受欺詐撫養非親生子女的行為;4,侵害配偶生育權的行為;5、其仙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如嗜賭、吸毒 。還有的學者主張1、婚內傳播性病,愛滋病的行為;2、因一方過錯致使另一方不育; 3、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其他情形,如通奸、強奸、生育他人子女、縹娟、同性戀等行為;4、精神虐待行為。5、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對于各種行為是否應該納入離婚算還賠償制度范疇,我們應該進行具體的分析。

 

婚外比較穩定的性行為-長期通奸行為。長期通奸與重婚、同居的本質區別在于后兩者是公開行為,而前者是隱秘行為,但是已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對婚姻中過錯方的侵權行為進行規制的制度,不能因為行為的公開性或者非公開性進行區別對待。并且從危害程度來看,長期通奸重婚、同居并無較大的區別,也嚴重侵害了無過錯方的配偶權,如果因此而導致雙方夫妻關系破裂的,無過錯方理應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如法國、瑞士、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地區、香港地區等法律,都規定了通奸是離婚的法定原因之一。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本意上來看,應將通奸納入到其范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針對因重大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結果的制度,從這點出發,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過錯行為,且這一行為達到一定程度,便應對另一方予以賠償。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韓國對與通奸行為的規定,韓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義務主體,不僅包括導致離婚的有過錯的配偶一方,還包括與有配偶者發生不正當關系的"第三者"和實施不正當行為導致離婚的配偶一方的直系親屬。對于現實中許多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二奶""第三者"等等該如何規制,這是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是僅僅靠的道德的約束,還是納入法律的強制。筆者認為在現階段,國民道德素質整體偏低的情況下,僅僅靠道德約束是不夠的,納入《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調整是十分必要的。

 

侵犯夫妻生育權行為,如生育他人子女、一方過錯導致不孕不育。在國人的觀念中,子女是非常重要的,有時候對子女的關注甚至超過了對自身的關注。這也就決定了如果一方實施了過錯行為侵犯了對方的生育權行為,有時候也會給無過錯方造成極大的精神損害。配偶一方嚴重侵犯對方生育權的行為會可以要求賠償,甚至根據現有的法律還能獲得精神算還賠償。所以對于生育權的保護完全可以不能納入離婚損害還賠償制度去規制。

 

賣淫嫖娼行為。不可否認的是賣淫、嫖娼的行為不僅僅會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更會深深上海婚姻家庭關系。雖然改革開放以來國人的婚姻家庭的觀念,特別是關于性自由方面的觀念受到西方很大的影響,也發行了很大的變化。但是,國人的觀念整體上還是非常保守的。如果配偶一方有嫖娼或賣淫行為的,往往嚴重地侵害了配偶他方的名譽,從而使對方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創傷。這樣我們就要思考一個問題,賣淫嫖娼的行為能否達到納入到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去。筆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夫妻離婚的原因是因為配偶一方有嫖娼、賣淫行為的,無過錯方配偶可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一方配偶染上賭博、吸毒等惡習,直接影響對于家庭經濟水平的穩定和夫妻關系的和諧有著嚴重。若因該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那么無過錯方就理所當然能夠獲得離婚損害賠償?筆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從嚴重性上來說,賭博、吸毒等惡習與長期通奸和侵犯生育權相比嚴重性明顯降低。賭博、吸毒等惡習侵害的更多的是財產利益,對于精神方面的算還有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嚴重侵犯對方的財產權,受害方可以根據我國最近的《婚姻法》有關共有物分割的相關規定維護自己的權益。所以,賭博吸毒等惡習不應納入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范。

 

相關配套制度。主要是對于舉證制度一些思考。民事權利的實現離不開民事訴訟活動。而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誰主張,誰舉證"。也就是無過錯方提出離婚算還賠償的請求,必須要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過錯方有《婚姻法》46條明確規定的五種情形 。但是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屬性即私密性,也就是說大部分的侵權行為都具有秘密性,即使是那些非法同居的人們也是以一種秘密的心態生活在一起,因此非常難與察覺。即使被察覺也難以提供相關的實物證據和言辭證據。離婚損害額賠償制度的證據規則與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性之間存在著天然的矛盾,這種矛盾在大多數婚姻家庭侵權情況下是不可調和的,這也就導致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現實效果非常有限。因此,有的學者提出建議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實行特殊的舉證規則。是在特定情況下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舉證責任倒置。過錯推定是將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的舉證責任的負擔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給加害人一方,從而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證明對方的過錯而無法獲得賠償的情形。例如可規定對無正當理由長期夜不歸宿的過錯方負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能則推定其有過錯。另外就是基層組織、受害人所在單位、公安機關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當受害人提出請求時,應對家庭暴力或虐待予以制止、勸阻、調解,從而為受害人固定證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僅適用于夫妻因一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這幾種行為 ,即使加上學者主張的長期通奸等行為,雖然在舉證上會有一定的困難,但是并非不可能或者代價巨大。因此,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使用一般的證據規則還是比較合理的。

 

《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因此,第三者不是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賠。當事人以《婚姻法》第46條規定,對與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我國對于要求第三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態度是否定的。但是這種規定的合理性值得思考。對于可不可以向第三者主張精神賠償問題,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模式,受侵害的配偶可以對另一方配偶和第三者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其代表是我國的臺灣地區和日本。雖然臺灣和日本都沒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配偶有向第三者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但是司法實踐中一直肯定配偶的該項權利,"認為與夫妻一方配偶有肉體關系的第三人,只要有故意或者過失,則無論是誘惑通奸配偶或者因自然之愛情而至發生的肉體關系,均侵害他方作為夫或妻的權利,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應賠償被害配偶的所受精神上的損害。" 這是日本最高法院對與向第三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做出的特別說明。我國臺灣地區也通過司法判例確認了受侵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要依據在于通奸行為侵害配偶之人格權,尤其是名譽權。針對身份權的法益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規定于"民法"195條第三款;"于不法侵害他人給予父母子女或配偶關系之身份法益而情節嚴重大者,準用之。" 第二種模式,受侵害的配偶可以對另一方配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不能要求第三者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代表國家是法國、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時 。對于第三者,法國最高院第二民事庭200054日判決認為,與有婦之夫發生通奸關系的人沒有過錯,引而不構成《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的侵權行為 。對于有過錯的配偶按照《法國民法典》第266規制。第三種模式,受害的配偶既不能要求第三者承擔精神損害賠償,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代表是德國。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毋容置疑第三者不是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但有條件地賦予無過錯配偶方向第三者提起損害賠償的權利,不僅能起到補償,慰撫受害方的作用,而且也懲罰了有過錯的第三者,從而更好地發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平衡功能,對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具有積極的意義。事實上,對于第三者還是上邊提到的那樣,是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尤其是在我國現階段現實生活中大量的第三者破壞婚姻家庭關系得不到應有的規制情況下,在國民道德素質整體較低的情況下,僅僅靠道德進行規范和調節第三者的問題更顯得蒼白無力。并且對于第三者問題,大多數的國民對于不能向第三者追究責任表示了不滿。因此,合理的制度設計來追究第三者的責任是合理的且必要的。

 

 

四、結語

 

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增設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大進步,對于加強在婚姻關系中處于弱勢的受害方合法權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但由于該制度在我國是一項新生的制度,還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對歸責原則、適用范圍、賠償主體及請求權等方面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參考文獻:

 

1、《中國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陳葦著,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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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海峽兩岸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比較研究》,張海濱著,載law.chinalawinfo.com

 

5、《新版精神損害賠償》,楊立新著,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

 

6、《親屬法論》,史尚寬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