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72021時許,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MMN428小型轎車沿本市祥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老通揚運河大橋南側時,撞上前方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村民劉某,致劉某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后,張某駕車逃逸。

 

次日中午,張某的岳母和妻子得知此事,勸其投案自首。張某表示同意,但因中午家中來親戚吃飯,故表示飯后即去投案。在吃午飯過程中,辦案民警趕到現場將其抓獲。歸案后,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計人民幣325000元,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一種意見認為,證實被告人張某有投案想法的是其妻子和岳母,鑒于是親屬關系,且被告人歸案后未被采取強制措施,雙方有串供的可能性,證言效力低。而且,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自動投案應以行為論,如果是準備投案也應有一定的行為支撐,包括安排家中事務或安排了交通工具正準備出門等。被告人張某即便有投案想法但尚未付諸實施,沒有為投案做任何的準備工作,其是否確實準備投案尚處于不確定狀態,為防止認定自首過于寬泛,這種情況下證據要嚴格把握,不宜認定被告人張某自動投案,其也就不構成自首。

 

另一種意見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張某確已準備投案,屬于自動投案的范疇,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認定自首。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

 

本案涉及的一個關鍵問題就是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自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結合本案,被告人張某在偵查機關交代其準備投案的相關情況,其岳母、妻子也證實擬投案的相關事實,案件審理過程中也未發現證人有串供的嫌疑。因此對張某確已“準備投案”的事實應當予以確認。

 

司法解釋并未明確“確已準備投案”必須有行動表示,筆者認為,準備既可以是思想的準備也可以是行動的準備。被告人張某不僅表露了投案的想法,而且還確定了投案的時間,只不過未及實施就被抓獲,而且準備投案的時間與被抓獲的時間間隔較短,應當認定為“確已準備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