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法院在訴訟中的一項重要職權,調查取證一直是我國審判方式改革中一項不容忽視的問題。如何理解并進一步合理規范法院調查取證,無論是從審判權的規范運行,還是從訴訟改革的發展角度,都是一個值得認真研究的問題。目前我國法院調查取證主要分為以當事人申請調查和依職權調查取證兩種方式。但是,由于法院調查取證的法律規范不盡完善,尤其是調查取證的范圍不夠明確以及相關法律程序的缺失,加上人們的法治意識和證據意識尚不成熟,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那樣的問題。為此,筆者針對我國法院調查取證在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調查取證進一步規范的原則

 

規范法院調查取證應當著眼于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全局,貫徹追求客觀公正和程序正義的價值理念,并嚴格遵守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等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以使法院調查取證制度的設計能與民事訴訟制度的整體設計及相關證據制度有機結合。

 

(一)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法院調查取證不能破壞民事訴訟中關于當事人之間舉證責任的分配。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是否有充足的、恰當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直接決定著當事人是否能夠勝訴,也直接決定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能夠得到應有的保障。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所以,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就成為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問題。而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要么有利于原告一方,要么有利于被告一方,稍有不慎便會導致舉證責任分配的失衡。因此,法院調查取證在追求案件真實的同時,不能以損害程序正義為代價,必須要有一個合理的范圍界定,界限就是不能破壞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分配。這是程序正義的要求,也是當事人平等原則的重要體現。

 

(二)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與證據能力的合法性類似,一方面證據本身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要合法,包括主體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三個方面,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如不能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不能侵入他人的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訊方法等。

 

(三)必要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是指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經初步判斷,應當與案件爭議具有一定關聯性,并為法官確定心證之所需。首先,法院不論是依職權還是依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具備初步的證據能力;其次,法院決定調查收集的證據還必須是與案件爭議具有關聯性,對法官確定心證或者說對裁判結果具有顯著影響。那些相關事實已經查清的多余的證據和對案件爭議沒有證明效果的無關的證據,都應該被排除在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之外。

 

(四)可能性原則

 

可能性原則,是指經過初步判斷,法院能夠在合理的成本范圍內調查收集到相關的證據。證據不僅能夠取得,而且取得的成本不能不經濟,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線索,已經固化在某個地方或狀態的情形,比如與案件爭議具有一定關聯性的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以及影響案件裁判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而為第三人控制的材料等,一般都是法院能夠調查收集到的證據。這一點必須與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嚴格區分開來。

 

二、法院調查取證進一步規范的具體設計

 

關于我國法院調查取證的進一步規范,歸根結底應該落實到相關立法的修改和完善。鑒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在規范法院調查取證方面所具備的顯著作用和進步意義,應當基于該規定,圍繞我國目前關于法院調查取證的法律規范現狀及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有針對性地予以修改、細化和完善。

 

(一)增加關于法院調查取證的一般性條款

 

建議在《證據規定》第二部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中,增加關于法院調查取證的一般性條款作為該部分的首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為法官確定心證所必需,堅持合法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可能性原則,并不得破壞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分配。”以此來明確法院調查取證的原則,統領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和依申請調查取證的具體規范。

 

(二)關于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程序

 

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程序,不僅應當規定當事人須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上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提交的期限,而且應當強調申請書必須載明一定的調查線索,缺乏調查線索常常會使調查陷入不可能。另外,應當規定法院審查是否決定調查取證的期限,明確法院拒絕調查申請時應當在多長期限內送達通知書,否則即便有申請復議的救濟途徑,如果法院遲遲不發拒絕申請的通知書,當事人也無法申請復議。

 

(三)關于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被拒絕時的救濟途徑

 

《證據規定》規定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但是,規定中沒有明確復議機構,使得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在實質上落空。至于具體的復議機構應當設置在對應的審判業務庭,還是立案庭、審監庭,抑或其他部門,有待進一步探討明確,但基于減輕當事人訴累、維護法院司法公信的考慮,必須在條文中予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