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如果夫妻雙方離婚時無法就轉讓份額與價款達成一致意見的,如果具備了鑒定條件,人民法院可以啟動鑒定程序,確定股權價值,對另一方進行折價補償。如果鑒定無法進行的,且當事人雙方對股權分割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要求分割股權一方應書面征求公司其他股東的意見,如果超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轉讓,且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成為公司股東;如果過半數股東既不同意股東的配偶成為公司股東,又不購買該出資的,視為同意股東的配偶成為公司股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直接確定雙方的股權份額。

 

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條件許可,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啟動鑒定程序,以確定股權價值,對另一方當事人進行折價補償。如果當事人不申請鑒定,或者當事人雖申請鑒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東等案外人的利益,鑒定無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當事人就公司股權問題另行訴訟,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

 

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股權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是由其性質決定的。

 

一般股權的性質[1]股權是一種因股東投資于公司而形成的權利,理論界對股權的性質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是物權說。該學說又可細分為二支:一支認為股權反映的是公司的雙重所有權結構,即股東享有所有權,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權,只是股東的所有權表現為收益權及處分。

 

筆者認為,股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種觀點[2]認為股權是一種獨立的以物權為基礎、涵蓋身份權在內的民事權利,并認為物權是目的性權利,身份權只是手段性權利。

 

第二種觀點是債權說[3]。該學說認為”傳統的股東權己經消滅,股東所認股份是以請求利益分配為目的的附條件債權。也就是說,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財產權是一種債權”。

 

第三種觀點是社員權說[4]。認為股東因投資于社團法人或加入社團法人而成為其成員,并基于其成員資格而在團體內部擁有權利。

 

第四種觀點是獨立權說[5]。認為股權是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權利類型,是目的權利和手段權利的有機結合。實質上,這些權利均非獨立權利,而屬于股權的具體權能,股權仍為一種單一的權利而非權利的集合或總和。[6]

 

1、對夫妻股權是否可以分割的爭論

 

夫妻共有股權是否可以分割?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不可分割論與可分割論。持不能分割觀點者認為,現代公司帶有典型的人合性質,如果把夫妻共有股權進行分割,無異于強加給其他股東一個新的合作伙伴,有違自愿的原則;同時夫妻共有財產投入公司后,夫妻即喪失了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對該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進行處分則有違法理;并且,對夫妻共有股權進行分割,這與公司法所確定的資本確定、資產維持、資本不變的三項原則相悖。分割論者認為夫妻股權與一般夫妻共同財產權一樣,是可以分割的。作者認為,夫妻共有股權是可以分割的。

 

2、夫妻股權可以分割的理論及法律依據

 

從股權性質來看,股權可以分割。股權不是一般的財產權,它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權能。股權價值的動態性、股權中部分權能的被限制使用、向外部非股東轉讓的程序和實體阻礙導致夫妻中非股東一方加入公司成為股東身份程序復雜。股東配偶享有的權利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類似與我國民法中的”準共有”,可是公司法無關于股權共有的立法,造成股東配偶分割時無法體現共有和共同處分的原理。因此,有人主張建立”股權共有”制度以解決該難題。[7]

 

股權共有是指某項特定股權可以由兩個以上的股東共同享有,并由共同享有某項股權的股東推舉一人行使股東權利。這種共有某項特定股權的股東,可以稱之為復合股東。贊成者認為,設立此制度后夫妻可以共同股東的身份享有特定股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中的一人代表雙方具體行使股東權利,離婚時即可以自然地將共同股權加以分割。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沒有增加這方面的規定,作者認為,股權共有制度將問題復雜化,對實際問題的解決并沒有助益。這是因為:首先,在公司法中設立”股權共有”制度與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與目的不合。《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公司的立法宗旨與目的是”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因此,公司法是規定公司的設立、組織、運營、變更、解散、股東權利、義務和其他公司內部外部關系的法律規范。[8]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50個以下的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由2個以上20個以下發起人組成。適用股權共有制度,有可能突破公司法對股東和發起人人數的限制,不利于公司法立法初衷的實現。其次,設立股權共有制度的作用有限,可以為股權轉讓理論所取代。股權共有制度的設立一般要求復合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身份關系或特別的人身信賴因素。而該特殊關系或特別因素的存在對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會有潛在影響:因為它對復合股東間的身份和信賴感要求比較嚴格,一旦發生分歧,該部分股權的有效行使將出現僵局。作者認為,夫妻股權分割可以直接適用公司法股權轉讓規則,以有利于公司的健康發展和社會利益的最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票除法律特別規定的限制外,允許自由轉讓。因此股權轉讓主要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資合的性質,股東回收投資或退出公司的行為要受到兩種法律關系的約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閉性使其股東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那樣可以自由轉讓股份;另一方面,資合性使其受到傳統公司法理論上資本維持原則的約束,股東不像純粹人合性公司那樣允許退伙。這樣,一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謀求回收投資時,法律就艱難地在這種人合與資合的夾縫中為其尋找退出公司的途徑。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實質就是在保證股東回收投資與維持公司的人合兼資合屬性之間作出平衡。[9]

 

評估機構在調查股權狀況聽取其陳述時受其對公司經營管理熟悉情況的影響所作出的評估結論的中立性、獨立性容易受到對方的質疑。而非持股方往往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其對股權的預期依賴于評估機構的評估。因此,評估機構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容易得到委托人和對方當事人的認可。

 

所謂夫妻二人公司即僅由夫妻二人作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對于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而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資格法律和司法實踐都予以承認。正如前文所述,離婚時夫妻二人公司股權分割在司法實踐中常存在兩大爭議:一是夫妻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比例能否視為夫妻財產約定;二是可否采用”公司人格否認”理論來否認夫妻二人公司以對第三人的債權給予保護。

 

1 夫妻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比例能否視為夫妻財產約定

 

筆者認為,在處理夫妻股權分割案件中,應不受夫妻在工商部門股權登記比例的限制,依照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和精神進行分割。理由在于:夫妻二人公司的設立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誠然,《婚姻法》規定夫妻可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工商部門登記的夫妻出資比例是以書面形式作出的,但是該約定是不明確的,只規定出資比例,對風險分擔、利潤分成等沒有規定,依照(4昏姻法》夫妻財產約定不明確的,對該不明確部分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將出資比例進行不平等的登記有其深刻的原因。有限責任公司相對于個人獨資企業而言更能有效地避免經營風險,而舊公司法規定其法定最低人數構成為兩人,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該公司的股東之間須建立起很強的信賴感。夫妻間的關系正好符合了該要求。并且,公司法沒有對股東的身份作出特別的限制。因此,夫妻二人公司應運而生。由于傳統婚姻觀念的影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即使對在工商部門所做的出資比例登記存在異議,也會因為擔心影響夫妻和睦而沒有提出。因此,在工商部門的登記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是夫妻雙方真實意志的體現。

 

將夫妻二人公司依《婚姻法》的規定對夫妻股權進行分割并未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允許公司的股權在股東之間的自由轉讓。當離婚夫妻股權分割的比例不同于工商部門登記的比例時,夫妻可以直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因此,作者認為夫妻在工商登記注冊的比例不應視為對夫妻財產的約定,應該按照《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原則和精神確定分割比例。

 

司法實踐中,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的夫妻公司的公司人格通常會被否認。不過各地法院對此行為提供的理由是不同的。有法院認為以未經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會形成個人獨資企業。[10]我國未賦予獨資企業法人地位,所以其公司人格必須被否認。隨著新公司的實施,一人公司合法化,該裁判所持理由已不成立;有法院認為以家庭共同財產出資會使公司財產喪失獨立性,并進而否認其公司人格;有法院認為這種情況下的公司實際是合伙企業,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11]有的法院則單以股東二人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為由,認為喪失了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雖然觀點各異,但其共同之處在于否認夫妻以家庭共同財產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合理性。但公司法并無特別限制。但是國家工商管理局1998年1月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規定:家庭成員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以各自擁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登記時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可以看出國家工商管理局只是有關夫妻作為股東出資的一個簡單回答,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說明。筆者認為,夫妻二人公司的人格不宜被簡單否認。理由在于從對夫妻公司的理論和實踐考察可以發現其并未違反公司法法理,并且其可以帶來良好的社會效果。

 

 



[1]參見俞志方:《關于股權問題的的法律思考》,《企業經濟》,1998年第12期。

[2]王利明:《論股份制企業所有權的二重結構》,《中國法學》,1989年第1期。

[3]秦偉、楊占勇:《論所有權及其權能分離的雙面性》,《東岳論從》,2o01年第7

[4]郭鋒:《股份制企業所有權問題的探討》,《中國法學》,198年第3期。

[5]石少俠:《股權問題研析》,《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4年第4期。

[6]江平、孔樣俊:《論股權》,《中國法學》,1994年第1期。

[7]李玉福:《論公司(企業)法人財產權一,一兼論股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政法論叢》,2000年第4期。

[8]參見2005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三卷)修訂版,法律出版社,20054月第1版第325頁。

[9]甘培忠、吳韜:《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探析一兼論我國(公司法)相關制度之完善》1月,《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2005年第1期。

[10]參見蔣大興主編:《公司法律報告》,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82頁。

[11]同上,第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