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國民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消費型社會逐步形成,與人們日常生活緊密聯系的各種微小權益糾紛大量涌現,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選擇訴訟方式來維護自身權益,隨之而來的是大量小額案件的產生。根據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統計數據,民商事案件占全國一審、二審案件的絕大部分,法院審判壓力也主要來源于此。2010年全國法院新收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審案件中,民商事收案占87.02%。

 

面對大幅度上升的民商事案件,在現有司法資源的前提下,完善訴訟的正當程序并且兼顧效率地保障每一位公民都能夠通過訴訟保護自身權益,便成了民事訴訟一審程序修改所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凸顯了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緊迫性,所以在關于修改民事訴訟法的建議中,增加小額訴訟程序是社會各界和專家學者基本一致的意見。[1]為此在2012年在新修改《民事訴訟法》增設了小額訴訟程序,新《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由于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數量將占到一審民事案件總量的比較大的比例,而這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對小額訴訟程序卻只規定了一個條文,將來必然需要進一步的充實和完善,所以在實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應穩步推進。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含義及特點

 

所謂小額訴訟程序,通常是指從民事簡易程序中分離出來的對訴訟標的額更小的案件適用的更加簡易化的程序。有學者定義為立法上為了案件審理的簡便、迅速和經濟,針對請求小額金錢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所規定的一種審理程序。小額訴訟程序是根據程序相稱的原理構建的,所謂”程序相稱”,是指程序的設計應當與案件性質、爭議金額、爭議事項的復雜程度等因素相適用,由此使案件得到妥當處理。[2]正如一位美國學者所說的”小額訴訟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

 

與傳統的簡易程序相比,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點: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于以支付金錢為訴訟標的的案件,有些國家還限定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類型,一般限于交通事故、消費者糾紛等;程序簡單快捷、收費低廉;當事人之間的對抗相對弱化,法院職權主義介入較多,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來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同時注重調解,法官往往會直接向雙方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積極規勸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實行調解、審判一體化;[3]當事人親自訴訟,口頭進行,具有非專業化的特點,小額訴訟程序的審判多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完全可以勝任;[4]一般不允許反訴,可以缺席判決,而且一般不準許上訴。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這一程序的存在價值,這也是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爭論最大的問題之一。各國確定小額訴訟程序適用范圍的標準有很大差異,有些以訴訟請求金額為標準,有些以一審判決確定的爭議金額為標準,有些以上訴人在上訴中可能獲得的利益為標準。其中。以訴訟請求金額為標準的國家比較普遍,如英國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標的額為5000英鎊,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限于標的額在30萬日元以下的金錢支付請求案件等。

 

綜合考慮我國各方面的實際情況,新民事訴訟法以兩個條件限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第一,必須屬于應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不包括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第二,標的額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只有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以相對數而非絕對數規定小額訴訟的標的額、可以適應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較為靈活,同時也可以使小額訴訟程序適案件標的金額能保持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均收入水平同步變化的趨勢;又將小額訴訟案件限定為簡單的民事案件,更加符合小額訴訟的程序功能。同時,2012年民事訴訟法還增加規定,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條件不適應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訴訟程序,以保證審理程序的公正性。

 

根據法律規定,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額為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但從實踐來看,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數額統計數據不可能在下一年度的1月1日前公布,當事人如果在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公布前提起訴訟,那么該如何判斷是否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對此,最高院非常有必要作出相關司法解釋。目前有觀點認為,在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公布之前,法院可以公布的最近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作為確定使用小額程序的標準,這是一個目前具有可操作性的解決方案,得到了眾多專家學者的贊同。

 

小額訴訟程序只能由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適用,而且只適用于審理一審民事案件。二審案件、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2012年民事訴訟法并沒有限定小額訴訟標的必須是金錢或其他可替代物。因此,給付特定物等其他給付之訴也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但是沒有標的額的其他訴訟,如確認之訴等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小額訴訟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應在開庭前當事人進行小額訴訟程序的釋明

 

我國對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是采取強制主義原則,法院在確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案件后,一般在開庭前可以采取以書面《小額訴訟程序告知書》等方式向當事人告知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審判組織、審理方式、一審終審、申請再審權利等重大事項,并要求當事人對上述告知書進行簽收。當事人認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不適當的,可以在接到開庭通知書后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一般性規定處理或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應準確確定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的答辯期和舉證期限

 

可分為以下五種情形:1、對雙方當事人均到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在告知當事人放棄答辯期和舉證期限的后果并經當事人確認放棄后,立即開庭審理。2、如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放棄舉證期限的,則當事人可自行約定舉證期限,但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天。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超過十天的舉證期限。3、如已經放棄舉證期限的當事人又提出延期舉證的申請,則一般不予準許。4、對于開庭之后新發現的證據,可根據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準許當事人提交。5、如因未放棄舉證期限的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無法在一個月內結案的,則經批準,可以延長至三個月,如有需要可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如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放棄答辯期的,則可在普通程序規定的十五天答辯期基礎上,視情況縮短至七天以內。[5]

 

(三)小額訴訟程序應采取相對于簡易程序更加靈活、簡便的審理方式

 

當事人起訴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法院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當天就可以立案,并且盡可能采取簡便的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給被告,如用電話、短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快捷方式。如果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的,獨任審判員可以當天進行審理。人民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可以不經庭前準備程序,直接開庭。法庭審理也不受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先后順序的限制,兩個階段也不必嚴格劃分,由審判員以合適的方式進行。在庭審過程中,審判人員可以自行調解,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可以不制成調解書,只需將調解結果記入筆錄,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的,審判人員依法判決,判決應當庭宣布。判決書的制作也可簡化,可以采取格式化的判決書,提高效率。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無需律師代理,但法院有平等的對當事人進行法律指導的義務

 

總的來說,我國許多公民的法律意識并不強,法律水平參差不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均為當事人本人參加訴訟,因而法院有義務對當事人給予必要的指導,指導的內容應該包括:第一、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法律后果及其在程序上的特別規定。第二、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法律構成,即告訴當事人應提出哪些事實和證據以支持自己進行攻擊和防御。第三、爭議焦點及舉證責任,即告知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以及如何圍繞爭議焦點充分舉證。法官在履行指導義務時,必須不偏不倚,必須嚴格保持中立。

 

(五)避免法官故意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因小額訴訟程序不允許上訴,獨任法官一審終審,將承擔極大的責任,如果案件調解不成,有些法官為避免錯案追究很可能會盡量把案件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以免把案件的矛盾引向自己。對此,法院應當制定嚴格的管理措施,將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防范小額訴訟程序制度被人為的架空。[6]

 

四、小額訴訟程序的救濟途徑

 

小額訴訟程序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價值取向使程序設計極為簡便,但也可能對判決質量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理想的小額訴訟程序應該是在實現高效率、低成本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顧判決結果的準確和公正。對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可能作出的不準確的裁判,應當提供何種救濟途徑?其他國家與地區一般都實行一審終審,也有實行原則上一審終審,例外情形允許上訴的。小額訴訟案件在法院審理終結,作出相應裁判后,如果裁判確有不公,應給予補正的機會,但同時小額訴訟程序的基本價值目標也應該嚴格遵守。就審級制度而言,某一訴訟事件經過的審級越多,訴訟耗費的時間越長,成本就越大。考慮到我國廣大農村距離中院一般較遠,采取上訴的形式會造成訴訟成本攀升,最終可能違背小額訴訟程序的基本初衷,因此2012年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不允許當事人上訴。

 

但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作出的裁判,不可能全部都是完全公正合法的,雖然法律不允許敗訴的當事人通過上訴尋求救濟,但2012年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禁止當事人就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作出的裁判申請再審。這表明,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作出的裁判,敗訴的當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在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無果的情況下依法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當然,再審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在法律適用條件上的要求比作為通常救濟程序的上訴更為嚴格。當事人如認為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的,都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

 

 

 

 



[1]江必新等著:《民事訴訟的制度邏輯與理性構建--〈民事訴訟法〉再修改之思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頁。

[2]江必新主編:《民事訴訟新制度講義》,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3頁。

[3]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關鍵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80頁。

[4]譚兵、李浩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9頁。

[5]高民智:《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理解與使用》,載《人民法院報》2012126日第4版。

[6]楊永清、趙晉山:”新《民事訴訟法》之法院應對”,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