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日本等國,將倉儲合同規定在商法典中,意大利、俄羅斯等國將倉儲合同規定在民法典中。我國采民商合一體例,將倉儲合同規定在《合同法》中。《合同法》第381條對倉儲合同的定義做了具體規定,依其規定,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合同法》之前,我國法律將倉儲與保管合同作為一類合同加以規定,《合同法》將二者分開,把倉儲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倉儲合同關系中的主體雙方分別為保管人、存貨人,倉儲合同中的標的物稱為“倉儲物”。倉儲合同屬于保管合同的特殊表現形態,有學者稱其為“保管合同”的變種,正因如此,《合同法》對保管合同的一某些規定,也可適用于倉儲合同。《合同法》第395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倉儲合同中,當事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表現在如下各方面。

 

一、保管人的權利與義務

 

1. 給付倉單的義務。

 

《合同法》第385條規定:“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此條規定計有三個要點:(1)給付倉單為保管人的義務;(2)倉單的給付以存貨人實際交付倉儲物為前提條件;(3)給付倉單的義務應向存貨人履行。

 

2. 驗收倉儲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384條規定:“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后,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條規定有如下含義:(1)保管人應及時驗收,違反約定的時間對對方造成損害的,應承擔違約責任。(2)驗收的項目和內容應按合同約定,一般情況下有如下主要項目: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態以及無須開箱拆捆直觀可辨的質量情況;包裝內的貨物品名、規格、數量,以外觀包裝或貨物上的標志為準;外包裝或貨物上無標志者,以供貨人提供的驗收資料為準。(3)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的,負有通知義務,應及時通知存貨人。(4)保管人的保管義務,以驗收過的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為標準。

 

3. 妥善保管倉儲物的義務

 

由于倉儲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所以保管人應對倉儲物盡妥善保管的義務,并且此義務的程度較重。如果未盡到此種義務,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合同法》第394條規定:“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此條規定,保管人有如下免責事由:(1)倉儲物的毀損、滅失是因其自身性質所致;(2)倉儲物的毀損、滅失是因飼養不符合約定所致;(3)倉儲物的毀損、滅失是因超過有效儲存期所致。

 

4.同意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檢查倉儲物或提取樣品的義務

 

《合同法》第388條規定:“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對此種義務,有學者解釋為容忍義務。須注意者在于,此條規定在保管人一方施加了義務,而對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一方即屬賦予權利,即允許其檢查倉儲物或提取樣品。行使此種檢查權或提取樣品權時,應在倉庫營業時間內行使,并應事先通知保管人。提取樣品時,不應抽取過量,以至于在實際上構成提前提取倉儲物。

 

5. 通知和催告義務

 

《合同法》第389條規定:“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此條規定了保管人的通知義務,此義務發生在入庫倉儲物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情形。

 

390條第1句規定:“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此條規定了保管人的催告義務,此義務發生在倉儲物變質或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93條所規定的“催告”,發生在保管期限屆滿而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情形。此種“催告”屬于一種權利,而非義務。

 

6. 返還倉儲物的義務

 

保管人僅依倉儲合同取得對保管物的占有,而不取得所有權。當合同期滿,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前來提取貨物時,保管人負有返還的義務,返還的對象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原物所產生的孳息。依《合同法》第377條及395條的規定,可確定保管人的該項義務。

 

7. 催告權與提存權

 

《合同法》第393條規定:“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該物。”依該條規定,保管人的催告權產生的條件是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在儲存期間屆滿而不提取倉儲物。催告權行使的方式可以是口頭、書面或者其他明示的方式,催告權行使的內容一為催促對方及時前來提取貨物,二是為對方確定一合理期限。對方即使是在此合理期限內提取貨物,也應承擔違約責任。提存權發生的條件是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在保管人確定的合理期限內仍不提取貨物。此條中的“逾期”是就保管人確定的“合理期限”而言。

 

8. 緊急情況下對倉儲物的處置權

 

《合同法》第390條規定:“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此處之處置權的發生,應符合一定條件,即“情況緊急”。依本條規定,倉儲物變質或發生了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若待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作為必要處置,則難免損害擴大,此時當屬“情況緊急”之列。“處置權”的行使,既包括事實上的處置權,如將變質的貨物拋棄,也包括法律上的處置,如將正在迅速變質中的貨物低價拋售。行使該權利所花費的必要費用,應由存貨人承擔,保管人在行使此項權利之時或之后,對存貨人或倉單持人負有及時通知和計算報告義務。

 

二、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的義務和權利

 

1. 支付倉儲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的義務

 

倉儲合同屬于有償合同,支付倉儲費當然屬于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最核心的義務。“其他必要費用”是在倉儲合同中產生的倉儲費之外的必要費用,如運費、修繕費、保險費、轉倉費、緊急情況下處置倉儲物所生的費用等。倉儲費的數額、支付方式及支付時間,均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另依《合同法》第392條的規定:“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違反此義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管人對倉儲物享有留置權。

 

2. 按照合同的約定交存倉儲物入庫的義務

 

存貨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將事先約定的貨物交倉儲保管人入庫。違反此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也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

 

3. 對倉儲物的說明和告知義務

 

存貨人應提供驗收資料,據實告知貨物的情況,說明貨物的性狀及與保管相關的各種必要信息,提供有關的保管、運輸等技術資料。在危險物品和易變質物品的倉儲合同中,該義務的重要性尤其突出。《合同法》第383條規定:“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由于該義務的履行主要發生在貨物入庫階段,因此此時該義務的承擔者是存貨人,而不包括存貨人之外的倉單持有人。

 

4. 采取必要措施處置變質或其他損壞倉儲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390條第1句規定:“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收到該催告通知后,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應采取必要措施處置變質或有其他損壞的倉儲物。或變質和損壞是由貨物本身的原因造成,則處置費用由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自負;若因保管不善造成,則由保管人承擔。

 

5. 及時領取倉儲物

 

對倉儲物的領取,主要規定在《合同法》第391392條。對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而言,領取倉儲物為其權利,但“及時領取”則屬義務。若倉儲合同對倉儲期限未約定或約定不明,則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有權隨時領取,保管人也有權隨時要求對方領取,二者均應當給對方以必要準備時間。倉儲費按實際倉儲期間計算。若倉儲合同對倉儲期限有明確約定,則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應按約定的時間領取貨物,如果提前領取,倉儲費不會減少,如果逾期提取,則可加收倉儲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