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加強生態文明制度建設成為了十八大的最強音之一,生態補償的制度建設是其中的一個重要方面。本文在簡析什么是生態補償制度和建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必要性之后,從憲法、部門法、環保法等法律體系的相關方面對生態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了構建。

 

【關鍵詞】生態補償  制度  環境保護

 

一、什么是生態補償制度?

 

生態補償,顧名思義就是彌補生態系統的消耗和損失,恢復生態平衡和生態功能。生態補償從生態學或者環境科學上來講,是指自然生態系統由于外界活動而遭干擾、破壞后的自我調節、自我恢復,我們把這種狀態稱為生態系統的自補償。它屬于生念系統的內部補償機制。生態系統除了內部補償機制外,也可以由人類建立外部補償機制。據此,我們認為生態補償是對在恢復和重建生態系統、修復生態環境的整體功能、預防生態失衡和環境污染綜合治理中發生的成本費用的經濟補償的總稱。如對天然林保護工程、退耕還林()、小流域治理等生態系統恢復和重建工程的成本和費用的補償。

 

根據這一概念,可以看出生態補償具有以下特點:

 

1、生態補償具有生態和法學雙重目的性

 

首先,生態補償具有“生態”目的性。生態補償的生態目的是恢復和重建生態系統的生態價值,創造生態效益。生態補償中的“生態”是指生態系統。人類總是處于地球生態系統之中,生態系統中的生態因子(環境因子)如氣候因子、土壤因子、水因子、生物因子等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人類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過量從環境中索取自然物質并向環境中排放各種污染物質,這使生態系統遭到污染和破壞而失去平衡,導致環境功能受損和生態價值減少。生態補償就是為了彌補生態價值的損失而由人類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設法使生態系統恢復或重建,使生態系統重新具有生態價值和生態效益。其次,生態補償具有法學目的性。生態補償的法學目的性是實現環境公平。環境公平包括代內公平、代際公平和權利公平。代內公平體現了代內所有人有公平利用生態系統的權利。濫用環境資源使生態系統失衡,導致他人無法正常享用生態環境,或者環境資源利用人白白享受環境保護活動帶來的好處,都是不公平的,因此,恢復和重建生態系統,恢復環境功能,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和支付享受環境保護活動好處的費用,實現了代內環境公平。代際公平體現為每一代人在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方面的權利是平等的,求取發展的權利是平等的,當代人進行生態補償,恢復和重建環境資源,實現自然資本和人造資本之間的平衡,就是“為了公平地滿足今世后代在發展和環境方面的需要”,以實現環境的代際公平。“環境法上的權利公平鼓勵提倡人類尊重一切物的權利,特別是動物的權利。”生態補償通過對生態系統投入物力和財力,使生態系統得到恢復和重建。這不僅為人類創造了良好的生態環境,也為動植物創造了良好的“生境”,體現了人類對自然的尊重,體現了環境公平。

 

2.生態補償具有工具性

 

生態補償的工具性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生態補償是一種經濟調節手段。它通過公平地分配環境成本和費用,提高人們恢復和重建生態環境的積極性,抑制破壞生態平衡的行為。其次,生態補償是“外部性內部化”的工具。生態補償通過環境損害的致害者向生態建設者支付恢復和重建生態系統的費用,使外部不經濟性內部化,這正如《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原則16指出的:“考慮到污染者原則上應承擔污染費用的觀點,國家當局應該努力促使內部負擔環境費用,并且適當地照顧到公眾利益……”同時,生態環境的受益者向生態建設者支付享受環境保護活動好處的用,也實現了外部經濟性內部化。第三,生態補償是可持續發展戰略實施的有效工具。生態補償的目的是恢復和重建生態系統,維持或者提供環境功能和環境資源的自然存在,保護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態環境基礎,所以它是實施可持續發展的有效手段。

 

3.生態補償具有經濟補償性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基于人們對貨幣的強烈認識,談到補償,人們首先想到的是貨幣給付。對于生態環境的補償,我們沒有辦法直接向大自然支付貨幣,但這也不排除生態補償給付物質和貨幣的經濟補償性。因為引起生態補償的原因是生態建設,即生態系統的恢復和重建活動。而恢復和重建生態系統要采取一定的經濟、技術措施,要投入一定的財物和勞務,如植樹造林,投入了樹種和勞務,通過樹種和勞務補償森林的生態價值。這正是人造資本和自然資本可以互相轉化、互相補充。環境資源保護就是要求人造資本回歸自然,補償自然資本;補償的結果往往是為了獲得更好的生態價值和生態效益。所以生態補償總是表現為一定的經濟投入,表現為一定的物質和勞務的消耗,這些物質和勞務就是生態補償的成本費。這正是我們征收生態補償費、建立生態補償基金的原則。

 

4.生態補償在實質上是對物(生態)的補償。但在法律形式上表現為對人的補償

 

生態補償是國家和社會投入一定的物力和勞務對因生態系統失衡而導致的環境功能減損和資源存量減少的綜合補償過程,其實質是人對物(生態)的一種補償過程,是生態系統的恢復和重建過程。然而這種補償過程在環境法上反映出的是一種人對人的補償過程。

 

5.生態補償具有廣泛性

 

生態補償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生態補償僅指對生態建設者在恢復和重建生態系統時所發生成本費用的補償。廣義的生態補償不僅包括對生態建設者成本費用的補償,還包括對預防生態環境惡化的預防性費用的補償,對因生態建設活動而遭受損失和喪失發展機會者的補償。我們所說的生態補償是廣義的生態補償。  

 

6.生態補償的形式具有多樣性

 

生態補償的形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實物補償,還可以通過提供優惠貸款、減免稅收、稅收返還、提供技術援助、幫助受損地區發展經濟和進行異地開發、提供生態移民基金進行補償。機會成本的補償有安排就業、培訓、異地安置等方式。

 

二、建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成為制約我國生態維護與建設的關鍵因素

 

生態補償是維護生態利益平衡的最后一道防線。雖然我國的生態補償有所成就,但我國的生態補償法律制度仍落后于生態補償實踐的發展,不能滿足新形勢下生態維護與建設的需要。對生態資源的無償使用與“搭便車”行為經濟制約不足,刺激了惡意的“掠奪性”生態資源利用;同時挫傷人們改善生態環境的積極性,限制了公眾對于生態建設投入的努力,直接是導致了生態利益的失衡和生態狀況的惡化。

 

(二)生態補償不到位,生態利益失衡,滋生不滿情緒,影響社會安定

 

由于生態補償法律和政策的不到位,我國生態建設中出現了現有法律無法解決的新的問題,發生了一種利益失衡、不公平狀況,即生態建設者、保護者的投入無法得到回報,其權益得不到維護。這種不公平的現象發生在生態各個要素的領域,如森林、草原、濕地等領域,也發生在流域內上下游之間和不同地區之間。這樣產生的利益失衡、不公平狀況,容易導致生態維護與建設者的心理落差,滋生不滿情緒,甚至影響社會主義建設的安定局面。

 

(三)生態破壞嚴重,觸動生態危機,影響國家生態安全

 

生態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方面,如果生態安全問題不解決,不僅造成當代巨大的生命、財產損失、社會安定無法保證,還會造成生態問題的代際轉嫁,給子孫后代帶來不可逆的深重災難,可持續發展便無從談起。我國人口多,人均生態資源較少,且生態破壞嚴重。生態破壞嚴重必然引起大自然的懲罰,近年來自然災害頻發,生態危機的迫近引起人們對生態安全的重視。在這種情況下建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以生態補償促進生態維護與建設,不僅是為增強自身綜合國力,確保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創造重要條件,也是維護國家生態安全與世界生態安全,對全人類環境事業負責的精神狀態與切實行動。

 

三、構建我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確立生態補償的憲法地位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而生態補償是推進可持續發展的重要舉措,所以只有明確生態補償的憲法地位才能順利實現可持續發展。憲法關于生態保護的規定,是生態補償的立法依據。在對生態危機的法律對策中,越來越多的國家把生態保護條款列人憲法。

 

我國《憲法》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作了明確規定。《憲法》第9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確立生態補償的憲法地位主要是對生態環境的產權進行嚴格的界定。所以,建議對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應在原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應當盡可能的分散自然資源的經營權和管理權,將因生態保護所得的補償直接分配給自然資源經營者和管理者,并建立起責權利相協調的競爭和激勵機制。

 

(二)完善相關部門法

 

由于我國各政府部門之間存在利益紛爭,生態環境建設地區與生態環境受益地區之間的發展差距也在日益擴大,所以我們還需要建立一套生態補償法律與非環境資源法的法律共同形成的法律體系。建議應該由國務院制定關于生態補償的行政法規,使參與生態補償工作的執法者的行為和行政執法過程受法律約束,這樣不僅有利于實現生態補償的程序化和法制化,還有利于提高政府補償的效率。

 

對于《民法》,其作為保護財產的基本法,應建立適應生態補償的物權制度。建議在特殊的生態功能區,如我國西部地區,實行特殊的物權制度,特別是土地、草原、山林、水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制度,如延長森林和草原的承包期,將承包權物權化等。

 

對于《刑法》,按照生態補償的要求,主要是完善其立法目的,要從保護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轉向包括對生態系統的保護。如果法律中對破壞環境的處罰規定沒有達到一定的威攝力,就難以預防破壞環境和生態的行為。而生態資源的效益在人類社會發展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尤其是在環境問題日益成為全球問題的今天,其作用不容置疑。

 

(三)完善我國環境保護法,明確對生態補償的規定

 

《環境保護法》對生態環境保護明顯忽視。目前,作為綜合性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存在著結構性缺陷,其實際上是防治污染的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保護自然資源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和監督管理機制,關于生態環境補償方面的規定更不夠具體明確。由于當時的立法背景,《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具體制度、法律責任等方面都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規定了對排污行為所產生的外部不經濟進行收費,而沒有考慮對生態環境保護行為所產生的正外部性進行補償。

 

因此要對現行的《環境保護法》作必要的修改:對《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理念進行更新,引進生態保護的思想。將生態環境補償制度上升為環境保護法基本制度的范疇, 使國家生態環境補償機制法制化。并完善生態環境補償制度的相關內容,增加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比重,改變其偏重于污染防治的現狀,從整體上對環境和自然資源進行綜合保護和利用,強調環境生態功能的保護、恢復和整治。

 

(四)修改環境保護單行法,建立起一套生態環境保護與自然資源利用相統一的環境資源法律體系

 

自然資源保護單行法對生態環境保護的力度不夠。如:資源有償使用原則未體現生態效益價值,對開發利用者應承擔的保護環境的義務未作規定;有的單行法未將維護生態平衡作為其立法目的;有的法律立法措施過于抽象化,法規之間缺乏協調性,存在立法空白;另外有些規定法律偏重于經濟利益,不利于生態環境保護。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生態補償的充分實施。

 

生態補償法律應與其他環境資源法形成體系,建立起一套生態環境保護與自然資源利用相統一的環境資源法律體系,避免“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片面性,減少各部門法之間的適用沖突。對《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等自然資源法已確立的生態補償制度要進一步具體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學性。對其它自然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法要增加生態補償制度,尤其是生態補償要融入《環境影響評價法》中,因為環境影響評價能解決和滿足生態補償融入環境保護實踐所需各種條件,又具備獨特的優勢和便利。同時,修改環境保護標準中的某些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生態補償的順利開展奠定堅實的技術基礎。

 

(五)制定《生態補償條例》

 

針對目前我國具體的生態補償辦法、法律缺失的狀況,應盡快加強關于生態保護和生態補償的專項立法工作,從法律上明確各生態補償主體及其義務、生態補償責任、補償形式、補償標準的制定方法等等,對一些成熟的政策及時在法律上予以規范化,使之實質上具有法律的地位,使生態補償有法可依,避免政府不合理的濫用補償費用,并可以對市場機制下的生態補償糾紛進行及時的處理,為生態補償制度的規范化運作提供法律依據。

 

建議由國務院發布《生態補償條例》,使這一制度以國家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下來。在條例中可以對生態補償的目的、原則、具體制度、標準、程序、途徑等以及補償的主體、對象、范圍、方式、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詳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