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妻子李某在法院協議離婚,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夫妻財產均歸男方所有,婚生一男一女兩個小孩也隨男方生活,男方不要求女方給付子女撫養費。協議生效后,男方又以小孩名義向女方起訴要求給付子女撫養費,女方在庭審中反訴要求撫養女孩。

  最近這些年離婚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多,夫妻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會在法院的主持之下放棄撫養小孩或者免除對方承擔撫養費的義務,一旦雙方協議離婚以后,又會以小孩或其他的理由要求對方承擔撫養費或者要求撫養小孩,由此產生的一個困境是先前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以及當事人對法院處理案件的公信力的懷疑。筆者所在的基層法庭就曾遇到多起類似的案件。

  對于上述問題的關鍵,筆者認為實質就是:夫妻之間合意離婚的表達與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沖突。夫妻離婚子女撫養問題往往是其所要處理的關鍵因素,我國法律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往往又是其父母。由此產生的一個問題,父母承擔未成年子女撫養的義務,又監護未成年的成長的權力。這種集權力和義務于一身,往往會造成履行其義務的不到位。

  對于上述案例中,一種情況是離婚時夫妻財產均歸男方所有,男方不要求女方支付子女撫養費,后男方以小孩的名義起訴要求女方支付子女撫養費。筆者分析問題的關鍵是:夫妻離婚處理其共同財產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因為夫妻財產時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而子女撫養費實際上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雙方)就第三人(未成年子女)的權益達成一項協議。而父母撫養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是父母的義務,而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是是其權利,既然是未成人的法定權利,其他人當然不能再涉及自己的協議中予以剝奪。故,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要求一方承擔撫養費是在處分自己的權利,法院應該予以支持,這和父母達成離婚的協議的約定不矛盾,但是如果確實沖突的話,法院可以認定父母雙方就撫養費問題達成的協議是無效的。

  另一種情況是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因為該項權利和上述撫養費糾紛不同,該項權利涉及的主要子女的撫養方問題。筆者認為該項權利主要是由未成年的法定監護人來行使,未成年子女對于此的表達權遠遠沒有索取撫養費的有正當性。父母就子女的撫養權的問題達成的協議更多的是在處理父母親雙方之間的一種撫養權,如果就此達成的調解協議。筆者認為這是父母雙方在權利的范圍內處理自己的權利,未成年子女也應當充分的尊重,如果一方由以其他理由起訴要求撫養小孩,法院一般應該不予支持。除非發生重大變更事故,撫養方確實不合適在撫養小孩。

  終上所述,筆者觀點是離婚協議中涉及子女撫養費問題的,如果一方反悔法院酌情應該及時予以糾正,不支付撫養費的一方支付撫養費。而對于子女撫養權問題,一旦雙方在協議中達成的一致意見,法院應該予以尊重雙方的合意,非重大特殊情況不予以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