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銀行承兌匯票公示催告期間,實際持票人基于各種原因,極有可能對公告毫不知情。而在匯票到期托收解付時,卻被告之票據已被除權并已解付。持票人當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此時,持票人可以按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追索權,亦可按民法規定行使票據侵權之訴,還可按真實交易關系進行起訴。各種訴訟在實際中會遇到什么樣的問題,面臨怎樣的訴訟風險?而民訴法第223條所稱之訴,又應作如何理解。本文試圖通過對各種訴訟的分析,談談作為法官如何引導當事人進行訴訟,對目前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票據 除權 救濟 侵權

 

銀行承兌匯票作為一種支付手段,在現代商業交往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銀行承兌匯票以商業銀行信譽作為保證,對于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充分利用資金時間價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若有人惡意利用公示催告制度,一方面作為支付手段背書流轉換取對價,一方面騙取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并以此向銀行解付,雙重獲得票據利益,最終將導致善意實際持票人被銀行拒絕兌付,而蒙受損失。此時對于善意持票人而言拿回正當的票據金額是唯一宗旨。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2012年民訴法大修,此條未作一字修改,目前亦沒有配套司法解釋。所以對該條所指之“訴”,是何種之訴,目前存在巨大爭議。

 

從票據法角度出發,善意持票人最終實際擁有票據,只要票據真實合法,必要記載事項齊全,形式上背書連續,能夠證明其與前手之間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就應當擁有票據權利。在匯票到期被承兌人拒絕付款時,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以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追索權”;再者,最終票據持有人是因為生效除權判決導致票據無效,而致使無法獲得票據利益的,票據持有人如果有證據證明,除權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是錯誤的,理論上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除權判決。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依據票據法有關規定,對持票人提出的票據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追索權,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為由,予以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人民法院的除權判決被撤銷之前,意味著持票人手中的票據已被宣告無效,因票據而產生之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亦歸于無效。所以,在行“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之訴或“票據追索權糾紛”之訴之前,應當先申請撤銷除權判決。但撤銷之訴如何提起,目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主要有二種。一是,要求當事人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請再審,撤銷除權判決。另一種是,當事人可以直接按民訴法第223條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除權判決。顯而易見第二種做法,更利于當事人行使權利。個人認為,民訴法之所以在審判監督程序之外,針對票據除權單列一條,其本意應是給未能及時申報權利的票據當事人一個救濟途徑,目前有少數部分法院已經有以“撤銷除權判決糾紛”為案由的案件判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中,并沒有“撤銷除權判決糾紛”,加之民訴法第223條規定又不太明確。這就成為各地法院受理此類案件的最大障礙。要想將此種做法全面推開,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此條的司法解釋出臺,并專門添加此項案由。

 

由此可見,若按票據法起訴,當事人至少要進行二次訴訟,時效過于冗長,也面臨著較大的訴訟風險。即使獲得撤銷除權的判決書,是否就能直接要求承兌人付款,仍然存在巨大的爭議。那么是否存在其他更為簡潔的訴訟途徑,來維護持票人的合法權益呢?個人認為,此類糾紛完全可以跳出票據法,而依據侵權責任法和基礎法律關系來起訴。

 

既然持票人并沒有憑借票據而獲得交易對價,那么基于真實交易關系,直接前手之付款義務便尚未履行,持票人完全可以將被除權票據退還給前手,并基于真實交易關系要求前手重新付款。但是,如果公示催告的時間發生在持票人獲得票據之后,也就是該票據在直接前手背書給持票人時未被公示催告,屬有效票據,那么當時的背書轉讓應當是有效的。此時如果再判決前手重新給付對價,有違公證,與法理也不相吻合。發生此種情況后,本人認為導致票據除權是由于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內,未及時申報權利造成,自身存在過錯,未履行注意義務,應當視同前手已完成付款義務,所以應當駁回持票人重新付款的請求。所以公示催告的時間與持票人受讓票據時間的先后,成為案件的關鍵。

 

此外,票據只有一張,承兌人只可能付一次款。票據持有人最終沒有獲得票據利益,而票據利益卻由除權申請人獲得,如果能夠證明除權申請人之申請行為不當,除權申請人實際就侵犯了持票人的合法權益,持票人可行侵權之訴,即“票據損害責任糾紛”之訴;根據《民訴法》第218條規定,申請公示催告的主體應是合法的票據持有人,申請事項限于被盜、遺失和滅失。此時應著重審核其取得票據的證據,以及申請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除權判決卷宗的一致性。但是,證明其存在不當除權申請,證實其構成侵權行為的證明責任在于持票人,實際訴訟中取證難度極大。加之除權申請人大多是“皮包公司”,與持票人不直接發生經濟往來,法律文書難以送達,應訴率極差,所以也是難度重重。即使勝訴后,執行也存在較大困難。

 

可見,一旦票據被除權,最終持票人維權之路困難重重。而各地法院公示催告案件日漸增多,其中不乏惡意申報之人,如何防范于未然?目前法院在審理公示催告案件時,真正的利害關系人,往往因不知公告而不能參與訴訟。審理過程中,法官只能聽到一面之詞,沒有了抗辯,法院往往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而作出了不一定正確的判決。故個人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逐步健全制度,完善相關法律規定。

 

首先,法院應對申請人獲得票據,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予以嚴格審查,不能單憑一紙證明就確認其合法獲得票據。如:因合同之債而獲得票據,因審查合同的真實性,以及合同的實際履行的證據。

 

其次,法院應對申請人所稱的公示催告的理由要進行嚴格審查,必須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盜、遺失或滅失的事實。

 

再次,應當引入擔保制度,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請時,應當要求其提供適格擔保,以防止惡意申報的情形,也便于持票人行使權利時多一份保證。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8條規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向人民法院說明曾經持有票據及喪失票據的情形外,還應當提供擔保。擔保的數額相當于票據載明的金額。只可惜這里的“起訴”并不包括公示催告申請。

 

最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的時間,應在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日的十天后。這樣即使利害關系人未能看見公告,也能在提示付款時知道票據被公示催告,促使其申報權利或進行票據保全。因為失票人拿到除權判決書后,即可憑此向承兌人要求付款,不一定要等到匯票到期。事實上,這樣對于承兌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還應提醒當事人在受讓票據時,應當及時到銀行辦理查詢,確認不存在權利瑕疵時再行受讓。此外就是及時提示付款,不能延期,盡早發現問題。

 

總之,我國票據法中有關票據公示催告的規定,過于簡單,訴訟制度尚不完善,有待于我們通過訴訟促進法制的健全和完善。

[參考文獻]

 

[1]張德榮:《票據訴訟(民商事訴訟實務叢書)》,法律出版社20026月版。

[2]劉建梓  劉冰泉:《票據被除權后的權利救濟》,人民法院報2010818日版,第7版。

[3]張旭:《票據除后如何行使權利》,江蘇法制報2011715日版,C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