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學界熱議的焦點之一。雖然現行法律對主體問題采取開放性態度,但是不少學者傾向于對主體作限制性的解釋。鑒于目前飲酒后出現的安全問題日益引起社會的關注,本文主要論述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依據、法理依據以及是否履行該義務的判斷標準,其目的在于在飲酒人周邊形成一種對酒后安全的普遍約束,旨在解決安全保障義務人疏于該義務的不作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問題,弘揚和合理分配社會正義。

 

【關鍵詞】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價值  判斷標準

 

   

 

俗話說"物以類聚,人以群分"。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每個人都需要與社會不斷發生形式各異的交往。這些交往大多數是通過參與一定的社會活動來完成的。我國既是酒文化的發源地,又是熱情好客的民族,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更為注重以酒溝通交流,暢敘飲談,甚至有"無酒不成席"之說。鑒于飲酒行為本身是一種自發、自主的行為,在正常的人際交往中不可能避免。在大多數情況下,一個人是否參與飲酒,以及飲多少酒,完全出于自愿。法律既然不禁止飲酒行為,故也不能干涉飲酒人是否醉酒,故原則上共同飲酒人并無防止受害人醉酒的義務。社會交往過程中,飲酒引起的猝死或者意外傷害殊為常見,近年來要求共同飲酒人承擔責任的侵權訴訟屢見報端,引起社會關注與熱議。例如,秦皇島市山海關區村民劉某的丈夫被同村的戰某請去幫工補種樹苗。種完樹,戰某在家里請劉某的丈夫吃飯,并請來另外3人作陪。席間,劉某的丈夫被戰某和另外3人輪番敬酒,喝了大量的酒后昏迷,當晚因酒精中毒搶救無效死亡。于是劉某將戰某等四人告上法庭。( )再如,法制網2008222日報道,200612月初,福建省南安市市民姚暉(化名)的兒子結婚,應邀參加婚禮的姚杉(化名)在婚宴上,頻頻舉杯,當場酩酊大醉。在被送回家休息后,姚杉因嘔吐物吸入氣管窒息而死。而后,姚杉的家人將婚宴的主人告上法院,索賠七萬多元。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判決:婚宴主人要對姚杉之死承擔20%的責任,即賠償2.9萬余元。( ) 上述二個案例,盡管同樣是因為醉酒引起傷亡,但受害人過量飲酒的具體原因有所不同。案例一屬于共飲者極力勸酒,受害人被動醉酒的情形;案例二屬于共飲的其他人并未勸酒,受害人主動醉酒的情形。審判實踐中還有受害人半推半就或主動被動兼而有之抑或主動被動難以辨明而醉酒的情形。此外,受害人醉酒后傷亡的原因各有差異,如有的是因醉酒后天氣寒冷被凍身亡;有的是因醉酒后粘液堵塞喉嚨窒息而亡;也有的是其他共飲人照顧的方式方法不當而引起受害人死亡,如原被告一同干活后均大量飲酒,原告搭乘被告馬車回家,被告將醉酒昏睡的原告扔在河灘上以致原告被凍傷。由于受害人過量飲酒、醉酒后傷亡的具體情形迥異,共同飲酒人是否承擔責任或者承擔多大責任也就有所不同,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本文從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依據、法理依據以及是否履行該義務的判斷標準進行分析和探討。

 

一、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依據

 

法律的目的在于通過設定權利義務來保護合法權益,但是民法上的權益包羅萬象、紛繁復雜,民法條文不可能對所有的權利義務都作出規定,因此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通常是針對民事權利中的絕對權而設定的義務。法律上所謂義務,指法律所加于當事人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 ) 共同飲酒,是一種共識與認同的情誼行為,是一種相約與合意的民事活動。法律的有限性排除了法律規范之外的道德調整權能,因此,正常的共同飲酒行為屬于道德范疇不受法律調整,也無任何法律責任。而"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共同飲酒過程中一旦出現傷亡情形必將使情誼行為的道德問題上升至法律層面的侵權責任賠償問題。安全保障義務肇始于德國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理論是在誠實信用原則之下基于分配正義的需要發展起來的。各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對一般安全注意義務都沒有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只是通過判例來確立一般安全注意義務以救濟由于該種危險的發生所導致的損害。( )創設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基礎是著名的"鄰人規則",即每個人在行為時應當充分注意使自己的行為不給鄰人造成損害。因為人之所以區別于其他動物,在于人是有意識地以集體形式集合成社會,社會成員之間應當相互誠信,個人在行為時都應當免于給一定范圍內的鄰居造成損害。只有相互履行了這一義務,才會享有相互不被損害的權利,社會才能安定有序和諧。目前我國法律對共同飲酒人之間的安全保障義務并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但是"一部將'不當'行為的認定完全交給立法者并以法不禁止即許可為理念的侵權行為法將無異于以違反人權的方式認可了法律漏洞的存在。……除……普通法之'有名侵權'以外,各國都有進一步的為侵權行為法所特有的'規范發生器':一般(安全)注意義務。" ( )民法的精神并不排斥在必要時候自己創設相應的義務,以保護并尊重某些尚處于立法保護的真空地帶的法益。應當指出的是,人的生命、健康、身體是民法首要保護的客體。( )縱觀各國民法中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莫不是通過法官造法來創設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在位階上高于侵權法和合同法當中涵蓋的具體的可歸責事由。由于安全保障義務通常是在當事人之間并沒有合同約定的情形下而產生的一種要求一方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而積極作為的義務,而此種義務一般來說又并非是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因此在發生糾紛時法官就必須結合案件的具體情形,判斷被告是否負有積極作為義務,如果是,則因其違反了該義務,本身具有過錯,就必須承擔責任;反之,被告無須承擔責任。創設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旨在解決安全保障義務人疏于該義務的不作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問題,弘揚和合理分配社會正義。故法官在裁判上述案例時,應當考量現行法律的一般性規定以及是否宜作擴張性解釋。

 

首先,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的可能性。在我國現有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中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對上述兩個條文,目前比較普遍性的觀點是:"……系以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理論為基礎,剝離出并著重調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規等納入規范范疇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類型,將其命名為(社會活動)安全保障義務。但應當承認,這一稱謂仍然具有接近于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層次感,是一個統和性概念。之所以說是剝離于一般安全注意義務,是因為……安全保障義務規范的重點并不在于解決既有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業已規定的注意義務類型。但是,相對于上述'既有規定'所定之注意義務類型,……安全保障義務,是一個上位概念,它在客觀上可以在法無規定或者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為當事人提供請求權的基礎,也可以在法有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時候為當事人提供另外一種請求權的選擇空間。" (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作為一般性法律規定,為法官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提供了可能性。

 

其次,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具備合理性。如英國學者哈特所言:"當對服從的普遍要求是堅定的,且對越軌或揚言越軌的人施加的壓力是強大時,此時,規則就被認為或說成是設定義務的。這樣的規則可能完全起源于習慣;……當物質制裁非常明顯或經常存在于壓力形式之中時,我們將傾向于把該規則歸類于原始的和初級的法律形式。……對規則背后社會壓力的重要性和嚴厲性的堅定態度是確定它們是否被確認為引起義務的主要因素。" ( )因此,法官在考慮創設某項(義務)規則的時候,必須考慮該規則所體現的社會價值的重要性。按照社會的主流價值取向和公共政策,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重要的權利,應當在價值位序上高于其他利益,法官在判斷時應當首先考慮保護公民的生命利益。此外,財產利益也是人的重要利益,是社會發展的經濟基礎,合法的財產利益價值位序也應高于一些非人類發展所必要的行為利益。在共同飲酒行為中,沖突的利益是鄰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利益和行為人的飲酒行為自由利益,對這一對利益進行價值衡量的結果是傾向于保護鄰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利益,因為該行為自由利益并非絕對的利益,更多的是帶有享受性質的利益,在價值位序上顯然要低。由于飲酒能使人的神智不能像正常情況下清醒,動作也不能像正常情況下易于控制,所以醉酒的人在人身、財產上會處于一種比正常情況下危險的境地,在從事駕駛、高度危險作業等行為時不安全的系數明顯增加,特別是醉灑的人更易陷入無助的境地,危險性更大,這是眾所周知的社會常識。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于通過對共同飲酒人的自由利益進行適當地限制,促使行為人在共同飲酒時善意地注意不要使他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利益受到損害,從而使共同飲酒行為處于安全的理性狀態下,進而減小飲酒特別是醉酒行為對于社會公共安全的威脅。英國法學家霍布斯有一句不朽的法律格言:"人的安全乃至高無上的法律。" ( )與法律永相伴隨的主要是人的價值,保障人的價值首當其沖就是人的安全。因此,安全是人類之所以能夠結合為群體而共同生活的起碼條件,乃人類社會秩序之基石,故安全價值是古今中外侵權行為法產生和發展的首要的價值淵源。如果人的生命、財產之安全時刻處于被侵害的陰影之中,則現代市場經濟的一切正常交易,甚至所有善良美好的生命存在均無從談起。因此,通過法官在個案中所創設的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可以呼吁共同飲酒人之間在更寬泛層面上的善良與注意,保護飲酒人的安全,從而使共同飲酒行為處于安全的理性狀態下,有利于社會整體利益。

 

二、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依據

 

由共同飲酒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其法理依據如下:

 

第一,危險控制理論的要求。從利益分析的角度看,風險與義務,都意味著不利益,通過行為使他人風險增加,則法律使其負有削減風險的義務。在數人共同飲酒的特定環境下,酒宴的主人和客人之間、一起吃飯的客人之間就形成了法律上擬制的鄰人關系,正是先前的飲酒行為,產生了不使鄰人處于不安全狀態的注意義務的前提。作為普通的理性人,每個人都應當合理預見到如果鄰人飲酒就會有不安全性、造成損害的可能,當鄰人進行危險行為或可能處于危險境地時,每個人都有不使鄰人受到損害的注意義務,應當提醒、勸阻鄰人不要實施這樣的危險行為,以減少該增長的安全風險。正如曾世雄所言:行為人"因致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資源之變動,從而衍生有使他人生活資源發生良性變動之義務"。( )

 

第二,經濟分析和比較結論的要求。從社會經濟學的角度分析比較,安全保障義務人避免和減輕該"危險"發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對于節約社會總成本而言,其應當承擔必要和適當的安全保障義務。換言之,如果一個損失可能會發生,那么由誰避免該損失發生的成本最低就應由誰來承擔這項義務。由共同飲酒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對于減少飲酒所致風險更為有效、經濟。一方面,共同飲酒人清楚的知道飲酒人的酒量以及在飲酒之后的狀態,因此更加可以預見可能產生的風險。另一方面,共同飲酒行為本身是私人的活動,除了參加飲酒的人以外,其他人或社會對于飲酒人安全的干涉能力是有限的,而由于共同飲酒人之間不僅達成了共飲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發現和判斷共飲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應特征的便利,共同飲酒人無疑能夠對飲酒人的行為產生直接有效地干涉,在成本上也更具有經濟合理性。

 

三、共同飲酒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

 

 共同飲酒時為了盡興娛樂,回避不了熱情敬酒、勸酒的飲酒習俗。相互之間正常飲酒本身雖不能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沒有約定權利義務關系,但在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下附隨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和侵害賠償責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飲酒行為致使他人發生特定的危險,其他共同飲酒人才凸顯特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相應的法律關系。從侵權法確認的侵權賠償責任可知,只要共同飲酒人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就可能避免或降低侵害風險的發生。安全保障義務是否被違反,是受害人能否獲得安全保障義務人賠償的關鍵要素。熊近光教授認為,是否恰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察:(一)預防危險的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采取適當的危險防范措施,是行為人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首要內容。通常情況下,應以一個"合理人""善良家父"的客觀行為標準來判斷義務人是否對已經預見可能發生的某一危險采取了合理的預防措施。但是如果法律或行業慣例有特殊規定,則應以該特殊規定為判斷標準。(二)制止危險的措施是否合理。當危險發生時,經營者或組織者應盡力采取措施制止、消滅危險,如果沒有積極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的手段不合理而造成損失,則應認定其沒有恰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三)損害發生后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義務人應當對在其控制范圍內遭受損害的人員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而無論這種傷害是由于其自己的直接行為所引起,還是第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所造成,義務人都負有對其進行及時救助,防止損失擴大的責任。如果沒有采取恰當的措施從而使損害加重,則應認定義務人沒有恰當地履行其安全保障義務,從而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

 

筆者認為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一)提醒、勸阻、通知義務。共同飲酒過程中雖沒有強迫其他共同飲酒人不飲酒的權利,但發現共同飲酒人出現酗酒、醉酒或不良反應后,應立即提醒、勸阻已進入興奮狀態不能自拔的共同飲酒人停止酗酒。如確有必要,可通知其親友或有關社會公共服務部門等及時介入,排除危險。(二)扶助、照顧、護送義務。飲酒過程中,共同飲酒人對于醉酒且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飲酒人,應相互關照并給予醉酒人最大限度的扶助,應當親自照顧將其及時護送至家中交親友照管或護送醫療機構救治,并妥善照看其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及時使其脫離危險的處境。如果共同飲酒人沒有履行上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上述案例一中,劉某丈夫作為一個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對過度飲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應當有清醒的認識,其在明知醉酒會對本人身體健康乃至生命產生危害時,礙于情面沒有控制飲酒,造成酒精中毒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因此劉某丈夫死亡的最大過錯在于自己。戰某作為主人,有義務對邀約來的客人盡到合理的事前預防、事中照顧、事后救助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戰某對劉某丈夫過度飲酒的行為未及時提醒,對另外3人的勸酒行為不僅不制止,相反還幫著勸酒,故戰某等四人對劉某丈夫的死亡由于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同樣在上述案例二中,由于婚宴主人對在發現共同飲酒人姚杉出現酗酒、醉酒或不良反應后,沒有履行立即提醒、勸阻已進入興奮狀態不能自拔的共同飲酒人姚杉停止酗酒,且通知其親友或有關社會公共服務部門等及時排除危險的安全保障義務,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判決承擔2.9萬余元的賠償責任。

 

當然,對于共同飲酒人而言,其共同飲酒這一先行行為致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是其是否對未盡該義務承擔責任,應以其在當時狀況下能夠對風險有所預見為限。在具體案件中,受害人處于醉酒狀態之時,其他共飲人的精神狀況,可以作為共同飲酒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如果共同飲酒人本身已經處于醉酒狀態,自身難保,便不宜再苛求共同飲酒人對于受害人負有謹慎的照顧、注意義務。例外的情況是,共飲人在自身醉酒的情況下,雖客觀上不具有積極行使注意義務的能力,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喪失對任何行為的預見性,因此,如果醉酒的共同飲酒人要求受害人從事某些危險行為,如駕駛車輛等,該共同飲酒人仍然需要對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共同飲酒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不能夠取代飲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識和注意義務。飲酒過量會使人的行為控制力降低,這是一個眾所周知的事實。上述案例二中飲酒人姚杉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應當有理性的判斷,從而能夠合理的控制自己飲酒量。而共同飲酒人對受害人姚杉過量飲酒的結果的控制能力顯然不如受害人姚杉自身,因此受害人姚杉自身應當承擔更高的安全注意義務,應當對損害結果承擔主要責任,共同飲酒人承擔次要責任。但在上述案例一中,受害人劉某丈夫自身縱酒的主觀意愿并非明顯,導致其過量飲酒的原因是戰某等四人的不當勸酒行為,加之受害人劉某丈夫礙于情面沒有控制飲酒,放任該危險行為,這時可以認為受害人劉某丈夫自身已經基本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戰某等四人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主要責任。

 

四、結語

 

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必須考慮社會的正常交往習慣,不能與普通民眾的情感相違背,更不能與社會的正常交往活動相抵觸。宴請與接受宴請是社會交往的一種正?;顒樱缯堉信e杯敬酒,也是社交活動的常識,是人們之間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動之一。若認為人們相互之間認識的、不認識的,只要被宴請者召集到一起,大家坐在酒桌上只要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間就有了法律上的責任和義務,這顯然不符合創設共同飲酒人安全保障義務的本意。侵權行為法的理念在于維護個人自由并合理地分配損害,而"非僅為成本效益的微積分,不能使侵權行為法上的善良管理人成為冷血、精于計算的經濟人。" ( )筆者認為,只有因共同飲灑行為使他人發生特定的危險,其他共同飲酒人才產生安全保障義務,否則相互之間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切不可借口原告的利益保護而任意擴大被告的責任范圍,否則既妨害了社會的發展,也阻礙了法律的發展。( )

 

英國大文豪莎士比亞曾說:每一杯過量的酒,都是魔鬼釀成的毒汁。在飲酒助興之時,讓我們謹記"小酌怡興,大飲傷身",只有文明、適量飲酒才能盡酒之功用,讓飲者裨益身心,增進感情,使社會和諧、文明、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