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婚姻訴訟分裂法”,就是規定對婚姻登記效力糾紛,分別采取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三種不同程序解決,使婚姻效力訴訟處于分裂狀態的法律。這種“婚姻訴訟分裂法”,不僅使相同性質的婚姻效力糾紛案件長期處于訴訟分裂狀態,而且因其相互之間界限不清、執法權力配置不合理等缺陷,龐大的訴訟體系卻無法解決實際問題,當事人訴訟難、法院裁判亂的現象十分嚴重。為此,我極力反對這種立法,并主張廢止“婚姻訴訟分裂法”,故寫了《反婚姻訴訟分裂法》一文,對姻訴訟分裂法的理論缺陷、司法弊端、廢除理由和改革方案等,進行了詳細論述,在此不再贅述。這里主要介紹婚姻訴訟分裂的主要原因。婚姻登記效力糾紛為什么會出現訴訟分裂現象?尤其是為何要采取行政程序解決民事婚姻效力糾紛?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傳統行政管理權力“擴張論”錯誤觀念影響

 

在一些人的觀念中,行政權力擴張論、無限論根深蒂固。“大公法”主義,“小私法”主義仍然在立法和司法中作祟,總認為民事權利應當讓度與行政權力,行政權力大于民事權利,民事審判不能對婚姻效力進行認定,并由此錯誤地認為公權力在婚姻登記中占主導地位,當事人的行為和意思處于附屬地位。從而把本來很簡單的一個民事公示行為——婚姻登記,扭曲為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對婚姻審批或許可的單純行政行為。

 

目前,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許可”的觀念,不僅在理論上存在,在法院判決書和相關媒體中,對婚姻登記使用“行政許可”一詞的現象隨處可見。如“結婚登記畢竟是一種行政許可,該行政許可的效力應當通過相應的行政程序來解決,這不屬于婚姻法本身所能調整的范疇”。原告鄒建洪訴被告湘潭縣民政局民政結婚行政許可一案((2010)潭行初字第11號判決書案由);黃學干訴南寧市邕寧區民政局民政行政許可糾紛案;原告何成達訴被告南寧市邕寧區民政局、第三人盧伶民政行政許可一案;《智障者離婚引發行政許可官司》;等等。20138月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法官在分析當事人使用虛假身份結婚案件時仍然認為,“公安機關將董xx的虛假身份及戶籍信息刪除并注銷,使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許可行為”被推翻”。

 

而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管理”的看法,則更為普遍。如喬某、席某不服C單位婚姻行政管理行政登記案;“原告楊磊訴被告鄭州市金水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行政管理一案”;原審原告張勇敢訴原審被告沈丘縣民政局、原審第三人馬桂靈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頒發結婚證一案;20120629日開庭的“王景祥訴許昌縣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案”;20120928日開庭的“楊華杰訴商水縣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糾紛”;宜章縣民政局不服婚姻登記行政管理糾紛一案;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羅城仫佬族自治縣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糾紛一案;順昌縣人民法(2013)順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即原告李式華不服被告順昌縣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等等。

 

二、民事立法缺位導致域外法律入侵民事領域因民事立法缺位,導致民事領域之外的法律入侵民事領域,其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其一,我國沒有民事法典,對婚姻等親屬法缺乏系統規定,更沒有對各種婚姻效力形態作出較為完整的規定,特別是對于常見的登記程序瑕疵婚姻的民事效力等問題沒有明確界定,造成了理論上和實踐中錯誤地認為,凡不屬于法定無效婚姻者就不能通過民事程序解決,從而將其排除于民事范圍,使民事領域之外的行政法律有可乘之機。

 

其二,更為重要的是家事程序立法完全缺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立法體系中,既沒有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設立家事訴訟(身份關系訴訟)程序,也沒有制定專門的人事訴訟法或家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身份關系訴訟的內容也鮮有涉及。盡管從有關規定中可以找到與身份關系訴訟相關的某些只言片語,但其規定大多將婚姻等身份關系案件視為與一般財產案件,并沒有從身份法的角度界定身份關系案件的范圍,更沒有觸及身份關系訴訟與財產關系訴訟的區別所在及其訴訟規則等最基本的內容。因而,從立法層面來考察,無論是其廣度還是深度,身份關系訴訟立法幾乎處于“零立法”狀態。由于身份關系訴訟立法空前落后,不僅不能對婚姻法中的有關婚姻訴訟立法提供規范指導作用,導致婚姻立法有關訴訟規則規定錯誤,更無法對行政權力和行政訴訟擴張加以約束和限制,使行政機關和行政審判在民事婚姻訴訟領域長驅直入,而且我行我素,自以為是。

 

其三,我國沒有《民事登記法典》,對婚姻、親子、收養等身份關系以及對房屋、土地等財產關系的民事登記缺乏統一定性和規范,使人們長期以來不能認識婚姻登記的民事性質。而國外及我國澳門均有《民事登記法典》,對婚姻等民事法律關系的登記程序和因登記引起糾紛解決的途徑規定的十分清楚。人們可以清楚地了解婚姻登記就是民事登記,民事登記引起的糾紛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