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團購網站的概念歸屬

 

在中國電子商務協會制定的《網絡交易平臺服務規范》第 2 條中,將網絡交易平臺定義為“各類網絡交易(包括 B2BB2C C2C 交易)提供網絡空間以及技術和交易服務的計算機網絡系統。”網絡交易平臺在網絡條件下為用戶提供了在線交易的空間,其表現形式就是在這個虛擬平臺上由計算機系統通過買賣雙方的確認來完成買賣。團購網站為網絡交易雙方提供交易的場所,從表面上看來其為網絡交易平臺。但是,在商業網絡團購這一民事活動中,團購網站并非僅僅是技術層面的計算機網絡系統,還是在網絡團購的多重法律關系中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主體。同樣是在《網絡交易平臺服務規范》第 2 條中,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定義為“從事網絡交易平臺運營和網絡交易主體提供交易服務的法人。”

 

從此定義,我們可以看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并不是網絡交易中的交易當事人,而是提供交易平臺的第三方。操縱這個交易平臺的法人才是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之一。不同于淘寶網等專業網上購物平臺,創辦團購網站的主體并未受到限定,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均可以設立團購網站。因此,籠統地將法律關系中的團購網站認定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是不適宜的。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團購網站,既包括有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又有自然人。正是在團購網站的準入機制上,未將主體限定在法人范圍內,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團購市場的混亂和誠信危機。

 

二、關于團購網站法律地位的不同觀點及評析

 

區別于傳統的購物模式,網絡團購的交易過程主要是借助團購網站進行的。那么,在整個商業網絡團購法律關系中,團購網站的法律定位是什么?對于網站的法律地位這一問題目前有幾種不同的說法。下面筆者將就各說的優缺點一一進行簡要的分析。

 

(一)合營者說

 

“合營者說”認為,網絡購物平臺與買家或賣家(主要是賣家)是聯合經營,從本質上說是同一責任主體。該說主要考慮在網絡交易中,由于網絡空間的虛擬性,交易雙方實際上是“互盲”的,而任何一方都通過有形的網絡購物平臺與無形的對方進行交易的,因此在外觀上就像是一方在同網站及其另一方進行交易一樣,便有了合營者說。

 

這一觀點將網絡購物網站作為交易的一方當事人,認為既然買家是在網站提供的平臺上完成交易的,則網站理所應當被認為是銷售者或者合營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民法中公平的原則。買家基于對購物網站的信任購買網站上公布的團購項目,而網站以此獲得利益,也就應當對買家的信賴承擔責任。

 

但是,從團購網站與賣家簽訂的協議來看,團購網站是獨立于交易之外的服務提供者,買賣合同只存在于買賣雙方之間。從網絡團購的流程也可以看出,團購網站只是提供網絡空間和發布團購項目的服務。買家瀏覽、選擇團購網站上發布的商品及服務的信息,這一系列行為均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團購網站與賣方不存在約定或者事實上的合營關系,不能作為合營方來看待。

 

(二)代理人說

 

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

 

從代理的定義可以看出,代理要求代理人代本人為特定行為,而團購網站所為的公布團購項目信息等行為,并非是代理買方或賣方從事交易的行為。另外,代理人為代理行為,而該行為的法律效果是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目前已經出現了多起賣家在團購活動結束后卷款消失的案件,若將團購網站認定為代理人,則是對其法律責任進行了較大程度的排除。

 

(三)居間說

 

這一觀點認為,網站在與買賣雙方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形成了事實上的居間關系。該觀點的理由在于:在網絡購物合同中,雖然購物網站以電子技術為基礎參與了買賣合同的信息流過程,但是其在整個信息流環節中處于媒介地位,提供的服務形成了事實上的居間關系。從而網站應依據居間合同關系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團購網站是商業網絡團購的一個媒介和載體,其和買賣雙方確實都形成了法律關系。但是所謂居間,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立合同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

 

由此可以看出,團購網站提供的服務與傳統的居間還是存在些許不同:第一,團購網站提供的服務內容與一般居間人不同。傳統的居間人只是向委托人報告訂約的機會,將有關訂約的事項如實告知當事人,而在網絡團購交易中,網站提供的主要是一種空間和技術支持,是一種網絡服務,是提供交易的渠道。并不主動為任何注冊用戶尋找交易機會,也不在買賣雙方之間進行任何形式的斡旋。第二,居間人一般是在特定的民事交易行為中為一定的撮合,傳達信息的行為。傳統的居間是一對一地進行牽線搭橋,而團購網站發布的團購項目信息是面向不特定的人群,其并未給特定人傳達訂約資訊,只提供了供大家交易買賣的場所。

 

據此,團購網站與買賣雙方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居間關系,它只是起一種買賣雙方交易信息傳遞的作用,提供的實質上是一種無意志表達的電子通信技術服務。只是在效果上與居間類似,因此不能將其等同于傳統居間人而用傳統的居間規則去框定,不能一概套用合同法中關于居間人的權利義務規定來規范所有團購網站的行為,應該以團購網站是否具有居間功能為基礎條件。

 

(四)柜臺出租者說

 

這一觀點認為賣方想通過網絡團購的方式銷售商品或服務,需要設立“柜臺”展示,團購網站通常與銷售者簽訂的合同為網絡空間(即所謂的“柜臺”)租賃合同,并向其收取商品登陸費等相關費用,即所謂的“空間使用費”或“柜臺使用費”。

 

網站向賣家收取的手續費(或會員費)相當于柜臺租賃中收取的租金。該說將網絡購物與現實購物相聯系,將網絡團購類比為出租柜臺模式,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8 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租賃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租賃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租賃者要求追償。”團購網站應當在一定情況下承擔補充責任。對于買方,團購網站是不收取費用的。而現實中的“柜臺租賃”是賣方租賃攤位,并支付費用,而買方并不支付任何費用。從此點看來,網絡團購與“柜臺租賃”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這并不足夠有說服力,對此觀點,仍有不少質疑,其理由基本有如下幾點:第一,網絡購物平臺的虛擬性使得網絡購物與現實購物不同。網絡平臺上商家展示商品的實質是發布信息,平臺在交易中發揮著傳輸的作用,不同于現實中商場提供的是真實的物理空間。這種說法是不足取的,雖然團購網站提供的交易平臺是看不見摸不著的,但是其作為民事主體是真實存在的。第二,由于網絡條件的限制,團購網站對團購項目內容的實質審核能力有限,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8 條要求其承擔的責任過重。第三,使用團購網站提供的網絡交易空間這一行為與傳統的租賃行為有異。傳統的租賃是基于出租方所享有的物權而進行承租,雙方的法律責任和后果與網絡空間的租賃均有差異。并不足證明租賃關系的存在。在本文開篇所提到的一起因網絡團購引起的合同糾紛案中,雖然上海熱線也是在網上公布團購項目,發布團購相關信息,買家購買團購券。但是團購的實際地點卻是在現實中,由上海熱線舉辦展會,與應邀參展的銷售商簽訂合同,收取場地租用費和相應的保證金等費用,買家到場憑購買的團購代用券與銷售商達成訂購意向。可以看出,在這件案例中,雖然上海熱線是通過網絡發布團購信息,但是其實際上是展銷會。因此,審理法院將被告上海熱線的法律地位定位為柜臺出租方是恰當的,雖然這并不意味著所有團購網站均應被定位為柜臺出租方,若是團購網站與商家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團購網站為代理人、居間人等則應按約定。

 

筆者認為:柜臺出租方的觀點具有其合理和實用性。在此觀點下,當賣方所出售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時,買方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柜臺租賃的相關規定,向團購網站追究責任。在網絡團購中不僅有具有法人身份的賣方,也有的賣方是自然人身份。有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其適用上的局限性,只適用于 BtoC 的模式而不適用于 CtoC 的模式,即無法規范個人之間的交易。從而不應當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38 條的規定認定團購網站的法律地位。這是不恰當的,雖然有的銷售方為沒有經營許可證的個人,但應當被視為經營者,其與買方發生的交易可以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調整,其原因在于:在虛擬化的網絡中,銷售方只是披露商品信息和身份信息,消費者無從鑒別真偽。將這些個人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更有利于網絡消費者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