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辯意見】

 

原告訴稱:兩原告及被告的父親徐心良于2012627日下午因交通事故死亡,經揚中市交警大隊事故中隊處理,肇事方共賠付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75萬元,另外,兩原告的父親在世時在揚中農商銀行油坊支行和建設銀行油坊分理處存款二十余萬元,這95萬元全部有被告私自占有,根據法律規定,兩原告及被告、母親顧巧英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誰都不可以私自占有,必須均等繼承。母親顧巧英生活費95315元(按2012年農村居民收入8655元計,平均壽命為75年)父親徐心良治療期間的花費和殯葬費31340元,剩余823345元作為繼承數額有原被告及母親4人均等繼承,每人應繼承份額205836.25元,母親顧巧英應得301151.25元,為繼承一事,原告請親戚朋友出面做被告的工作,被告均不接受。故兩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原告均等繼承父親的死亡賠償金、存款等205836.25

 

被告辯稱:肇事方所賠償的錢共75萬元,除去父親的喪葬費,剩余的錢均交給了母親顧巧英保管,父親的存款被告不知情,存折也由母親保管。原告顧彩美的丈夫曾向父親借款2萬元未還,有借條,但顧彩美不承認。賠償金的履行過程并不順利,到2013年春節前才付清,而且被告老婆被打傷,汽車也被損壞。妹妹在父親過世后只問錢,不念及親情,讓被告和母親倍感痛心,請求法院公正裁決。

 

【法官釋法】

 

在我國立法中,規定有“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兩種方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若沒有遺囑或遺贈撫養協議的,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中兩原告與被告的父親發生交通事故突然離世,生前沒有留下遺囑,也沒有遺贈撫養協議,其繼承應當按法定繼承辦理,這里就涉及到繼承人范圍和繼承人順序問題,《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案中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雖然死者的父母已不在世,但配偶和子女均在世,應當由兩原告和被告以及死者配偶共同繼承。

 

    確定了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則遺產分配的份額就是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同時該條規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可以多分。有撫養能力和有撫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撫養義務的,應當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告答辯聲稱其小妹妹即第二原告在父親過世后對母親沒有片言只語的安慰和關心,反而和其丈夫一起一再惡語中傷母親,只知分遺產不知傷心,是嚴重的不孝,但是該情況即便屬實,也應當只是屬于社會道德評價范疇,并不符合《繼承法》中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

 

案件中,原告要求分割繼承的遺產主要由因死者死亡所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75萬元和銀行存款20萬元。那么這些財產是否符合繼承的要求呢?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在受害人死亡時尚未屬其所有,故死亡賠償金不應當被認定為遺產。《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故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是死者近親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2條的規定,近親屬的范圍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中子女包括養子女。由于侵權責任法中的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中包含了被撫養人生活費,故分割時應考慮當事人與死者的親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撫養等因素。所以本案中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不應作為遺產來使用法定繼承的規則進行分配。如若被告占有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兩原告作為死者的女兒認為該款應當有自己的份額,恐怕以不當得利來另案主張自己的權利更為妥當。

 

【法官寄語】

 

繼承是一項涉及親情和財產的重大事項,往往伴隨著親人離去的悲痛,牽扯著家庭的穩定甚至幾個家庭的和諧,一旦繼承問題發生矛盾糾紛,最好的辦法就是在不傷親情的情況下協商解決,《繼承法》就此也做了特殊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親情是家庭的紐帶,是真正寶貴的財富,現實利益誠然重要,但在面對親情談利益時應當保有應有的克制和妥協,財富的分配遲早能塵埃落定,親情的裂痕確不易彌補如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