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養人生活費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歷來存在的常規賠償項目,《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被扶養人生活費并未明確列為賠償項目,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0 6 30 發出(法發〔201023)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中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中。如何理解該條規定,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八條計算出被撫養人生活費,再計入(計算進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中,統一列為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不再把被撫養人生活費單列為一個獨立的賠償項目。另一種意見是不再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中已經包括了被撫養人生活費,由撫養人在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中析出即可。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較為符合法理,應當采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即失去了適用的法律依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在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中析出。

 

首先,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此前與之沖突的法律規范一律不應再適用,就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而言,應以《侵權責任法》為準。《侵權責任法》第16條列舉了包括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賠償項目,并未出現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按照法律解釋的原則,首先應從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進行理解,而不論如何擴大解釋,仍然不能得出人身損害賠償應當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結論。

 

其次,死亡(殘疾)賠償金的性質是對受害人(死者)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這一點不論是人損解釋還是侵權責任法均予以堅持,如果受害人有法定的被扶養人,必然從其收入中提取出一部分以盡其扶養義務,如在殘疾(死亡)賠償金之外另行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屬于重復賠償,不當加重了加害人的負擔,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需要明確的是,人損解釋既規定死亡(殘疾)賠償金,又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并不是重復賠償,因為司法解釋制定者在確定收入標準時,將收入分裂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費性支出兩項,死亡(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分別參照上述兩項標準計算,即收入損失是上述兩項費用的總和。這種計算方法未必準確,同時賠償兩項費用也不符合法理,但在結果意義上達到了相對不的公平且便于操作,在司法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最后,雖然被撫養人生活費取消了,但被扶養人的利益仍然是收到法律保護的。由于扶養義務是法定義務,被扶養人的撫養費仍然可以向扶養人主張,只是在賠償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后,扶養人應當從賠償金中提取部分用于履行其法定的扶養義務,而在死亡的情況下同樣如此,被扶養人由于扶養人死亡導致其應得扶養費用喪失,該費用應當從受害人未來應當的收入中獲取。

 

因此,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賠償項目不復存在,受害人或其家屬再不能向加害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喪失扶養費用造成的損失只能通過分割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形式獲得保護,這實質上與加害人無關,也不是直接賠償給被扶養人的費用。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過程中,僅僅是出于減少扶養人與被扶養人訴訟成本的考慮,將被扶養人的生活費一并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