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的父母。

 

被告丁某。

 

被告夏某。

 

201282日零時40分,三個未滿18歲的職高學生孫某、丁某、夏某同騎乘孫某父親孫某某的蘇M81783號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從姜堰返回泰州行駛至328國道蘇陳處,撞上路牙,造成孫某當場死亡,丁某、夏某受傷。蘇M81783號二輪摩托車部分受損。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隊接到報警后,到現場作了勘查筆錄。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隊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結論為:不能確認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由哪一方當事人造成的。在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隊公安人員對夏某、丁某所作的談話筆錄中,雙方均陳述孫某坐中間,孫某是乘車人,但對摩托車是誰駕駛的,夏某、丁某說法不一。夏某陳述是丁某駕駛的,丁某陳述是夏某駕駛的。孫某、夏某、丁某均無摩托車駕駛證,乘騎摩托車時均未帶安全頭盔。孫某的父母作為原告,將丁某、夏某作為被告,要求被告賠償孫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導致的損失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計人民幣423630.50元。

 

該交通事故的肇事責任應由誰來承擔,審理中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乘車人乘坐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損失的,通常情況下應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誰,公安機關未能確定,現場證人王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也不能證明誰是摩托車駕駛者。因被告丁某、夏某均稱對方是摩托車的駕駛者,二人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且又不能證明自己的行為和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故可推定被告丁某、夏某為共同侵權人。丁某、夏某均無摩托車駕駛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對孫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無法確認被告丁某、夏某的過錯程度,故二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孫某明知被告丁某、夏某無駕駛證,仍將摩托車交被告丁某、夏某駕駛,且未戴安全頭盔乘坐摩托車,受害人對自身的損害后果有一定的過錯,故可適當減輕被告丁某、夏某的民事賠償責任。因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某和夏某是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原告舉不出證據證明是丁某、夏某誰是駕駛摩托車的肇事者,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夏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次事故只有一個駕駛摩托車的肇事者,應根據所撐握的證據,認定被告丁某、夏某中有一個是駕駛摩托車的肇事者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丁某、夏某、孫某均是未成年人,三人共同駕乘二輪摩托車,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當事人就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損害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應由共同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當事人共同承擔責任。孫某未駕駛摩托車且已經死亡,適當減輕孫某應承擔的責任。故判決孫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導致的損失414850.50元,被告丁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夏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其余20%的損失由原告承擔。